首页 百科知识 关于胎儿权利行使的诉讼主体

关于胎儿权利行使的诉讼主体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情形下,胎儿没有户籍登记的名字、没有出生年月日、没有住址,甚至没有确定的性别。部分观点认为,胎儿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由于在母体中尚未出生前客观上不能行使,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但由于也可能存在其母亲损害其权利,或者由于精神疾病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行使监护权的情形,应结合胎儿权益,确定法定代理人。

一般情形下,胎儿没有户籍登记的名字、没有出生年月日、没有住址,甚至没有确定的性别。如果作为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接受赠与,如何办理转移占有或者不动产的过户及车辆的登记手续,将会成为相关登记机关的一个实际操作难题。部分观点认为,胎儿享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由于在母体中尚未出生前客观上不能行使,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胎儿权利的保护,主要还应在胎儿出生后主体明确时进行更为稳妥,也便于实际操作。根据《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应当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继承开始后,能够参加遗产分割,而不是现行《继承法》第28条规定的“保留继承份额”的问题。[5]但因其尚未出生,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参照《民法总则》第20条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由此,胎儿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权利,但具体对胎儿主体的称谓可以表述为某某(母亲)之胎儿,注明时间,亦可替代性表述为某某(父亲)与某某(母亲)之胎儿,注明时间。对于监护人的确定问题,根据胎儿权利的主张情况,可能存在争议。部分观点主张,其母亲应为其法定代理人。但由于也可能存在其母亲损害其权利,或者由于精神疾病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行使监护权的情形,应结合胎儿权益,确定法定代理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