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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体现为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合理的磅差或者尾差之内的,应当认为交付的数量符合约定的标准。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有瑕疵

第二节 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体现为买卖合同的效力。所谓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它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即排除他人干涉和侵害的效力,又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我们着重介绍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由于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是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所以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一、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一)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该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一为交付标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此处主要讨论标的物的交付,所有权的转移将在下节专门阐述。

1.交付标的物的方法

买卖合同就是要转移财产所有权,因此前提就是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在现代法制下,标的物的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如无特别说明,指的是现实交付。

(1)现实交付。所谓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其对于标的物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力,移转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下。至于标的物的管领力是否转移,一般依交易观念确定。如赠与某人自行车而交付钥匙,即可认为已现实交付。另外,是否构成管领力的转移,还要有出卖人的意思。如甲欲出卖其牛于乙,乙在大路上发现该牛而擅自将牛牵回家,此时尽管乙已经对该牛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但因其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不是基于出卖人的意思,故不能构成交付,乙不能取得该牛的所有权。

但是在现代社会,出卖人可以假借他人之手而为现实交付,主要情形有:第一,通过占有辅助人而为交付,如甲出售汽车给乙,由甲的司机将车交给乙的司机。第二,通过占有媒介关系而为交付。如甲寄托其马于乙处,出售于丙,约定由甲将马交给经营马场的丁代为训练,乙依甲的指示将马交给丁时,在丁与丙之间成立占有媒介关系。第三,通过“指令人”而为交付。

(2)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代替对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第一,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简易交付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第二,占有改定,是指当事人约定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后,出卖人仍然继续占有标的物,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现实交付而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时,通常以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订立足以使买受人取得占有改定的协议为前提条件。第三,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将提单、仓单等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

【案例10-1】甲、乙于某年7月15日订立一份买卖钢琴的合同,约定甲8月1日交付钢琴于乙。由于甲的女儿8月20日参加钢琴大赛,故甲、乙约定,合同订立后即为交付,但甲可以保留钢琴至8月25日,该期间甲直接占有钢琴。这时钢琴的所有权是否转移?

2.交付标的物的规则

第一,交付的标的物有从物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另外的约定,应当同时交付标的物的从物。

第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亲自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交付的情形为:第三人作为出卖人的受托人进行交付;第三人作为出卖人的占有辅助人代为交付;第三人依出卖人的指令交付;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交付时,对交付中出现的违约情况,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仍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的任何时候交付,但应当在交付前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当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但是提前交付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的除外。出卖人提前交付给买受人增加费用的,由出卖人负担。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交付,但应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10-2】甲乙两公司订立合同购买一批布匹,双方约定甲公司应当在8月25日至9月30日交货。8月中旬甲公司就将布匹运送至乙公司。乙公司拒绝收货发生纠纷,如何解决?

第四,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其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其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五,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质量说明的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出卖人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多交纳的部分,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买受人接收多交的部分的,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除了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的外,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合理的磅差或者尾差之内的,应当认为交付的数量符合约定的标准。合同中约定分批交付的,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批量分批交付。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的,应就每次的不适当交付承担责任。

第七,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包装。

(二)瑕疵担保责任

1.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有瑕疵或者不能完全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出卖人所承担的该民事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分为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一般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瑕疵担保是一种法定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条件,所以属于法定责任。但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非强行性规定,而仍然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其适用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瑕疵担保责任不以当事人有过错为前提。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担保买受人所取得的标的物符合合同中质量的约定,并且保证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完全的所有权。此种责任的产生以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具有品质瑕疵或者权利瑕疵为条件,并不考虑出卖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因此,只要出卖人所交付标的物存在瑕疵,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出卖人也表现对此承担责任。

第三,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以支付货币为代价换取出卖人向其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使自己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买受人因向出卖人支付了相应的代价,故而有权要求出卖人保证其按照约定获得的标的物无瑕疵。如果买受人在支付货币后取得的财产具有瑕疵,则交付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此瑕疵负责。课件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的责任,而不是买受人的责任。

2.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对其所出卖的标的物在质量上所存在的瑕疵而承担的担保责任。出卖人必须按照约定交付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质量标准,这样才能满足买受人的需要,也才可以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也即出卖人要保证出卖的标的物的品质没有瑕疵,在标的物的品质存有瑕疵时,出卖人就应对标的物本身所存在的瑕疵,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可以分为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情况:

(1)标的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即担保标的物没有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此处的价值限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含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因为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属于效用问题。标的物的价值是否灭失或者减少应当依据客观情况来确定,不能够仅仅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进行判断。如果标的物的价值灭失减少的程度不大,应认为不存在瑕疵。标的物是否因瑕疵而灭失或者价值减少由买受人负举证责任。

(2)标的物的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标的物的效用可以分为两种,即买卖合同约定的特殊效用与标的物的通常效用。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物无特殊的约定,则出卖人仅对标的物的通常效用承担担保责任。在标的物的效用减少程度无足轻重时,不认为标的物存在瑕疵。而标的物的特殊效用则指能够满足买受人特殊需要的义务。

【案例10-3】甲为一家房地产公司,向乙出售商品房,房屋在二楼。乙在购买房屋之前已经详细地了解情况,该处房产一楼也是住宅设计,且整套住宅楼为高级住宅。乙入住后不久,甲公司为了多增加收入,而将一楼的房屋全部改为旺铺门面房出租,每天嘈杂声和各种气味直袭二楼,令乙异常烦恼。请问乙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3)标的物的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当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质量。如出卖人关于标的物的规格、型号、出厂日期的保证;种类物的出卖关于数量的保证;对于标的物特殊性能的保证等。一般说来,保证必须以受约束的目的而作出,即须构成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所以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品质存在的担保,并约定在标的物品质欠缺时,对其中的一切结果承担责任的,方有保证的成立。[1]

出卖人负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决定的。财产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于他人,对于其转让所有权的财产应当承担品质的保证责任。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是判断出卖人是否全面履行该项义务的前提。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该物应当具有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具备的特定标准。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属于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因此,传统民法规定发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没有区别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的界限,违反瑕疵担保义务因此要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对于如何承担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减少价款。

作为救济手段的退货,在通常情形下就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具体规则如下:

第一,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第二,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仅及于从物,不及于主物。

第三,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四,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出卖人已经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这种解除权的性质是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不得与减少价款同时主张,也不得与修理、更换同时并举。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反物的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一般以买受人及时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条件,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向出卖人主张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免责条款的方式,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预先免除出卖人的这种责任。

3.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就买卖的标的物负有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明文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利瑕疵,在传统民法上有以下几种情形:(1)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或一部分用于第三人,出卖人有取得所有权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2)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负担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使其行使受到限制。如第三人在出卖物上享有地上权、抵押权、留置权或租赁权等。(3)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瑕疵。主要指标的物本身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工业产权,经受侵犯人的申请,法院命令销毁、没收或扣留侵权人所制造的货物,使买受人丧失其受领之物。这种瑕疵是随着现代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扩大的,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权利瑕疵必须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这一要件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同,主要是由于权利瑕疵的性质与物的瑕疵存在差异。至于权利瑕疵是否因出卖人的原因所致,在所不问。如果在买卖合同成立时权利并无瑕疵,而是在其后产生,则不构成瑕疵担保责任,而发生侵权、违约及风险负担等问题。

第二,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未能消除。权利瑕疵虽然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但其后已经消除的,不成立瑕疵担保责任。以后消除权利瑕疵,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出卖人自行消除,如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归第三人享有,但后来因继承、赠与、买卖等原因转归出卖人所有;二是因法律规定,买受人已经自行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三,买受人须不知权利存在瑕疵。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这一要件与物的瑕疵担保中的“善意”相同,所不同的是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中,不要求买受人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这是由于权利的瑕疵其隐蔽性较“物的瑕疵”要强,买受人“知”的难度相对大于后者,如果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一样要求买受人无重大过失,对买受人过于苛刻,有背离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但这一原则,应视具体情况灵活运用,目的在于调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动产所有权以占有而公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而公示。所以在动产买卖中,占有的状态有时不能真实地反映所有权的归属及状况,所以对买受人辨认、识别存在一定障碍,法律应规定只要买受人不知权利瑕疵,出卖人就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动产所有权根据其公示的特点,其瑕疵容易被买受人查知,因此对买受人主观上的要求应严格一些,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行使履行的抗辩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案例10-4】甲有房屋一幢,因为欠乙债而抵押给乙,双方并登记该抵押。在抵押期间,甲将该房屋卖给丙,订立合同时甲没有告知丙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甲将房屋交付给丙,并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年过去后,因甲不能偿还乙之债务,乙请求人民法院拍卖了丙的房屋,致使丙遭受重大损失,该损失由谁承担?

(三)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的义务之一,就是要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项义务是为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义务,是辅助合同主义务的。

(四)其他义务

出卖人除了应当负担以上各项义务之外,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以及相应的不真正义务等法定义务。

二、买受人的义务

(一)支付价款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应当按照下述内容履行:

1.价款数额的确定。价款数额由总价和单价构成。总价为单价乘以标的物的数量。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单价不一致的,又不能证明总价为折扣价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单价计算总价。当事人对价款的确定须遵守国家物价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如果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具体的办法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执行政府定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2.价款的支付时间。价款的支付时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同时履行的原则,买受人应当能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支付迟延时,买受人要继续支付价款,并且要支付迟延利息

如果出卖人违约,买受人有拒绝支付价款、请求减少价款和请求返还价款的权利。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重大瑕疵,以致难以使用时,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交付,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虽有瑕疵,但买受人同意接受,买受人可以要求减少价款。在交付后,标的物部分或者全部被第三人追索,买受人不但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返还全部或部分价款。

3.价款的支付地点。价款的支付地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4.价款的支付方式。价款的支付方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

(二)受领标的物

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的标的物,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

(三)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及时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将该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2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在发现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任何时间,向出卖人主张责任的承担。

及时检验的义务是买受人的不真正义务,该项义务的违反不发生违约责任,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己承担。

(四)保管义务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有权拒绝受领,但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其构成条件:(1)必须是异地交付,货物到达交付地点时,买受人基于正当理由作出拒绝接收的意思表示;(2)出卖人在标的物接受交付的地点没有代理人,即标的物在法律上已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3)一般物品由买受人暂时保管,但出卖人接到买受人的拒绝接收通知时,应立即以自己的费用将标的物提回或者作其他处置,并支付买受人的保管费用;(4)对于不易保管的易变质物品,买受人可以紧急变卖,但变卖所得在扣除变卖费用后须退回出卖人。

买受人履行这一义务,必须是出于善良动机,不得扩大出卖人的损失;出卖人也不能因为买受人在上述情况下的保管或者紧急变卖行为而免除责任。

三、买卖合同的终止

买卖合同得基于合同终止的一般规则而终止,但也有特殊性。这些特殊性表现在:(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已经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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