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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事务终止时,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转交财产迟延的,按照《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应当对因不可抗力所发生的损害负责。此外,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但是受托人因为处理委托事务负担必要债务的,有权要求委托人代为清偿或者提供担保。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二节 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受托人的义务

(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非经委托人指示,受托人不得擅自改变委托业务,更不得将其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结果据为己有。委托人的指示可以分为命令性的和指导性的两种,前者受托人应当严格遵守,后者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所必要的范围内有一定的裁量权。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值得注意的是,紧急情况下适度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使委托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不仅是受托人的权利,而且是受托人的义务;此时如果受托人违反了妥善处理的义务,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

(二)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1.一般原则

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对受托人具有特殊的信任关系,因此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并不意味着该事务只能受托人一人完成,对于委托事务中的次要部分,受托人可以聘请他人予以协助,如请他人帮助装卸以及独立行医的医生做手术的时候请护士从旁协助等,该他人为受托人的履行辅助人,受托人对辅助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与自己有过错时相同的责任。

2.转委托

在一定条件下,委托人可以转托他人代委托人处理事务。

(1)非紧急情况下,转委托需要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同意可以分为事前同意和事后同意两种,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对第三人的选任负责,是指受托人应确保该第三人人品可靠、具备处理委托事务的基本技能;对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是指如果第三人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应予以赔偿,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21-3】甲委托乙到A市购买茶叶一批,乙到A市后即将代理权转托给好友丙,丙买到茶叶后交与乙,乙再交给甲并说明了由丙代买的情况,甲接受了茶叶。甲是否接受了乙的转委托?如出现质量问题时,乙应当负何种责任?

(2)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委托人有权转托他人,其所承担的责任与经过委托人同意时相同,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此时转委托不仅是受托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案例21-4】甲委托乙到A市处理一批草莓,乙到A市后因水土不服得重病住院。如不及时处理,这批草莓就会坏掉。此时适逢甲去国外考察,一时无法联系到,于是乙委托当地水果批发商丙出售该批草莓。事后甲表示反对。本案中,乙的转委托行为是否有效?

3.处理事务的名义

受托人处理事务时,既可以用委托人的名义又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此应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事务的性质确定,比如代为出售商品时用何人的名义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确定;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保证时,则受托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

(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事务终止时,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合同法》第401条)。因此,报告义务可以分为过程报告义务和结果报告义务。过程报告义务不应仅包括法条所规定的“委托人要求”的情形,委托人没有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报告的,受托人也应当将事务处理情况报告委托人。[4]

(四)转交财产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比如,受托浇花者必须返还交给他的房屋钥匙,返还购买物品没有使用完的金钱。转交财产迟延的,按照《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应当对因不可抗力所发生的损害负责。转交财产义务的履行方式应当按照所转交的财产类型确定,比如不动产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并交付。

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应转交给委托人的财产时,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如果使用的财产为金钱的,应当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如果使用的是非金钱财产时,应支付相当于租金的对价,因此造成委托人其他损失的还应当予以赔偿。

(五)谨慎处理委托事务及赔偿责任

1.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偿受托人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因其过错所导致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尽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之后仍有损害的,受托人不负赔偿责任;无偿受托人仅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1-5】甲购买了100袋水泥,乙开拖拉机路过,甲要求乙无偿将水泥运回家。在运输途中,乙为了躲避迎面压着黄线开来的大卡车,不慎将拖拉机陷入路边的水沟,水泥全部毁损。甲要求乙赔偿。本案中甲与乙的合同为无偿合同,乙是否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在委托权限范围以外造成损害的,《合同法》第406条第2款的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款没有规定受托人的过失问题,即此时受托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一般认为受托人对超越权限应当存在过错,但其应当对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数人共同处理同一委托事务的,即在共同委托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各受托人享有平等的事务处理权,其应就委托事务的处理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一受托人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受托人追偿。

二、委托人的义务

(一)支付费用的义务

委托合同中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受托人也可以自愿承担全部或部分费用。值得注意的是费用并非报酬,委托合同并不单纯因为支付费用而成为有偿合同。费用的支付方式有两种:

1.预付费用

原则上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有权请求其预付,委托人不预付费用时,受托人可以拒绝处理委托事务而无须承担责任。[5]

2.偿还垫付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的,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受托人并没有垫付的义务。利息的计算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费用必要性的判断,应当以一个理性人在与受托人决定支出该费用的时点所处的相同状况下会如何决定为准。

此外,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但是受托人因为处理委托事务负担必要债务的,有权要求委托人代为清偿或者提供担保。

(二)支付报酬的义务

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即委托合同的报酬采取后付模式,应在委托事务终止时支付。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是指受托人对解除合同或者不能完成委托事务没有过错,“相应”应当根据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而定。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就报酬支付另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照其约定处理。

(三)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07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所谓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是指受托人没有过错,但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可是下面的情形中,不能认定受托人存在过错:甲委托乙从其已经着火的房子中抢救物品,此时虽然乙可以预见到被烧伤的可能,但是乙仍然去抢救物品,因此而发生损害的情况下,甲仍然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委托人对损失的发生有无过错则在所不问,另外受托人所受的损失必须与事务的处理存在因果关系,并非在委托合同过程中的一切损害均由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

(四)不得随意再委托他人

根据《合同法》第408条的规定,未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不得将委托于受托人的事务再委托他人处理。即使经委托人同意再委托他人的,如果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制度设计所针对的是事后再委托的情形,初始即有多数受托人的情况不包括在内。

三、委托合同中的隐名代理

委托合同中的隐名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以此完成委托人所交付事务的情形。此时应当区分第三人是否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作不同的处理。

(一)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二)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发生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但是,如果受托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委托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或者因为委托人的原因不履行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义务时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委托人的介入权

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受托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违反委托合同时的处理规则为:

第一,受托人有披露义务,不及时披露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对此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委托人的这种权利在学理上称做委托人的介入权。当然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该权利,直接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2.第三人的选择权

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受托人因为委托人的原因违反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时的处理规则为:

第一,受托人有披露义务,不及时披露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的这种权利在学理上称做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三,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四、委托合同的终止的特殊原因

委托合同除因为《合同法》第91条所规定的一般终止事由以外,还有如下特殊终止原因:

(一)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是因为委托合同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信任是主观的,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动摇,就应当准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当事人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所谓“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是指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

(二)因主体资格或行为能力丧失而终止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处理的内容和注意义务应当按照原来的委托合同确定。比如,张三委托李四出售5000斤活鱼,李四卖到一半的时候,突然张三去世的消息传来,此时李四要继续处理委托事务。[7]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比如,张三替李四收集文物,张三去世之后,张三的继承人没有必要继续替李四收集文物,而是要妥善保管张三收集的文物。[8]

【难点追问】

如何理解委托代理与委托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关系?

委托代理与委托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各自有不同的功能:

第一,委托代理是三方关系,当事人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委托合同是双方关系,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

第二,委托代理侧重于对外关系,即代理人与相对人或者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内部关系。

第三,代理权的授予属于单方行为,仅依被代理人的授权即可使代理关系成立,代理人不须为接受授权的意思表示;委托合同则为双方行为,委托合同的订立须经受托人的承诺。

第四,委托合同并不必包含授予代理权的行为。

因而,一方面仅有委托合同没有委托授权行为不能产生委托代理的外部行为,另一方面委托代理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委托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并不必然随之消灭,只有委托人撤销委托权的行为并收回委托授权书,或公告其作废的情况下,代理权才消灭。

【前沿提示】

代理、间接代理、隐名代理之间的关系如何?如何理解《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

学界一般认为,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代理包括直接代理(狭义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又称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直接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与之为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制度;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9]笔者认为,这种通行的见解值得商榷。

间接代理虽名为“代理”但实际上并非代理的一种,而只是在最终的经济效果上与代理有相通之处,但在法律效果上却与之相去甚远。代理在法律效果上的标志性特征是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而间接代理实际上是,一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为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果通过其与该他人的另一法律行为移转于该他人的制度。大陆法系的民法学者一般不认为间接代理是代理的一种。[10]

《合同法》第402条所规定的应为隐名代理[11],隐名代理只是在构成要件上不要求明示被代理人的名义而是要求相对人知道或可得而知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法律效果方面则与显名代理相同,因此可称之为代理的一种特殊类型。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承认隐名代理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64条亦有类似规定。承认隐名代理制度符合社会生活的需求,值得肯定。不过《合同法》第402条仅包括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存在的情形,还应将“应当知道”纳入进来;另外,该条关于“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虽然便于灵活处理相关问题,但是不尽明确,有必要澄清其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403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受托人的行为方式与第402条相同,只是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存在。这一差别使得该条规定的情形与代理的法律效果结构相去甚远:在第403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果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不过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规定,其仅涉及违约时的处理。

综上所述,间接代理并不是代理;《合同法》第402条所规定的情形为隐名代理,属于代理制度的一种,承认隐名代理制度符合实践的需要;《合同法》第403条所规定的情形仅涉及违约的处理,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与代理制度的法律效果存在显著差别。

【思考题】

1.委托合同与代理、承揽合同的关系如何?

2.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及委托人的义务分别是什么?

3.如何理解《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

4.委托合同的特殊消灭原因是什么?

5.案例分析

甲公司生产电器,与乙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乙公司向丙公司销售其生产的电器,并且要求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之后,乙公司

以自己的名义与丙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丙公司以100万元购买100台电器,双方没有约定履行顺序。由于甲公司生产出现了问题,一直未向乙公司交货,丙公司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交付100台电器,但乙公司没法履行合同。丙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此时乙公司只得向丙公司披露其是受甲公司委托而与丙公司订立合同的。由于甲公司生产出现了问题,没能履行合同。丙公司便要求甲公司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乙公司告知甲公司,丙公司也没有履行合同。

问:

(1)丙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甲公司能否拒绝丙公司提出的交货要求?

(3)丙公司在向甲公司追究责任不成的情况下,又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能得到支持?

【注释】

[1]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62.

[2]参见《合同法》第253、254条.

[3]陈小君.合同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12.

[4]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77.

[5]陈小君.合同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14.

[6]陈小君.合同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15.

[7]隋彭生.合同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01.

[8]隋彭生.合同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01.

[9]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71.

[10]日本学者富井政章指出,“近世不称间接代理为代理,盖通例也”。富井政章.民法原论(第1卷).陈海瀛,陈海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86~287.郑玉波先生指出,“至间接代理制可谓代理制之类似制度,而非真正之代理也”。郑玉波.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3:318.

[1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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