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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王某得知此事,起诉孙某赔偿保管饲料不利的经济损失2 000元。孙某称,饲料是我无偿为王某保管的,不在有偿保管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故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在保管期间,保管人承担危险通知义务和第三人追索的通知义务。保管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导致不能返还寄存物的,应当赔偿损失,但依法保全或被执行的除外。消费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届期以替代物返还的保管合同。

第二节 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交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和存在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依据。保管凭证属于广义的证券的一种,性质上是免责证券。持有保管凭证的人,享有要求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权利,而保管人向保管凭证持有人交付保管物后即可免除自己的责任,除非保管人明知该持有保管凭证的人为非法持有人。也就是说保管人向寄存人交付保管凭证,最主要目的是为了在交还保管物时可以此来确认真正的寄存人,以免发生冒领。所以除了另有交易习惯外,保管人应向寄存人交付保管凭证。

(二)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承担的主要义务,这项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所谓妥善保管,就是要采取妥善、有效的措施,保护保管物不被他人损坏、窃取,也不因自然原因等而发生损毁、灭失。至于具体用什么方法、措施是妥善的,应当根据保管物的不同来具体认定。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应注意到特定场合下的保管合同所具有的间接的有偿性。商业经营场所对顾客寄存的物品的保管即属此类,此时不论其保管行为是否单独收费,保管人都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第二,作为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义务的体现,对保管人保管物的方法和场所,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依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约定了保管方法和场所的,保管人不得擅自更改。但为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基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质或者因紧急情况必须改变保管方法或场所的,保管人得予以改变。同时须注意如果在订立保管合同时,保管人和寄存人对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有明确的约定,保管人则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保管人应亲自保管保管物。保管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寄存人对保管人的信任,因此保管人一般要亲自完成保管任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这里的亲自保管,既包括完全由保管人本人完成保管工作,也包括在其雇佣人、辅助人的协助下完成保管工作。如果保管人违反此义务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的,为违法的转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保管人将保管物擅自转由第三人保管时,即使保管物系因意外而毁损、灭失,保管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但若保管人能够证明即使不让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可避免损害发生的,保管人可不负责任。在当事人约定允许保管人使第三人代为保管的,保管人应就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的过失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若保管人在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上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但保管人应就其选任和指示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第四,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保管人有权占有保管物,但不得使用保管物,也不能让第三人使用,但经寄存人同意或基于保管物的性质必须使用的情形除外。如果保管人擅自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保管物,无论保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保管人均应向寄存人支付一定的报酬。报酬的数额可以比照租金标准计算,保管物为金钱的,保管人应当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案例19-2】2007年2月,王某与孙某签订了一份保管合同,约定孙某负责保管王某的一批机电设备,期限为1年,王某支付保管费用800元。3个月后,王某另有一批动物饲料需要存放,经与孙某协商,孙某同意一并保管,但该批饲料不必另支付保管费用。事后,孙某因外出旅游,忽视了自己保管物品的库房需要维修。后出现降雨,因孙某保管物品的库房顶棚出现漏洞而未加修复,导致雨水将库房内存放的大部分动物饲料浸坏。王某得知此事,起诉孙某赔偿保管饲料不利的经济损失2 000元。孙某称,饲料是我无偿为王某保管的,不在有偿保管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故不应负赔偿责任。请分析孙某是否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危险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373条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保管人的义务在于为寄存人提供保管服务,他对于保管物的所有权状况、其他物权状况并没有审查的权利,他对于保管物更没有处分的权利。因此,在保管期间,保管人承担危险通知义务和第三人追索的通知义务。危险通知义务,是指出现寄存物因自然原因或第三人侵害可能使寄存物灭失、毁损的危险情形时,应及时通知寄存人。在第三人对寄存物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或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及时通知寄存人。保管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导致不能返还寄存物的,应当赔偿损失,但依法保全或被执行的除外。

(四)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合同法》第377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孽息归还寄存人。”所谓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一般认为,保管物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本书认为保管物可以包括法定的孳息,但主要是指天然孳息。因为保管人取得的法定孳息,一般是基于委托关系。

返还保管物有一例外,即在消费保管的情况下,可以不返还原物。消费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届期以替代物返还的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五)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法定的轻过失免责

《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保管不善是过错责任。不可抗力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第二,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轻过失免责。无偿保管是助人行为,体现了良好的道德观念,为了鼓励这种行为,维护既有的道德观念,对无偿付出的人的责任,要宽松一些。

【案例19-3】某学院学生李某将价值7 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交给同宿舍的同学周某保管,并约定周某可以使用。一天,周某使用后锁门外出,门被撬开,笔记本电脑被偷走。周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六)保管人的留置权及排除

《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费用”一般是指无偿保管合同中的费用。无偿保管合同也可以成立留置权。

二、寄存人的权利义务

(一)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合同法》第379条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对于支付保管费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当同时履行。同时履行可产生《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保管合同经当事人约定为有偿时,寄存人除支付必要费用以外还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此保管费是保管人为保管行为的报酬。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在无偿保管中,寄存人无给付报酬的义务。

对于保管费支付时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如果寄存人拒不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可行使留置权。

(二)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是预先告知义务,视具体情况,应当于交付保管物前告知或者交付保管物时告知。

保管人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保管义务时,必须根据保管物的情况采取相应的保管方法。这样才能保证保管物的安全和其他寄存人的财产安全以及保管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寄存人交付的寄存物有瑕疵或按照寄存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由于寄存人未告知,致使寄存物损失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是指保管物为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腐烂物品的情形。所谓保管物本身的瑕疵,是指保管物自身存有破坏性缺陷的情形。在保管人于合同成立时已知或应知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的情况下,寄存人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以保管人于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而主张免责的,应负举证责任。因保管物的性质或瑕疵因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寄存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不过此种责任应为侵权责任,而非为合同责任。寄存人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体现了对自己利益的保护,同时也防止了对保管人利益的侵害。

(三)寄存特殊物品时的声明义务

当寄存人寄存的物品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应向保管人履行声明义务,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合同法》第375条)

三、有关保管合同的其他问题

(一)保管物的领取时间

根据《合同法》第376条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也就是说,无论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订立的保管合同有无期限,寄存人都可以随时取回保管物,而无须保管期限届满。另外,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二)保管物孳息的归属

《合同法》第377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按照民法一般的原则,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孳息归属于原物的所有人。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的所有权一直并未转移给保管人,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只是其履行保管义务的必要条件,所以保管人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当寄存人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必须将孳息一并返还给寄存人。

(三)可替代物的返还

《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在法律上,它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特殊动产。一般而言,合法占有货币就被视为拥有该货币的所有权,这与一般的动产是不同的。因此,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并不必须返还寄存人原交付的特定的货币,只要返还相同种类、相同数量的货币即可。须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货币是指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如果不是在此意义上的货币,而是有特殊意义的货币,如作为收藏品的货币,则不能适用此规定,保管人仍然需要返还该特定的货币。另外,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也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四)保管人的风险责任

风险负担,又称为危险负担,是指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发生毁损灭失,该损失由谁承担。对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显然采用的是交付主义原则。但对于保管合同的风险负担,《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基于“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思想,仍采用所有人主义原则。因此,在保管期间,保管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由寄存人承担风险。而对于保管费的风险则由保管人承担。

【难点追问】

《合同法》规定了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但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应尽何种程度的注意?为什么?

对债务人所应尽的注意,传统民法理论根据程度的不同确立了三种不同的注意标准:一为普通人的注意,欠缺普通人的注意即为重大过失。二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违反此种注意义务,即为具体轻过失,也称主观的轻过失。三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此种义务即为抽象的轻过失,也称客观的轻过失。我国保管人注意义务的程度,必须按照《合同法》第374条有关保管人责任的规定去理解。

【思考题】

1.保管合同的特征是什么?

2.保管人有哪些义务?

3.寄存人的义务有哪些?

4.案例分析

原告李某在某超市购物时将一个内装5 000元人民币的皮包存放在该超市的自动寄存柜中。李某在购物结束取物时发现皮包不冀而飞,遂以本人与该超市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该超市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其财物遗失,要求被告赔偿5 000元。

受理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原告借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根据证人证词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判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在超市的自助寄存行为,在与被告超市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保管法律关系还是受理法院所认定的借用法律关系?

【注释】

[1]陈小君.合同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02.

[2]房绍坤,郭明瑞.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93.

[3]房绍坤,郭明瑞.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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