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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承担的义务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保管合同概述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在法学理论上保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保管合同包括狭义的保管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现行《合同法》的第19章规定保管合同,第20章规定仓储合同,使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典型合同而存在。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节 保管合同概述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在法学理论上保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保管合同包括狭义的保管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狭义的保管合同仅指一般保管合同。现行《合同法》的第19章规定保管合同,第20章规定仓储合同,使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典型合同而存在。本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介绍狭义的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寄托人。

二、保管合同的特征

保管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具有如下特征:

(一)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寄托人还必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

(二)保管合同的客体是保管行为,即保管人为保管物提供的保管劳务,故保管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它以物之保管为唯一目的,在其他合同中,当事人实施保管行为仅仅是为了达到设立合同的目的而承担的一种附属义务。

(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合同只是临时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保管人非依合同规定,不得使用、收益保管物品,更不得处分保管的物品。

(四)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品为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因此,保管期满时,保管人返还的是原来交付保管的物,而不是其他物。

(五)保管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也可是无偿合同。保管人承担保管义务,可否请求报酬,依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商业习惯,均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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