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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概念和特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6.11.1 保管合同概念和特征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违反该项规定,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6.11.1 保管合同概念和特征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替他人保管物品的人,称为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品的人,称为寄存人。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寄存人与保管人签订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保管物交给保管人保管,而不是为了将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所以,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而不是保管物。

(2)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这是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区别之一。

(3)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合同法》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是无偿的。

(4)保管合同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在保管合同中,虽然不转移保管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但因寄存人必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保管,所以必须以寄存人失去对保管物的占有为条件。因此,在保管合同中,对保管物的占有,必须从寄存人转移到保管人。

6.11.2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2)妥善保管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妥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亲自保管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保管人违反该项规定,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不得使用保管物。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危险通知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6)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2)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保管费。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2)特殊保管的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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