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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负担和孳息归属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未办理登记的,尽管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首先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约定负担原则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节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负担和孳息归属

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

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何时起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基本问题。

在传统民法理论及立法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分为两种情况:标的物是特定物的,所有权从合同成立时起转移至买受人;标的物是种类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至买受人。这一做法曾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66条有专门规定,我国过去的民法理论也主要遵从这一做法,其根据是把特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确定为合同成立之时,排除了第三人取得特定物所有权的可能性,加重了出卖人的责任,有利于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策72条和《合同法》都没有采用该规定,而是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

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的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规则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规则如下:

第一,就动产而言,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这是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另有约定,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以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即所有权保留制度。

第二,就船舶、航空器、车辆等特殊类型的动产,所有权一般也自交付之时起转移,但是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的转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尽管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说明,我国《合同法》就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经由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第四,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于买受人。这一规则叫做“知识产权保留条款”,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

(二)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之前,由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制度。所有权保留起源很早,在罗马法上就曾有类似的制度,德国也承认此种制度,现代各国都在合同法中设定了这一制度。

我国也不例外,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制度,在交易实践中,经常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在一起。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在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该项权利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出卖人基于其所保留的所有权享有取回权。该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交易安全为宗旨,以权利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前提条件为特征,巧妙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消除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所以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应用。《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肯认,必将推动我国信贷消费的发展。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时,并不以明示为限,以默示方法也可以。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标的物虽然已经交付,但未办理移转登记手续时,也可以理解为默示的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2]

【案例10-5】周某卖给李某一块价值3万元人民币的手表。约定:手表先交付,3个月内分期付清款项,3万元付清前,李某不能取得所有权。李某付款1万元之后,将手表质押给乔某。乔某并不知道实情。请问质权是否成立?

二、标的物风险负担

(一)标的物风险负担的概念

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如果风险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就失去了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如果风险由买受人负担,那么尽管标的物已毁损灭失,买受人仍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我国理论界对于风险责任曾有两种主张:一是认为风险责任应由所有人承担,因此风险责任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所有权主义”;二是认为风险责任应自交付时起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即“交付主义”。而我国对风险责任的规则,原则采纳的是“交付主义”。《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所说的风险,是指标的物的意外毁损、灭失,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该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侵权。而标的物被盗窃时,原则上不能免责,应当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即属于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责任。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如当事人双方或者法律仅另外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而未明确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是否可以认为对于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当事人已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或者法律未对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作出另外的规定,标的物的风险就从交付时起转移,而与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或者规定无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若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受人,则买受人也就应当负担标的物的风险。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因此,像房屋等交付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标的物,只要完成了交付行为,在当事人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风险即转移。在采用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卖合同担保方式的交易中,尽管在特定的条件满足前,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但只要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风险即转移。

(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

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首先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约定负担原则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风险负担原则处理: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即在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自约定交付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期交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买受人未做好受领的准备,导致不能按期交付;(2)买受人无合法的事由而拒绝受领标的物;(3)出卖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在途标的物的交付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交付方式多为拟制交付,即交付提单;其次在买卖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已经交给承运人,不能受出卖人的直接控制;最后,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近况都不了解,所以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和风险一起转移给买受人。《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案例10-6】甲、乙订立一份煤炭运输合同,委托乙将一批煤炭从青岛港口运到广州黄埔港。乙于5月1日启航。5月3日,甲、丙订立了该批煤炭的买卖合同。5月4日,乙之船在海面遭遇强风暴袭击而沉入海中,货物全损。请问:风险由谁承担?

4.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按照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按照约定或者规定、出卖人应于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7.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例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而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与资料,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虽然已经转移由买受人承担,但出卖人仍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三、孳息归属

孳息是与原物相对应的概念。一般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转移原物的所有权时,孳息的所有权同时转移给新所有人。《合同法》在规定原物和孳息的所有权时,并没有遵循这一原则。按照其规定,标的物之孳息的所有权的转移并非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相一致,而是以占有标的物为获得孳息的前提,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即使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因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亦归其所有。但因在一般情况下,我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转移前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孳息也归其所有;转移后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故孳息亦转移为买受人所有,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孳息所有权的转移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一致的。

【案例10-7】甲卖给乙一头怀孕的母牛,价款为1.5万元,约定交付后1个月内付清价款,否则所有权仍归甲。乙收到牛后,该牛早产,生下小牛。在付清款项之前小牛的所有权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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