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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如品种不符、数量短少、质量等级不够等,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二)给付仓单的义务1.仓单的含义《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如前所述,仓单是指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已经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法律文书。因为,仓储合同是满足存货人需要的服务性合同,因此,保管人应当容忍存货人来检查、提取样品所造成的麻烦。

第二节 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管人的义务

(一)验收义务

《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验收,是保管人的义务,同时也是权利。验收的意义,在于具体确定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验收,可能是当事人双方当场验收,也可能是存货人在异地发货,保管人在仓库、车站验收。

1.按照约定验收。因保管的物品多种多样,不可能采取统一的验收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验收的方法。甚至约定验收的技术手段。当事人可以约定逐件验收,也可以约定抽样检查,还可以约定用目测的方法验收和用化验的方法验收。

2.及时通知。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如品种不符、数量短少、质量等级不够等,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如未及时通知,则应推定验收合格。

3.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由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验收是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一个界限和依据。

(二)给付仓单的义务

1.仓单的含义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如前所述,仓单是指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已经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法律文书。仓单是存货人已经交付仓储物的凭证,又是存货人或者持单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仓单实际上是仓储物所有权的一种凭证。同时,仓单在经过存货人的背书和保管人的签署后可以转让,任何持仓单的人都拥有向保管人请求给付仓储物的权利,因此,仓单实际上又是一种以给付一定物品为标的的有价证券。

2.仓单的内容

仓单属要式证券。根据《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4)储存场所;(5)储存期间;(6)仓储费;(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8)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3.仓单的转让

《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仓单既然可以转让,也就可以质押(《担保法》第75条)。这一规定表明了仓单的可转让性及其法律要求。仓单转让或者仓单出质,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存货人转让仓单必须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若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没有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使交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能生效。因而,背书与保管人签章是仓单转让的必要的形式条件,缺一不可。

4.仓单的分割

一般认为,仓单的分割,是指仓单的持有人,请求保管人将保管的货物分为几部分,分别填发该部分的仓单。仓单分割的,仓单持有人应将原仓单交还。实际上,不一定是已经持有仓单人要求对仓单进行分割。存货人在交付货物的时候,就可以要求保管人分别填发、交付仓单,以利于仓储物的处分(买卖、出质等)。

5.仓单的丧失

仓单因毁损、遗失、被盗等原因而灭失。仓单是记名证券(记载了存货人的名称或者住所),灭失后只要有证据仍然能够领取货物。

(三)容忍义务

《合同法》第388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因为,仓储合同是满足存货人需要的服务性合同,因此,保管人应当容忍存货人来检查、提取样品所造成的麻烦。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也有容忍义务。

(四)危险通知义务和紧急处置

1.危险通知义务

危险,是指入库仓储物损坏的可能。《合同法》第389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尚未变质、损坏,保管人发现的,也有通知义务。

2.催告处置与紧急处置

《合同法》第390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这里分为货主的必要处置和保管人的必要处置。由货主处置,保管人要催告。在紧急情况下,保管人也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这种处置,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处置,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抛弃腐烂变质的食品。是否包括法律上的处分,条文没有明确。从诚信原则和减损义务来看,保管人可以为法律上的处分,如将发生损害的物品降价出售。为避免发生争议,保管人在处分标的物的时候,应当取得相应的证据。在发生争议的时候,举证责任在保管人一方。

(五)妥善保管义务

妥善保管,是保管人的主要义务。《合同法》第394条第1款规定:“存储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妥善保管义务,除要求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尽谨慎小心的义务以外,还要有相应的保管条件。

2.保管不善是过错责任。《合同法》第394条第2款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0-1】甲公司到乙公司存储100吨布袋装面粉,甲公司提取面粉时,发现面粉已经受潮,遂要求乙公司赔偿。乙公司引用《合同法》第370条进行抗辩: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问,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

(六)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有随时返还的义务,对保管期限的约定,不影响随时返还义务的成立。

二、存货人的义务

(一)存货人的说明义务

1.说明义务是针对危险物品的

《合同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不履行说明义务,会对保管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如破坏了保管设备和保管场所),存货人则要承担侵权责任。

2.保管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存货人违反危险品说明义务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合同法》第383条第2款、第3款)。保管人可以在拒收或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两种方式之间选择。由此发生的费用在仓储费外单独计算(正常情况下,仓储支出的费用已经列入了成本)。如果保管人不拒收,又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保管人的损失,应当由保管人自行承担。

(二)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特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仓库的安排有一定的计划性,提前提取未必能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如果逾期提取,则肯定要使仓库保管人的付出增加。如果存货人提前10天提取货物,则不能减少10天的仓储费;如果逾期10天提取,则应加收10天仓储费。如果当事人特殊约定逾期提货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其约定有效。

存货人逾期不提取货物,造成压库,保管人可以提存。《合同法》第393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这里的提存有一个前置程序,就是催告。未经催告不得提存,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

【难点追问】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为什么?

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仓储合同以交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从实践来看,现代仓储业如果以实践合同对待,则于保管人不利。

【思考题】

1.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2.保管人有哪些义务?

3.存货人的义务有哪些?

4.案例分析

2007年6月3日,某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储运公司为粮油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0 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有关单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7月8日,粮油公司书面通知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储运公司接到粮油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 000元。粮油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储运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粮油公司支付违约金10 000元。最终,法院判决粮油公司向储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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