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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和自律能够有效地保证协议的履行,这是调解的解决结果比法院判决更易于履行的原因所在。也由此,当事人的自愿成为贯穿调解过程的一个显著特征。调解结果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出现,都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在他们均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基础上的自愿,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换言之,这种自愿性意味着愿意承担调解的法律后果。有关调解的立法或调解规则,往往都会开宗明义地规定或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作为民商法的基本原理,其含义是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民商法的整体而言,意思自治包括所有权自由、契约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等。[3]而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到实现过程来看,意思自治应该具有如下几层含义:第一,法律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创制某种民商事法律关系;第二,法律主体有权决定和其形成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第三,法律主体有权决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第四,法律主体有权决定缔结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式;第五,法律主体有权决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现方式;第六,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现遇有障碍时,法律主体有权决定民商事争议解决途径或程序。可见,意思自治的应有之意是实体自治和程序自治,意思自治也应是民事程序法的法律基础。民事程序自治的含义包括:第一,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程序类别,控制某种程序的启动,此即程序启动自治;第二;当事人有权决定程序的过程,控制程序的运行,此即程序过程自治;第三,当事人可以预见或控制程序运行终点的争议处理结果。

在具体的争议解决过程中,调解应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处分权视为最重要的基本价值,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合意。当事人的处分权既是调解的生命,也是其内在的制约机制。这也是调解区别于正式的诉讼程序的特质之所在。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和自律能够有效地保证协议的履行,这是调解的解决结果比法院判决更易于履行的原因所在。对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自治和处分权的高度尊重,本身就是对调解的运作进行规范和制约的最佳方式,调解的程序保证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切实实现当事人的自治。因此,一般而言,调解程序在规则运用、利益平衡和运作程序方面,都应具有较诉讼程序更为广泛的自治空间,应实行更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当事人根据自治原则积极参与争议解决过程,可以自由地提出自己的辩论、利益和要求,以及自己选择的方法。也由此,当事人的自愿成为贯穿调解过程的一个显著特征。自愿是合意形成的必然要求和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不能自主地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以及决定协议的内容,而是不得不听命于外来的指令,那么合意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意。当事人自愿的含义有二:首先,当事人请求调解或是最终达成的协议是完全出于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含有半点虚假的成分。而且,请求调解的双方当事人表现出的行为和内心的意愿是完全一致的,没有任何违背之处。至于调解的结果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则这是另外一回事。其次,调解结果是当事人自愿的体现。调解结果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出现,都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在他们均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基础上的自愿,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换言之,这种自愿性意味着愿意承担调解的法律后果。这种调解结果的出现没有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更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干涉。这里的第三方当然包括介入调解活动的调解人员。总之,从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调解,一直到调解所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无不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主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自治可以体现在多种场合,在程序方面,例如争议解决的场所(调解地)和日期的选择、参与人的确定、中立第三方的选择、提出请求与答辩的方式、争点形成的方式、讨论采用的方式、主张和辩论的准备,等等;在实体方面,当事人双方拥有对其主张和解决方案的最终决定权。

有关调解的立法或调解规则,往往都会开宗明义地规定或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条第3款在对该法使用的“调解”一词进行解释时特别指出:“……调解人无权将解决争议的办法强加于当事人。”其第6条关于“调解的进行”规定中第1款就明确:“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及一套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自行约定进行调解的方式。”而该示范法第1条第6款和第7款中关于“本法也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其调解是国际调解的或者约定适用本法的商事调解”以及“双方当事人可自行约定排除适用本法”的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对法律适用的任意性的明示来体现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意思自治。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该示范法为了突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给予的高度重视,还将“经由协议的变更”作为单独的一条加以规定,即第3条:“除第2条和第6条第3款的规定之外,各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或者变更本法的任何规定。”[4]这一条的列入更强调了调解的整个概念依赖于各方当事人的意愿这一原则,而且将之单列为一条就可以不用在示范法的一些具体条文中进一步重复这项原则。类似的规定还可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第1条第1项规定,即“当事人间因合同关系或关于合同关系,或者因其他法律关系或关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争议,为寻求友好地解决其争议,双方同意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调解时,适用本规则”。又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2005)》第4条“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的规定,更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以充分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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