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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标的物的交付或合同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属于买卖合同成立应

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应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人。

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品交换的最基本、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法律形式。合同法针对买卖合同所设置的法律规则,确立了在市场交易中以财产价值的流转为内容的交易形式的基本规则。买卖合同对促进商品流通,发展市场经济,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生产需要,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都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2.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负担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与买受人所负担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互为对价,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标的物的交付或合同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

4.买卖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买卖合同不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口头、书面以及其他形式都可以。因此,买卖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5.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转移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出卖人,是出让自己所有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是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与价款的交付和接受,是互为对价的关系。

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买受人和出卖人。

(一)买受人

对于买受人、合同法规定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之外,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买卖合同的性质,某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不能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1)监护人不得购买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责任,如果监护人购买被监护人的财产,就难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2)受托人不得购买委托人委托其出售的财产。(3)公务人员及其配偶或其他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购买由该公务人员依职权出售、变卖的财产。(4)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5)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也不得成为商事经营活动中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二)出卖人

对于出卖人,除了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根据《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还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有处分权人。所有权人,是指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人,所有权人可以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处分权的人是指经过所有权人授权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出卖行为的人。有处分权人包括:

1.抵押权人和质权人。他们作为抵押或者质押标的物的权利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约定,将抵押物、质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并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2.留置权人。留置权人对于依法留置的财产,在经过催告并且期满之后,有权拍卖、变卖留置物,并以变价款优先受偿。

3.法定优先权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在发包人未依照约定支付价款,且经过催告仍不支付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4.行纪人。行纪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的人。行纪人在所有人的授权下,可以遵从所有权人的指示进行财产的处分行为。

5.经营权人。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的财产享有经营权,这个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所以,经营权人尽管为非所有权人,但仍有权以出卖的方式处分国有财产。

6.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并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

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物,应当依照其规定,禁止转让或者限制转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实物。有的国家规定标的物既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财产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实物。至于买卖标的物是现实存在的物还是将来产生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在所不论。

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禁止流通物,则合同无效。如果买卖标的物是限制流通物,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区别对待:当事人无该物的经营资格的,买卖合同无效。有经营资格的,买卖合同有效。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经由审批手续取得标的物的经营资格的,为尚未生效的合同;待其经由审批手续取得资格时,为有效;不能取得资格的,为无效。

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出让该财产,原则上不发生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如果受让人为善意、无过失,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出卖人出卖自己的财产,就同一标的物分别订立数个买卖合同的,依照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债权平等原则,各个买卖合同都为有效,不得确定订立在先的买卖合同应当优先。在数个买受人中,只有—个买受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他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四、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主要由当事人约定,除了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

(一)标的

标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买卖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因此,标的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标的物若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物品,则买卖合同无效,若为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制转让的物品,合同应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完全生效。

(二)数量

标的物的数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之一。标的物的数量要确切,应当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一般应当采用通用的计量单位,也可以采用行业或者交易习惯认可的计量单位。要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同时应当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标的物的数量属于买卖合同成立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

(三)质量

标的物的质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物区别于其他标的物的具体特征。标的物的质量要求需要定得详细具体:一是标的物的品种和规格,通常指标的物的型号、批号、尺码、级别等;二是标的物的内在品质,通常指标的物应达到其应有的功效,并且不会有隐蔽瑕疵、缺陷等。在一般情况下,质量条款不是必要条款,欠缺质量条款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补充确定。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十分重要。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还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因而它十分重要,应在合同中写明。履行方式,例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因此,履行方式应在合同中写明。

(五)价款

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它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由谁支付,需在买卖合同的价款条款中写明。

(六)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合同对此应予明确规定。例如对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将来及时地解决违约问题意义重大。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买卖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或依约免除,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

(七)包装方式

包装对货物起保护和装潢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包装还能反映货物的质量。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包装的方式,包括包装材料、装潢,包装物的交付,包装费用承担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部门)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有特殊要求或采用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包装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除国家规定由买受人提供的以外,包装物由出卖人提供,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出卖人印刷。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办法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包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不得向买受人另外收取。如果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其包装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买受人负担;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

(八)检验标准和方法

合同应对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凭封单检验还是凭现状检验,以及对标的物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和答复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九)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算办法的规定,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同时,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结算,当事人对结算方式应当明确约定。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明确是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为便于结算,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和结算单位。

(十)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是涉外买卖合同及跨民族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在这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就合同所使用的文字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当使用约定的文字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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