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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当事人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民间借贷是人与人之间的融资行为,所以借贷主体当然是借贷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借贷合同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出借人和借款人是借贷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借贷合同已经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借贷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才能确定下来。同日,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条并印盖了项目部的印章。李某某以刘某某、陈某、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

民间借贷是人与人之间的融资行为,所以借贷主体当然是借贷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借贷合同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出借人和借款人是借贷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借贷合同已经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借贷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才能确定下来。如果借贷合同对出借人或借款人没有载明,或者载明错误,就会出现谁把钱借给谁,谁向谁借钱的纠纷。即使借贷合同已经载明了出借人或借款人,但由于发生某些事实,也会使借贷主体发生变化,如借贷债权转让使出借人脱离债权人身份,又如债务转移使借款人脱离债务人身份,再如借贷合同之外的实际使用人等,都有可能成为债务人。从借贷合同表面上看,出借人和借款人是简单明了的,但遇复杂的借贷纠纷,借贷当事人就有可能与借款数额、用途、保证人等纠缠在一起难解难分。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2日,陈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陈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承包经营某某公司的某某分公司。2013年7月18日,某某分公司与刘乙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某某分公司与刘乙共同出资承建某某花园工程,工程款的拨付转入双方共同管理的刘乙银行账号(62×××33)。

2013年12月22日和2014年3月21日,刘某某(某某花园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两次向李某某借款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1)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20万元、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于投资承建某某花园工程,若挪作他用,李某某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2)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3)收款账户为刘某某开户行,账号62×××44;(4)某某花园工程项目部对刘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某某花园项目部在两份《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印章。

2013年12月23日,李某某通过银行向《借款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汇款230万元。同日,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条并印盖了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3月21日,李某某通过银行向《借款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汇款320万元。同日,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据并盖了某某花园项目部的印章。2015年9月29日,刘某某、陈某与李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刘某某、陈某向李某某借款55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刘某某、陈某已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89万元,尚欠李某某借款44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刘某某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将上述借款中的530.7万元转入刘乙账户。

借款到期后,刘某某、陈某未按约向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李某某以刘某某、陈某、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用途的问题。因被告陈某与案外人刘乙系某某花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的刘乙账户(账号:62×××33)为工程款的拨付转入双方共同管理的银行账号,就此可以推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系用于某某花园工程,且被告陈某、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刘某某基于上述的约定将借款530.7万元转入刘乙账户,应认定其将借款用于某某花园工程。

关于借款人的问题。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李某某依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于投资承建某某花园工程,且部分借款由被告刘某某转入了刘乙的账户,但借款资金的流向不影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某某公司系本案借款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构成债务加入。被告陈某系某某分公司的承包人,是某某花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将借款用于某某花园工程,故被告刘某某、陈某系本案的借款人。

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借款协议》上某某花园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印章,因该印章多次用于经营活动,已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且陈某通过承包某某分公司取得了某某花园项目的承建人资格,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还款的行为,可以推定某某公司对于该印章的使用知情,使原告李某某对于该印章形成合理信赖,原告李某某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某某花园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施工生产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应类似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其对外担保的行为不符合《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且未经被告某某公司的书面授权,其对外担保的行为应为无效。虽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借款协议时,原告李某某应当知道关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但原告李某某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保证无效具有过错。某某公司对其职能部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尽管理职责,亦有过错。对于某某花园项目部担保无效,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均有过错,而项目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某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被告刘某某、陈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二、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承担不超过被告刘某某、陈某不能偿还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某某公司向李某某承担全部还本付息责任。主要理由是:

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受某某花园项目部的安排,以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某某花园项目部向李某某借款。《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须用于投资承建某某花园工程,并有项目承建人陈某的签字及项目部签章,刘某某也按约定将借款转入了某某花园项目部账户,某某花园项目部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借款人及受益人,且某某公司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某某花园项目部向李某某出具的对账单,证明刘某某已将李某某出借的550万元按约定全部转入了某某花园项目部。某某花园项目部以刘某某个人名义向李某某借款,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是自己为自己担保,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对外担保,不存在有效无效之说,不能认定为担保行为。某某花园项目部的借款,依法应由某某公司偿还。

某某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李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

一、某某花园项目的承建方为某某公司,陈某是该项目的投资人,刘乙是陈某在未经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联系并私下签订协议的投资人,李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某某花园项目部仅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仍接受某某花园项目部提供的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某某公司无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李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0万元的汇款申请书显示用途为“往来”,320万元的用途注明为“货款”,故该两笔借款并不是借款。3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担保方只加盖了刘某某私刻并持有的项目部印章,没有任何人的签字。

二、涉案550万元款项并未实际投入某某花园项目使用,某某公司无须对违反约定用途的借款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银行账号为62×××33的账户是刘某某胞兄刘乙的个人账号,由刘乙个人操控,因未办理共管手续,故不是工程款拨付的共管账户。刘某某将涉案款项转让该账户,不能证明款项用于某某花园项目工程,却可以佐证刘某某欺骗某某公司骗取担保。如涉案款项进入该账户用于工程建设,刘某某及刘乙应可以证明汇入该账户的资金走向和用途,但其未提供。一审认定李某某已举证证明资金去向,但一审李某某及刘某某仅证明了款项从刘某某账户转移至刘乙(62×××33)账户,不能证明款项用于项目工程建设。事实上该印章并非由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从李某某提交的第二份《借款协议》及刘某某提交的盖有项目章收据均可以显示该枚印章由刘某某个人管理使用,与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借款已经实际转入了某某公司和合作人刘乙共管的工程账户,且款项已用于工程。根据《借款协议》,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应借款利息,都有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双方经过结算,某某公司还支付了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某某公司实际以它的行为认可该笔借款已使用到工程上去。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为刘某某,出借方为李某某,担保方为某某花园项目部。《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方为刘某某、陈某,出款方为李某某,担保方为某某公司,但加盖的是某某花园项目部印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刘某某及陈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上诉主张某某花园项目部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刘某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某花园项目部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可另行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担保问题,某某花园项目部对外担保无效,李某某及某某公司均有过错,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不超过刘某某、陈某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借款人、担保人和借款用途三方面的合同内容的争议。

关于用途问题。某某公司认为,银行账号为62×××33的账户是案外人刘乙的个人账号,刘某某将涉案款项转让该账户,不能证明款项用于某某花园项目工程,所以其无须对违反约定用途的借款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本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刘某某借款用于投资承建某某花园工程,且李某某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刘某某开户行的62×××44账号上,后由刘某某转入刘乙的(62×××33)银行账号内。刘某某将借款转入刘乙银行账号这一行为并不违反《借款协议》约定的用途。借款用途是由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此时,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后因借款人将借款挪作他用,出借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借款人借款后违反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属借款人违约,而不是出借人的过错,因此,借款人不能以其用途违约为由拒绝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案中的刘某某将借款转入刘乙银行账号是其使用借款行为,并不违反约定用途,所以法院认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某某花园工程。

关于借款人问题。本案最大的争议是借款人是否包括某某花园项目部。《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载明,李某某是出借人,刘某某是借款人,某某花园项目部是保证人,这是借贷主体及担保主体的直接证据。刘某某主张其受某某花园项目部的安排,以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某某花园项目部向李某某借款,并将借款转入了某某花园项目部账户,且借款用于投资承建某某花园工程,认为某某花园项目部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借款人及受益人,但不能提供某某花园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代借手续,且某某花园项目部也未予以认可,故其主张与《借款协议》 《补充协议》约定不符。《借款协议》约定刘某某借款用于其对某某花园工程的投资,且项目部提供了担保,因此,涉案借款人不因借款资金的流向和实际使用人而发生主体变更。某某花园项目部确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不是李某某的借款人,李某某是把钱借给刘某某的,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只能由刘某某偿还。

关于第三人债务加入问题。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一种民事行为。陈某本来与刘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借贷无关,但因陈某与李某某、刘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陈某与刘某某共同向李某某借款,于是构成债务加入,那么,陈某就应当与刘某某一起共同偿还李某某的债务,所以,法院判决陈某与刘某某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

关于保证人问题。本案中的保证人是某某花园项目部,但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有一个职能部门提供保证担保的责任归属问题。工程建设的项目部属于法人企业内设的职能部门,主要履行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职责,并对业主或法人负责,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某某花园项目部在刘某某与李某某订立的《借款协议》上盖章,后又在陈某、刘某某、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盖章,保证担保成立,但根据上述规定属于无效保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对本案的无效保证担保,因李某某、某某花园项目部和某某公司均有过错,而某某花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最后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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