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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承担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如同保险人一样,投保人也是任何保险合同所不可缺的当事人之一。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他们都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其三,认为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保险人

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人。它是任何保险合同都不可少有的当事人。

什么人才可作为保险人?世界各国对于保险人的资格一般都有法律规定。目前,世界上除少数国家(如英美)允许个人经营保险业务外,大多以法人经营为主,而这些法人组织,大多称为保险公司,而且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大多数国家规定,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即同一家保险公司不得既为财险的保险人,也为非财险的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这就是说,在我国,非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和个人不得作为保险人。《保险法》第95条还规定:“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过去,我国国内的保险经营市场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揽的。但自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我国加入WTO之后,我国保险市场由人保一家独揽的局面就一去不复返了。如今,作为保险人,不仅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等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而且还有平安、泰康、新华等股份保险公司;同时还存在外资和中外合资的保险公司。

当然,并非任何保险业都可以由所有的保险公司经营。我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5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据此,像“交强险”这样的法定保险,只能由经批准的中资保险公司经营,外资或中外合资的保险公司不能作为像“交强险”这样的法定保险的保险人。

此外,我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批准者外,下列业务只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1)法定保险;(2)各种外币保险业务;(3)国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但地方国营保险企业可以经营该地区的地方国营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4)国际再保险业务。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集体单位,如集体所有的林场,为护林防火,其经营者(包括承包的个人)同当地农民个人或组织签订的一些“森林保险合同”,与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是不同的。这种“森林保险合同”,林场的经营者每年按约定给付负责看管林木人员一定的报酬,而负责看管人员则对所看管的林木的安全负有责任。事实上,从双方的权利义务上看,它只是一种劳务合同。其看管者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保险人。

(二)投保人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承担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如同保险人一样,投保人也是任何保险合同所不可缺的当事人之一。投保人并不以自然人为限,法人也可以成为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签订后的投保人即成为被保险人;但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法律所许可的其他人,如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和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的合法关系人等。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作为投保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主体合格。作为民事主体的投保人,必须具有法律要求的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权利能力的法人,或者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但在少数国家则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就是如此。依照美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非绝对无效,但这类合同可由签订合同的未成年人自己拒绝或否认;其监护人如果认为合同不利于未成年人时,也可以代为拒绝。同时,美国多数法庭还认为,未成年人在拒绝合同时,有权要求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但在拒绝之前有效时间内,仍可获得保险合同的保护。

第二,具有保险利益。作为民事主体的投保人,不仅要求其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要求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保险标的具备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不能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即使保险合同已履毕签订手续,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何时需要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及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是有所不同的,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显然,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并不像人身保险的保险人那样在订立合同时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无赔偿请求权。

关于投保人,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提及,这就是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其法律地位究竟应如何看待。在这个问题上,大体上存在如下几种认识:

其一,认为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区别,仅是称谓的不同而已。称“投保人”也好,称“被保险人”也好,实质上是一致的。他们都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因而在有关保险立法中,或统称投保人(投保方),或统称被保险人。他们认为,我国及英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就很能说明问题。在我国,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将投保人(被保险人)统称为投保方,而在一些规定中则将投保单位统称被保险人。在著名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则将具有保险利益的一方统称为被保险人。

其二,认为财产保险中尽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谓,但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后者而不是前者。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各国保险习惯中,往往将财产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在向保险人提出要约时(主要通过填写投保单的形式来完成),称之为“要保人”,而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又统称为“被保险人”。持这种观点的人进一步引证说,事实上,各国保险单的保险条款中很少出现“投保人”字样,一般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统称为被保险人。可见,投保人并不很重要。

其三,认为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人。换言之,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他们认为,在整个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依其不同的法律地位,给予不同的称谓,不可混为一谈,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之前。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之前,提出要保申请的人只能称为投保人或要保人,而不能称之为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险的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同为一人,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虽然仍可称之为投保人,但此时将其称为被保险人更为恰当。

上述三种认识,我们认为最后一种比较科学。它使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称谓在法律地位上予以统一,故本书采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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