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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外国送达司法文书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司法协助,简称为司法协助,一般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代为实施或协助实施某些与诉讼有关的司法行为。本书中所讨论的司法协助仅指民事司法协助,不包括刑事司法协助。如中国和蒙古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方面,中央机关为中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在蒙古方面,中央机关为其司法仲裁部和最高法院。

第五节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

一、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和范围

国际司法协助,简称为司法协助,一般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代为实施或协助实施某些与诉讼有关的司法行为。本书中所讨论的司法协助仅指民事司法协助,不包括刑事司法协助。

对于司法协助的内容和范围,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司法协助仅指涉外送达与取证两方面的内容,英美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多持狭义观点。广义说则认为,司法协助还应包括对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国学者对司法协助作更为广泛的理解,基本上涵盖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国际合作,以及免除外国人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用担保等。(17)我国也作广义的理解,《民事诉讼法》第四编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中,涵盖了三方面的内容,即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对司法协助一般也是持这种理解,不过又各有差异,如我国与法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中,还将“根据请求提供本国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包括在内;而与泰国、比利时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仅涉及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而没有包括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本书中则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章的观点。

二、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

一般而言,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是进行司法协助的前提。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进一步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有条约关系的,一般会在条约中规定司法协助的方式与渠道;依据互惠进行司法协助时,只能通过外交渠道。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9条又有进一步的补充:“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不过如果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来解释,既无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外国即使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中国也应予以拒绝。

三、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中的法律适用和公共秩序保留

(一)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中的法律适用

关于司法协助行为的准据法问题,一般适用实施协助行为一方(即被请求方)的法律。《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反过来,中国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时,除非请求采用特殊方式,对方也会采用自己的程序规定。中国订立的有些条约中也有专门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4条规定:“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的多边国际条约也作了类似规定。如我国参加的《海牙送达公约》第5条规定,被请求方送达文书时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进行。

(二)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

如果请求国提出的司法协助事项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被请求国有权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中国缔结的一些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也有此类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19条也规定,如果被请求的行为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违反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则拒绝提供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对方。

四、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机关

在以往,要求外国进行司法协助的请求通常是经过外交途径转递,直到目前,如果两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司法协助请求仍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即如此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为了方便各国之间司法协助请求的转递,避免政治关系的波动对司法协助的影响,并减轻外交机关的工作负担,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创建了“中央机关”制度,即各缔约国应指定或组建中央机关,以取代外交机关作为进行司法协助的专门联系途径。(18)这一做法为后来的许多双边或多边条约所仿效。

(一)中央机关

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是指一国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建立的、在司法协助中起联系或转递作用的机关。

中国1991年加入《海牙送达公约》、1997年加入《海牙取证公约》时,均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但在我国订立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有的还指定以下几种不同的机关为中央机关:(1)指定中国司法部作为中央机关。(2)同时指定司法部和最高法院为中央机关。如中国和蒙古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方面,中央机关为中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在蒙古方面,中央机关为其司法仲裁部和最高法院。(3)同时指定司法部和最高检察院为中央机关。

下面以送达为例,说明中央机关的运作方式。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1)《海牙送达公约》其他缔约国的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2)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3)我国法院请求其他成员国代为送达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4)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回有关法院。

非公约成员国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联合颁发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这在下文还要介绍。

(二)主管机关

司法协助中的主管机关,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内法的规定,有权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也有权执行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主管机关与中央机关不同,后者只起联系或转递作用,将外国的司法协助请求转递给内国相关机构办理,或将内国相关机构的司法协助请求转递给外国中央机关。而有权向外国提出请求,或办理外国请求的“内国相关机构”,则是主管机关。

一般而言,各国通过司法协助程序所完成的主要是诉讼行为,因此,各国司法协助中的主管机关也主要是司法机关。但由于各国国情和司法制度的差异,有些国家除了司法机关外,其他机关或人员也可以执行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例如在比利时等国,文书的送达通常由司法执达员完成,而司法执达员只是司法助理人员,其地位与律师相似,并不属于司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又如在波兰,公证处也有权处理数额不大的财产纠纷以及关于遗嘱有效性方面的纠纷,因而主管机关包括法院和公证处。(19)在我国,民商事案件均由人民法院管辖,司法执行人员也属于法院工作人员,因而主管机关是人民法院。

(三)外交机关

在司法协助中,根据国际条约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外交机关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作为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在此种情形下,外交机关只起联系、转递的作用,其作用相当于上述的“中央机关”。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如果两国间不存在条约关系,则彼此间的司法协助一般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我国亦是如此。下文仍然以送达为例,说明外交途径的运作方式。1986年《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对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送达规定了以下程序:

第一,凡已同我国建交的国家,其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进行送达,如无条约关系,则一般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办理:(1)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退给对方;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给对方。(2)法律文书的内容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对方说明理由,予以退回。(3)外国驻华使、领馆也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2)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

2.作为解决司法协助条约纠纷的途径。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规定,因实施或解释条约而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中国和波兰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29条规定:“本协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3.查明外国法方面的作用。如我国和法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28条规定:“有关缔约一方法律、法规、习惯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他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4.出具诉讼费用减免证明书。根据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所需的证明书一般应由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主管机关出具;但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20)

五、域外送达

(一)域外送达的概念

域外送达,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的规定,或按照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司法文书的送达是一种重要的司法行为,因为只有合法送达了司法文书,法院才能行使司法审判权,许多诉讼期间也是从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开始计算的。

关于域外送达的国际立法,最重要的即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及各国间缔结的大量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领事条约。

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进行:其一是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内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直接将文书交送给受送达人,不需要经过外国司法机关的协助;其二是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内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途径委托外国的中央机关代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

一般而言,直接送达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即内国法院将需要在另一国家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委托给内国驻该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代为送达。一般来说,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域外送达的对象只能是其派遣国的国民,并且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2.邮寄送达,即内国法院通过邮局直接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寄送给位于外国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并非所有国家都接受这种方式。

3.个人送达,即内国法院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委托给具有一定身份的个人代为送达。这种个人可能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也有可能是当事人选定的人或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人。个人送达方式一般为英美法系各国所承认和采用。

4.公告送达,即把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以张贴公告或登报的方法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时间即视为送达。这往往是一种不得已的办法,我国也有此类规定。

5.按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这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例如依美国法,对外国国家的代理人或代理处,对外国的政治实体的送达,可以依诉讼双方当事人间特别协商的方式进行。英国法甚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规定接受送达的方式。(21)

(三)间接送达

间接送达,亦即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途径来进行送达,必须依照双方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通过缔约国的中央机关来进行。

1.请求的提出

(1)有权提出请求的机关和人员。一般而言,对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应根据请求国的法律来界定。对于我国而言,由于送达文书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因而有权向外国提出请求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2)提出请求的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92年联合发布《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中规定,我国法院向外国提出文书送达请求,应通过统一的途径提出,即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需送达的司法文书,递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递交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递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3)请求书的格式和要求。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送达请求书、送达证明书、被送达文书概要均必须以该公约所附的标准格式提出。

对于请求书的内容和格式,首先应根据两国间有关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的规定办理;无双边条约但两国同为《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则应依该公约的规定办理;没有条约关系的,一般也可参照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2.请求的执行

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有关国家的实践,对于外国提出的送达请求,内国的执行方式主要有三种:

(1)正式送达,即被请求国中央机关依照其国内法中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使之得以送达。也就是说,与国内案件中的文书送达采用同样的方式。

(2)特定方式送达,即文书可按照请求方所要求采用的特定方式进行送达。但此种特定方式不得与被请求国的法律相抵触。(22)

(3)非正式送达,即在被送达人自愿接收时,向其送达文书不必严格遵守公约中所规定的有关译文等形式上的要求。在被送达人拒绝时,再改用正式送达。这种方式主要是出于效率与简便的考虑,但须以被送达人自愿接受为前提。

应指出的是,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通常只规定了正式送达和特定方式送达两种,而未规定非正式送达。

3.送达结果的通知

《海牙送达公约》第6条规定,被请求国中央机关,或该国为此目的可能指定的任何机关,应依公约规定的格式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应说明文书已经送达,并应包括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以及文书被交付人。如文书并未送达,则证明书中应载明妨碍送达的原因。如果证明书并非由中央机关或司法机关所出具,则申请人可要求它们予以副署。

4.费用的承担

《海牙送达公约》第12条规定,发自某一缔约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不应产生因文件发往国提供服务所引起的税款或费用的支付或补偿。也就是说,协助送达是免费的。但提出请求一方应补偿以下两种情况下产生的费用:其一是有司法助理人员或送达目的地国法律主管人员参加。前文曾说过,在比利时等国,文书的送达通常由司法执达员完成,而司法执达员并不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而与律师相似,因而其服务是收费的。其二是请求方请求采用特定送达方式的,由此额外引起的费用,由请求国负担。

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一般规定,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免费。(23)没有条约关系时,在收费问题上我国采对等原则,但根据请求方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文书所引起的费用,则由请求一方负担。

5.对送达请求的异议和拒绝

(1)地址不详。《海牙送达公约》规定,“在文书的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本公约不予适用”。但我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则往往规定,如果收件人地址不完整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对方的请求。为此,它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关人员的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将其请求送达的文书退还。(24)

(2)请求书不符合要求。《海牙送达公约》第4条规定,如被请求国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应及时通知请求方,并说明其对请求书的异议。上述异议主要涉及请求书的形式要件,比如未附有正式译本、文书没有一式两份等。请求文书因此被退回后,请求方可对请求书予以修正,使之符合公约规定的形式要件,再向对方重新提出请求。

(3)执行请求如果将有损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则后者可予以拒绝。

(四)中国的域外送达制度

1.中国法院向位于外国的当事人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如下八种方式(25):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应注意的是,如该国与我国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应优先适用双边条约;没有双边条约关系的,则依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条约,主要是《海牙送达公约》。

(2)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我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或者向受送达人在我国设立的并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不过这种情况也可以视为受送达人不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因而本质上可以视为国内送达。

(6)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7)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这是2012年修订时新增加的送达方式,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的态度,但应当协调好该条与《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关系,该条针对的是国内送达,其第1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即在国内送达时,采用这些方式须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而第267条则未以“同意”为要件,因而需要将来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第87条第2款规定:“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8)公告送达。不能以上述各种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而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则与纯国内案件的送达方式没有区别。

2.外国法院向位于中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

中国《民事诉讼法》当然不能直接规定外国法院的送达方式,但一般说来,如果外国法院采用上述八种方式向位于中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文书,只要这些方式符合该国自身法律的规定,中国法院也会予以承认,但除有条约关系外,须以互惠为前提。

(五)中国内地与港澳间在文书送达上的司法协助

中国共有四个法域,不同法域间也需要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在冲突法领域,涉港澳台案件与涉外案件一样,也需要进行准据法的选择,而且适用的冲突规则也是一样的;但在司法协助问题上,则有一些不同于一般国际司法协助的做法。

目前,中国内地并无专门的立法解决其与港澳台之间的送达问题,但199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达成的一致意见,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安排》),于次日开始实施。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安排》),于当年9月15日开始生效。这两份安排,是现今中国区际司法协助领域取得的重大成果。

1.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送达

按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安排》,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须通过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

该安排对司法文书的含义予以澄清:(1)在内地,司法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状词、誓章、判案书、判决书、裁决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前述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互换司法文书样本为准。

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上述文件均需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委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送达回证和证明书,应当加盖法院印章。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此外,受委托方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采用特定送达方式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需要修改,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协商解决。

由上述内容可见,这一安排采用了《海牙送达公约》的体制,但内地并无“中央机关”,各高级人民法院均可直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转递,或接受其转递,而不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方面的内容与《海牙送达公约》的做法基本一致,但对被请求方的要求更高一些,比如明确规定其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两个月内完成送达,而且哪怕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已过,受委托方也应当继续完成送达。

2.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送达

内地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依据《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安排》进行。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这与内地香港间的安排模式相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但高级人民法院与澳门终审法院的委托不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进行。

该安排对司法文书的含义予以澄清:(1)在内地,司法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2)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复本、答辩状复本、反诉状复本、上诉状复本、陈述书、申辩书、声明异议书、反驳书、申请书、撤诉书、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财产分割表、和解建议书、债权人协议书、传唤书、通知书、法官批示、命令状、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议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

其他方面,该安排与前述内地与香港的安排基本相同。但内地与澳门的安排还包括相互协助调取证据的内容,下文将有详细介绍;而与香港的安排则只涉及送达问题。

六、域外调查取证

(一)域外调查取证的概念和范围

域外调查取证,是指一国司法机关请求外国主管机关代为收集、提取位于该国境内的证据。同送达一样,取证也属于主权行为,因而一国法院未经同意不能在另一国境内取证。

关于取证的范围,可以通过双边条约予以规定,比如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一般都规定,域外调查取证的范围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26)而我国与泰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则未规定调查取证的范围。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因而对这一范围应尽可能作比较宽泛的规定。如果没有条约关系,则请求方可以依据内国法提出请求,而被请求方则必然会依据自己的法律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能够接受。

目前,关于域外取证的多边公约主要是1970年在海牙缔结的《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人们通常将其简称为《海牙取证公约》。

(二)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

域外调查取证有直接、间接两种方式。直接取证是指请求方在征得被请求国同意的前提下,直接提取所需证据;间接取证是指请求方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采用请求书方式,委托被请求国的主管机构代为取证。以下前三种为直接方式,第四种则为间接方式。

1.领事取证

领事取证,系指一国法院通过该国的领事或外交人员在其驻在国直接调取证据。因为这种取证通常是由领事进行,外交人员很少介入,而且外交人员取证时实际上也是在行使领事职能,因而一般简称为领事取证。

领事取证有两种情形:一是对本国公民取证,二是对驻在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取证。第一种情形下,领事取证可以省却转递请求书的时间与费用,外交或领事人员了解其本国的法律与证据制度,而且对本国公民取证不存在语言障碍,因而大多数国家均予接受(27),《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大量的双边领事条约都肯定了这一做法。但也有少数国家,如葡萄牙、丹麦和挪威等国要求,外国领事如想在该国进行领事取证,须事先征得该国同意。(28)对于第二种情形,各国态度不一。有的国家两者都不允许,有的国家要求必须经驻在国当局许可,还有的国家允许外国领事在内国对第三国公民取证,但不允许对内国公民取证。

中国也允许进行领事取证,取证的对象仅限于领事所属国公民,不允许其在我国境内向我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取证,也不得采取强制措施。(29)

2.特派员取证

特派员取证,系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委派专门的官员去国外调查取证的行为。这主要是美国在其与英国、法国的关系中使用,《海牙取证公约》规定这一方式即主要是应美国提出的“丰富取证方式”的要求而作出的。(30)根据《海牙取证公约》第17条的规定,在民商事案件中,特派员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如果得到取证地国家指定的主管机关所给予的许可(可以是概括性的许可,也可以是针对特定案件的许可),并且遵守主管机关在授予许可时所设定的条件,则可进行取证,但不能采取强制措施。(31)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对这一规定予以保留,不接受特派员取证方式。

3.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在英美法上,取证是当事人的义务,因而其国内法上规定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自行取证的制度,公约原则上并不否认这一取证方式,但也允许缔约国对此声明保留。我国加入公约时对此作了保留。

4.请求书方式

请求书方式也称为法院嘱托方式。由于在其他国家境内直接调查取证往往受到种种限制,给取证带来不便,因此各国通常以请求书的方式,委托取证地国的主管机构提取证据。这种取证不是由请求方的法院或特派员直接进行的,也不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进行的,而是由被请求国法院代为进行,因而属于间接方式。《海牙取证公约》规定的主要是这种方式。

(三)中国的域外取证制度

中国的域外取证制度主要由三方面的规定构成:

1.国内法中的有关规定。如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而关于司法协助的方式,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第2款接受有限的领事取证制度:“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其他的直接取证方式,中国均不接受。

2.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往往有关于相互间域外取证方面的规定,缔约国间的域外取证即适用条约的规定。

3. 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1970年海牙〈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的决定》规定:根据该公约第2条,指定我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负责接收其他缔约国司法机关的协助取证请求书,并将其转交主管机关予以执行。在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可以相互请求对方在调取证据方面给予协助,其方式适用公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例如根据公约第23条,“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声明不执行在普通法国家叫作‘审判前取证’为目的的程序”(32);另外,公约第二章 是关于“由外交或领事人员和特派员获取证据”的规定,我国对该章的条文大多予以保留,只承诺履行其中的第15条,即只承认外交或领事人员在驻在国对其派遣国国民取证,而不承认特派员取证方式。

他国提交的申请书,须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规定:“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关于协助他国取证的程序,依《民事诉讼法》第279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中国内地与港澳在取证方面的司法协助

对于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取证问题,现行立法也没有具体规定,目前所遇问题,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同时,由于内地与香港、澳门都加入了1970年《海牙取证公约》,因而相互间的取证依照该条约的规定进行。前述《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安排》是中国区际取证方面最重要的成果,其主要内容如下:

内地法院与澳门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调取证据,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各高级人民法院或澳门终审法院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委托书不符合本安排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1)委托法院的名称;(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3)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4)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5)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6)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与诉讼有关的证据。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如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保证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个月。

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即使案件所涉争议属于该院所在法域专属管辖的范围,或者其所在法域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亦须执行受托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认为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其执行会损害本法域的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如果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向其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受委托方法院应当根据本法域的法律执行受托事项。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的,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法域的规定,可以按特殊方式执行。委托方法院无须支付调取证据时发生的费用或税项,但受委托方可以要求委托方法院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费用,以及因采用委托方所要求的特殊方式所发生的费用。

内地与香港之间尚未订立同类安排,因而在双方相互委托取证时,仍适用《海牙取证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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