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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法律制度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信用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人民币是中国内地的法定货币,我国法律赋予了人民币无限清偿的能力,在使用人民币的时候,每次支付的数额不受限制,任何人不得拒收。人民币是中国内地唯一合法流通的货币。人民币货币单位不规定含金量,依其面额支付。统一发行原则是指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垄断货币发行。

第二节 人民币法律制度

一、人民币法律制度概述

(一)我国现行的货币制度

我国现行的是信用货币制度,具有“一国多币”的特殊性。目前不同地区各有自己的法定货币:人民币是大陆地区的法定货币;港元是香港地区的法定货币;澳门元是澳门地区的法定货币;新台币是台湾地区的法定货币。各种货币各限于本地区流通。大陆现行的货币制度,是从1948年12月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并发行人民币开始逐步建立和完善的,称为人民币制度。

(二)人民币的法律地位

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信用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人民币是中国内地的法定货币,我国法律赋予了人民币无限清偿的能力,在使用人民币的时候,每次支付的数额不受限制,任何人不得拒收。人民币是中国内地唯一合法流通的货币。国家禁止其他任何货币在中国内地流通,金银也不准计价流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7条规定:“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人民币面额有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2元、1元六种。除1元有少量金属铸币外,均为纸币。辅币单位为“角”和“分”,其面额有5角、2角、1角、5分、2分、1分,均有纸币和金属铸币两种形式。人民币货币单位不规定含金量,依其面额支付。

二、人民币发行法律制度

(一)人民币发行的含义

人民币的发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民币发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发行、投放、回笼、调拨、销毁、保管以及调节各地人民币流通等业务活动的总称。狭义的人民币发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向流通领域中投放人民币现金的行为,也就是人民银行通过发行库把发行基金投入业务库,使一部分人民币进入流通领域的行为。

(二)人民币的发行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人民币发行机关。作为国务院直接领导下的政府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在发行人民币的时候,需要报国务院批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的规定,货币发行管理是人民银行的一个重要职责。其基本任务是:

1.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2.研究货币发行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为调节货币流通和制订货币发行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3.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货币发行计划,编制货币需要量计划;

4.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组织办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和旧版人民币的回收工作;

5.根据市场货币流通状况,编制、执行、调整发行基金调拨计划和损伤货币销毁计划,调节市场流通货币的面额结构,组织专业银行办理货币兑换和挑剔业务;

6.制定货币发行业务有关的规章规定;

7.宣传国家货币发行政策,组织反假人民币工作;

8.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的保管、调运、销毁及核算业务;

9.办理专业银行存取现金业务;

10.监督、检查、协调专业银行的现金出纳业务。

另外,为纪念国内外重大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或根据特殊需要,中国人民银行还可以有选择、有控制地发行纪念币。

(三)人民币发行的原则

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调节货币流通,维护我国货币信誉,稳定国家金融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为国民经济服务。为实现这一目标,我国人民币的发行历来坚持集中统一发行、计划发行和经济发行三大发行原则。

1.集中统一发行原则。统一发行原则是指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垄断货币发行。除中国人民银行外,任何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发行货币或发行变相货币。

2.计划发行原则。计划发行原则是指货币发行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有计划的发行货币。

3.经济发行原则。经济发行原则就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按照商品流通的实际需求而不是银行或者其他某一部门、单位的利益进行货币发行。

(四)人民币的发行管理

1.人民币的设计和印制。

货币印制管理是发行管理的重要内容。货币印制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货币印制要求严格货币印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8条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核准的货币发行计划,结合损伤货币销毁和发行基金库存变动等因素,制订货币需要量计划,根据货币需要量计划,编制货币印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必须经过批准。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完成的所有合格货币,任何人不得动用,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超过货币印制计划允许范围未能解缴的合格货币,必须妥善管理,保证安全,等候处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配合人民银行做好反假、查错及货币票样管理工作。

2.发行库和业务库。

(1)发行库。发行库是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发行基金的金库,是办理货币发行的具体机构。发行基金是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的待发行的货币,是调节市场货币流通的准备基金。《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规定,我国实行4级发行库体制,依次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支库4级。发行库由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和业务需要决定设置。其主要职能是: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出入库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现金存取业务;办理人民银行业务库现金收付业务;负责回笼现金的整理清点等。

(2)业务库。业务库是各银行基层分、支行和处、所为办理日常现金收付而设置的金库。《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第24条规定:“凡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人民银行应建立业务库,匡算业务周转限额并报上级行核准。”业务库保管的货币是流通中的货币,处于周转状态。为节约现金使用和减少现金调拨,控制货币发行的额度,在保证业务现金需要的前提下,人民银行对各银行业务库保留的现金,均确定一个库存限额。业务库库存限额确定后,不能任意突破。库存现金超出限额时,超出部分要缴回发行库;不足限额时,发行库就发行一部分货币补充业务库,使其恢复到正常水平。

(3)发行库和业务库的区别。发行库与业务库在办理人民币发行的时候发挥的作用不同,具体区别如下:

第一,机构设置不同。发行库是各级人民银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垂直领导。业务库则只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人民银行尤其是各级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予以设立。

第二,保管的货币性质不同。发行库保管的是发行基金,在出发行库之前,它尚属货币准备金性质,不是流通中的货币,不具备货币功能。业务库保管的则是现金,属于流通中货币的一部分。

第三,业务对象不同。发行库的业务对象是各普通银行。业务库的业务对象是全社会。

第四,收付款项的起点不同。发行库出入库的金额起点是以千元为单位,必须整捆出入库。业务库收付现金则不受金额起点的限制。

3.人民币的发行程序。

人民币发行程序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其发行库把发行基金投入业务库,使一部分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的步骤和方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的规定,人民币的发行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年度货币供应量。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货币发行和回笼计划。

第二,国务院审批货币供应量计划。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调拨发行基金。根据批准的发行计划,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与各政策性银行、各专业银行总行协调后,层层将货币发行计划下达到基层行,确定基层行的货币投放与回笼计划,再据以确定各发行库领取发行基金的限额。在上级批准的出库限额内,各银行向人民银行发行库领取人民币票券和辅币,投入业务库。

第四,各政策性银行、各专业银行业务库办理日常现金收付。各银行将人民银行发行库的发行基金调入业务库后,通过现金出纳支付给各单位和个人,人民币从而进入市场,即现金投放。

三、人民币流通法律制度

(一)人民币流通管理概述

人民币流通包括现金流通和非现金流通。现金流通则是以人民币现金方式实现物品购买和债务清偿。现金流通使货币直接流入社会,形成社会购买力,直接影响着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而非现金流通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现物品购买和债务清偿。因此,各国均加强立法,规范和管理货币流通。

(二)现金管理法律制度

1.现金管理概述。

现金是指具有现实购买力或清偿力的法定货币,我国人民币现金包括铸币人民币和纸币人民币。现金管理是指国家授权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依法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及库存进行的监督和管理,其目的在于通过监管,达到抑制通货膨胀、稳定物价、稳定人民币市场的目标。

2.现金管理制度建设。

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起就开始实行现金管理制度。1950年4月7日政务院颁布《关于实行国家机关现金管理的决定》。1988年8月,针对我国货币投放量较多、大量现金体外循环、已出现明显通货膨胀的情况,国务院颁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同年9月,人民银行据此发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现金管理的对象、现金的使用、现金收支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严格控制大额提现,防止金融犯罪,1997年4月9日,人民银行发布《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建立了我国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制度。同年8月和10月,人民银行又相继发布了《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现金管理制度。

3.现金管理机构与管理对象。

(1)现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以及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各开户银行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授权,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2)现金管理的对象。我国现金管理的对象是指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

4.现金管理的具体内容。

(1)现金使用范围。开户单位开户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务报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结算起点(1 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2)核定库存现金限额。为保证各开户单位日常的业务经营费用及其他小额零星开支需要,国家允许其保留一定数额的库存现金。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开户银行根据需要审批,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遵守。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3)开户单位现金收支管理。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开户单位根据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4)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现金管理。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5)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和提取的特殊规则。大额现金登记备案的范围限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大额现金支付,但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现金支出除外。个人居民储蓄存款不实行登记备案。大额现金的数量标准由人民银行分行根据当地开户单位正常、零星现金支出的实际需要确定,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开户单位提取大额现金(包括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时,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表格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支取时间、单位、金额和用途等。开户银行要建立台账,实行逐笔登记,并于季后15日内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各地人民银行分行要按季对辖区内大额现金支付情况进行分析和汇总,并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如遇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开户银行应经常分析大额现金支付情况,发现疑问,及时检查。对重大涉嫌案件要报告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对开户单位违规提现,或逃避监管的,应给予相应制裁。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含银行卡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取款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该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6)坐支控制规定。坐支是指有现金收入的单位,从本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自己所需现金的行为。各单位支付现金必须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坐支。对因情况特殊确需坐支的单位,要事先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限额内坐支。

(7)现金管理禁止规定。根据现金管理规定,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开户单位不得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不得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不得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不得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得在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得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不得编造用途套取现金;不得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不得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得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不得发行变相货币,不得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三)工资基金管理

1.工资基金管理的概念及其意义。工资基金管理是指银行根据国家的授权,依照统一批准的工资基金计划和有关规定,对各开户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工资基金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按照劳动工资计划支付给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机关,用作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货币资金。工资基金是构成社会现金投放的主要部分。如果工资支付失控,势必会突破现金收支计划,导致货币超经济发行,引发严重的通货膨胀问题。1985年国务院颁布《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就工资基金管理作了规定。

2.工资基金管理的机构和对象。工资基金管理的机构是各开户银行。管理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颁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自行制定。

3.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凡发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都属于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

4.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国家有关部门逐级下达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国家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的两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将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并抄送同级银行和基层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或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并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不直接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经核实的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编制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现有的计划外用工,其工资额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不得突破,并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核减工资总额。需要增加工资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账,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账户中列支。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后,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由企业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或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个月或下季度使用,但不得将下个月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

四、人民币保护法律制度

(一)人民币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

人民币的保护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残损人民币的兑换、回收和销毁,以维护人民币的信誉;另一方面是对各种危害人民币的行为予以禁止和惩处。

我国人民币保护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等。

(二)人民币法律保护的内容

1.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2.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4.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5.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6.人民币出入境限制。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出入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7.收兑与销毁残损人民币。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1)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3/4(含3/4)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2)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1/2(含1/2)至3/4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1/4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兑付额不足1分的,不予兑换;5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2分。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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