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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法律制度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汇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完成后,即可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相关费用。如果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此外,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此外,对于委任背书,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第三节 汇票法律制度

一、汇票及其种类

汇票(Bills of Exchange)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是票据中最典型的一种,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汇票是无附带条件的书面命令,它由发票人签名而向付款人开出,要求付款人见票即付、定期支付或在将来某个可确定的日期付给某特定收款人、其指定人或持票人一笔定额现金[5]。一般认为,汇票得以发展并仍然使用主要在于三个方面的原因:(1)汇票能避免现实货币的多次转让,而这种多次转让即使不是危险的,也会是不实用的。(2)汇票在商业上被视为像现金一样成熟。(3)汇票通常可在将来特定时间而不是见票即付,因此提供了一个信用因素,这种信用因素维持了现代汇票的使用。此外,国际汇票通过规定在到期以约定的货币付款,避免了货币汇率的波动。

汇票按照其性质、内容等的不同,可以分成不同的类型。其中较为重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根据汇票对收款人记载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明确记载了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汇票,就是记名汇票,又称为抬头汇票;如果不仅记载了收款人姓名或名称,还附有“或其指定人”的汇票,则属于指示汇票;如果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或者仅抽象记载“来人”或“持票人”,则是无记名汇票,又称为来人汇票或空白汇票。《票据法》第22条规定,收款人名称是汇票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因此我国只有记名汇票。

2.根据汇票对付款期限的不同记载,可以分为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是即期汇票。如果汇票上记载了付款期限,则属于远期汇票。一般远期汇票付款期限记载有三种: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3.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如果汇票由银行签发,则是银行汇票;反之,则是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还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汇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又称为发票,是最基本的票据行为,也是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前提。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这些规定都对出票人的出票行为作了明确规范。但是,付款人不得因为前述原因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作为要式证券,出票是要式行为,必须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一定事项,具体规定如下:

1.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上必须记载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7项内容,如果欠缺任何一项,则汇票无效”;第8条规定:“记载的金额如果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对此其他国家规定则不一样,澳大利亚的规定是以低的金额为准,英国则规定以文字为准。

2.相对必须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由此汇票不得转让。”

4.不得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所记载的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法律效力

出票完成后,即可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相关费用。同时,持票人也便取得了汇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在付款人承兑之前仅仅是一种期待权,付款人只有在对汇票承兑后才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如果出票后付款人并不承兑,则并不负付款义务。

三、背书

(一)背书的概念和种类

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3款,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通过背书,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按照背书的目的、方式等的不同,可以将背书进行不同的分类,主要分类如下:

1.根据背书目的的不同,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如果持票人以完全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而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的,即是转让背书;反之,则是非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又可分为设质背书和委任背书。前者是持票人以汇票权利设定质押而进行的背书,后者是持票人授予他人代理行使一定票据权利所进行的背书。根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委任背书和设质背书应分别载明“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因而,如果背书上未载明上述字样,则推定为是转让背书。

2.根据背书记载事项完全与否,可分为记名背书与空白背书。如果汇票背书时同时记载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名称的,称为记名背书,或完全背书;如果汇票背书时只记载背书人的名称而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则是空白背书,或不完全背书。《票据法》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背书时必须记载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名称,故我国只承认记名背书。但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则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背书的记载事项和方式

背书的记载事项同样有必须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和禁止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背书时,背书人应当签章、记载背书日期以及被背书人名称。如果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可以记载事项。背书人可以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如果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禁止记载事项。背书人在背书时不得附有条件。如果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此外,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考虑到票据的背书是完全背书,记载事项较多,《票据法》第28条规定,如果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此外,对于委任背书,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而对于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也不得背书转让;如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三)背书的法律效力

1.通过背书,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这是背书最主要的法律效力。

2.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和相关费用。也即,通过背书,背书人成为汇票的第二债务人。

3.背书还有权利证明的法律效力。由于我国只承认完全背书,故《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也即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四、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根据《票据法》第38条,汇票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的承兑以汇票的出票为前提,是汇票付款人表示愿意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他票据的付款人不可能为承兑行为,因此这是汇票特有的一项制度。出票行为是出票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对付款人不当然产生约束力,只有当付款人承兑后,才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二)承兑的程序和方式

1.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票据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如果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则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2.承兑和拒绝承兑。《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同意承兑,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如果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根据《票据法》第41条第1款和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则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但是,付款人承兑汇票时,不得附有条件;如果附有条件,则视为拒绝承兑。如果持票人拒绝承兑,则承兑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三)承兑的法律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并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付款人要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也即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而出票人和背书人则成为汇票的第二债务人。也即持票人必须首先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在其付款请求被拒绝的情况下,才可依拒绝证明书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同时,持票人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就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

五、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汇票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为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债务的履行,而在汇票上作出的保证记载的票据行为。对于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保证的记载事项

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保证人应当按照根据《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签章等五项事项。如果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如果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票据法》第48条还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三)保证的法律效力

汇票保证依法作成后,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如果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但是,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则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六、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汇票付款是指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的目的在于消灭票据关系,是完成汇票使命的最后阶段。

(二)付款的程序

完整的付款程序包括提示付款、实际付款与交回汇票。

1.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依法出示汇票并向其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可以亲自提示付款,也可以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两者效力一样。根据《票据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是,如果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实际付款。根据《票据法》第54条的规定,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时,应当以人民币支付,如果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则以人民币支付。但是,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首先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收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例如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如果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如果在到期日前付款,也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3.交回汇票。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汇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三)付款的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也即是汇票法律关系全部归于消灭,付款人和全体汇票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而解除。

如果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被拒绝,则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七、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汇票追索权,是指汇票持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遭拒绝,或有其他无法行使汇票权利的法定原因时,依法向其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请求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追索权是汇票上的第二顺序权利,是为了补充汇票上的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因此只有当持票人行使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未获得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顺序的追索权;如果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则不能行使追索权,除非有特别规定。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必须确定被追索的人。根据《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即是被追索人。同时,持票人还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这称为选择追索权。并且,如果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这称为变更追索权。而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对其前手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称为代位追索权。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则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二)追索权发生的条件

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由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持票人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付款权,所以才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如果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其对前手的追索权。

同时,如果在汇票到期前客观上发生了某些情况,使得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则也可以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例如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值得注意的是,汇票权利人还应该在票据权利的有效期间内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三)追索程序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要先取得拒绝证明,然后再发出拒绝事由的通知,最后再得到支付并交回汇票。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首先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这主要指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如果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例如,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等。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持票人还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该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接着,持票人的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如果是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如果未按照前述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只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也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其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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