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公开审判直播需当事人申请吗

公开审判直播需当事人申请吗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职能是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二节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

一、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简称合议制),是指审判人员数人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制度的组织形式为合议庭。合议制度是一种集体审判制度,可以避免由一人审判可能产生的不足,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合议庭的组成因审级和案件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应当采用合议制。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不论上述哪种组成形式,合议庭的人数都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并且要由其中一人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判活动。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合议庭的职能是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但合议庭应当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时,而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制度。

(一)关于回避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方式。

(二)关于回避的原因

回避原因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也叫回避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该规定第2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

(三)关于回避制度适用的对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1、4款的规定,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四)关于回避的程序问题

1.回避提出的时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2.回避的决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6条和第47条的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五)回避的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三、公开审判制度

(一)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合议庭评议案件外,向群众和社会公开的制度。

实行公开审判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它将案件的审判活动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加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从而有助于审判人员增强秉公执法的责任感,正确行使审判权,提高办案质量。其次,它对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一定约束作用,可以促使他们在公众监督之下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最后,它可以使旁听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从而有利于增强公民守法的自觉性,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公开审判制度包括三项内容:第一,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二,开庭时允许群众旁听和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第三,公开宣告判决。此外,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条,即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公开审判只强调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报道,从而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仅仅强调审判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是远远不够的。审判公开应当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公开和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实质意义上的公开表现为庭审过程公开(包括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判决公开(包括判决的理由公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公开、判决的结果公开);形式意义上的公开表现为案件的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7]向当事人公开表明法庭审理在当事人双方都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这实际上是对席审理原则的内在要求;向当事人公开表明法官不得在另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向当事人公开同时也表明让当事人了解判决的结果、理由及其适用的法律。向当事人公开要求法院在开庭3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包括他们的诉讼代理人。[8]因此,贯彻执行公开审判制度,要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思想认识;严格遵守公开审判的法定程序,全面贯彻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各项内容,认真做好公开审判的各项准备工作,防止公开审判摆样子、走形式。

(三)公开审判制度的例外规定

公开审判制度不是绝对的,也有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况。不公开审理是包括不允许群众旁听审理过程,不允许新闻记者报道案件审理过程,涉及有关秘密的证据材料不公开质证。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应当公开宣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据此,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以下四种: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第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第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这是指除上述两种案件外,凡是法律另有专门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当不公开审理。第四,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四、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也就是说,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宣判的判决、裁定,尚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判,立即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审级制度是诉讼的基本制度,是诉讼法的重要内容。审级制度的设立,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救济的途径,以实现司法公正。一国审级制度的设计与选择取决于该国的诉讼传统、诉讼的基本价值观念和诉讼实践需要,其中,平衡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的关系是任何一个国家设置审级制度都不可不考虑的基本因素。[9]审级越多越有利于得到一个公正的诉讼结果,但诉讼效率也相对降低;而要提高诉讼效率,在审级的设置上则应越少越好。因此,如何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设立审级制度的关键。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段比较混乱的发展时期。中华民国时期实行三审终审,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根据地的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也有的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1年9月公布施行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二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废除了三审终审的例外情形,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由于我国法院共分四级,故我国的审级制度可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都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

确立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审级过多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第二,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第四,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10]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剧增。大量案件的审理在中级法院即告终止,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同时由于审级较低,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为弥补两审终审制在审级方面的先天缺陷,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严重损害了裁判的权威,两审终审制也名存实亡。在这种以再审为主体的多级复审制中,消耗的成本比一次以“书面审”为特征的三审程序要大得多。

随着相关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弊端在司法运行中的日趋显露,修改现行审级制度,设立有限三审的学术呼声也越来越高。其主要的依据有以下几点:第一,以我国目前的四级两审终审制来看,大多数案件一般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这样的规定导致了一方面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审判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使得作为终审法院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11]三审使终审法院的级别得以提高,使终审法院专业水平容易得以保证。第二,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属于一个大的辖区,不仅审判员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即使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二审法院的法官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容易先入为主地轻信一审法院的处理,尤其是那些一审在作出裁判前向二审法院作过请示汇报的案件,更无法通过上诉纠正其错误,因此,通过审级制度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实属不易,其可能性也大打折扣。三审终审制度,使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之间保持一定距离,使最初的审判者顾及后面的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又使终审法院在诉讼中避免因审级之间距离太近所形成的法官之间的情感亲近之弊端。[12]第三,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触普通案件的审理,对于这两级法院的法官增加审判经验,掌握审判情况,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有限的三审终审制,是指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可以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才产生既判力,也不是当事人能以任何理由上诉到第三审人民法院,只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才可以提起三审。事实上,世界上凡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也都毫无例外地对适用三审终审的民事案件进行了限制。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高等法院为第二审所作的终局判决,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对于以地方法院为第二审所作的终局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上告理由只限于以判决错误解释宪法或有其他违反宪法的事项,或违反法律明显影响判决的事项为理由时,才可以提起上告。越级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越过第二审而直接上诉到第三审的一项诉讼制度。越级上诉制度既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程序选择权,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因而为各国所广泛采用。

总之,三审终审制可以克服两审终审制带来的缺陷,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其必要性是无可置疑的。当然,设置三审终审制时,应同时建立一系列必要的配套制度,除建立越级上诉制度外,还应取消高级、最高法院的初审权,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的情形进行明确限定,必须严格限制提起再审的条件和范围,限制再审的次数,等等。

本章小结

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2)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和方便;(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1)处分权的享有者只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享有处分权;(2)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包括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3)处分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辩论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2)辩论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3)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围绕案件如何进行处理的实质性问题,也可以是案件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4)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辩论主义存在较大区别。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指的是对辩论的听取及法庭调查,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亲自为之。言词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

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范,也是对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基本要求。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审判人员数人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时,而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合议庭评议案件外,向群众和社会公开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思考题

1.什么是处分原则?

2.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有什么不同?

3.什么是直接言词原则?

4.公开审判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曹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曹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

问题:

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

2.曹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

3.张法官的做法是否合法?

延伸阅读

1.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张卫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

【注释】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1-33;谭兵.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97-108.

[2]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64.

[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8-81.

[4]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9.

[5](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382-383.

[6]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0-81.

[7]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1.

[8]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3-114.

[9]参见程荣斌,邓云.审级制度研究.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5).

[10]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33.

[11]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5).

[12]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12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