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中止吗

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中止吗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即导致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与导致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各不相同。诉讼中止须用裁定书,且应送达当事人;而延期审理则应用决定书。由于受诉法院对此无权自行决定,故只能裁定中止诉讼,等待该继承人表明态度。鉴于此,受诉人民法院即应当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结。中止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得对之提起上诉,亦不得申请复议。

第六节 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

一、诉讼中止

(一)诉讼中止的概念及其与延期审理的区别

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一经开始,便应依照法定程序不停顿地进行下去,直至最终判决(或者调解)结案。但在有些情况下,由于特定情形的出现,致使诉讼程序无法照常进行而不得不中途搁置,为此立法上便确立了诉讼中止制度,以作规范。

所谓诉讼中止,也即诉讼程序的中途搁置,具体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时,受诉法院据此裁定暂停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

诉讼中止不同于延期审理,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二者的适用场合不同。诉讼中止可以发生于诉讼程序开始以后一直到判决作出以前的任何诉讼阶段;而延期审理则只能适用于开庭审理阶段,适用的诉讼场合相对较小。

2.二者的适用前提不同。即导致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与导致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各不相同。前者主要来源于诉讼以外,后者大多产生于诉讼之中。

3.二者适用的法律文书不同。诉讼中止须用裁定书,且应送达当事人;而延期审理则应用决定书。[47]

4.二者的适用效果不同。诉讼中止将造成本案诉讼程序的中途搁置,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切诉讼活动都应当停止进行,事实上也无法继续进行;而延期审理只是对本案开庭审理期日的推移,有关的诉讼活动并不因此而停止,譬如,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以及补充调查等项诉讼活动,仍须依法进行,事实上,正是为了进行这些诉讼活动才需要延期开庭审理。

5.由于导致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主要来源于诉讼以外,因此中止诉讼后,何时恢复诉讼,受诉法院往往是无能为力的,只能静候造成诉讼中止的原因的消除;但是由于导致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大多产生于诉讼之中,所以恢复审理的期日则可以由受诉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加以确定。

6.是否完全适用诉讼期间的剔除制度不同。根据《审限规定》第9条,中止诉讼至恢复诉讼的期间,不论实际有多长,均应剔除于案件的审结期限;而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受诉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期间,如果在一个月以内,亦应完全剔除于案件的审结期限,如果超过一个月,则超过部分仍应计入审结期限,不得予以剔除。

(二)诉讼中止的具体适用

根据《民诉法》第136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诉人民法院即应裁定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不论是原告死亡还是被告死亡,[48]均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由于受诉法院对此无权自行决定,故只能裁定中止诉讼,等待该继承人表明态度。事实上,在被告死亡的情况下,只要其继承人继承了其之遗产,就必须参加诉讼,在此问题上,并不以该继承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由此可见,《民诉法》的现有规定显然并没有仔细斟酌这种情况,故未能将原告死亡和被告死亡的不同情况区分开来。另外,此种情况下的诉讼中止,只能适用于财产争议之诉中,而不能适用于因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譬如离婚诉讼等)。因为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特定的自然人之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这种特定自然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均会就此消灭,而不可能随继承的完成转而存在于其他自然人之间(即死亡一方当事人的继承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就此而言,《民诉法》的现有规定同样没有能够给予充分的注意和恰当的表述,这一点,从后述诉讼终结的第三种适用情形中即可直接得到明确的印证。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才能亲自进行诉讼活动。故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通常表现为神智的丧失),即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受诉人民法院则只能裁定中止诉讼,等待这一确定过程的完成。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终止,意味着主体资格的消灭,同时也就导致了其诉讼权利能力的消灭,使其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即可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诉讼。如果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的,受诉人民法院则只能裁定中止诉讼,等待这一确定过程的完成。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非因主观上的原因而是由于客观上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其不能参加诉讼的,如突患重病、交通阻断、战争爆发等,受诉人民法院即应裁定中止诉讼,等待不可抗拒的事由的消除。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待另一案件审结即对本案进行审判,必将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导致相互抵触的裁判结果,进而危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保护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正确行使。鉴于此,受诉人民法院即应当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结。应当明确,需要等待其审结的另一案件,既有可能是民事案件,也有可能是刑事案件。[49]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应由受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加以掌握,适用于上述5种法定情形以外所有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得对之提起上诉,亦不得申请复议。[50]中止诉讼的裁定的法律效力,表现为暂停本案诉讼程序,因此不论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还是受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职权活动,均须暂停进行。

有学者认为,中止诉讼的裁定生效以后,在中止诉讼期间,已经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仍需继续执行。[51]其实,这种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单纯从理论上分析,在中止诉讼期间继续执行此前已经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似乎可以借此保证日后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或满足当事人(申请人)诉讼期间在生活或生产经营上的急需,但是由于中止诉讼的案件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以后并非都会恢复诉讼,而且有时还会进而发生诉讼程序的终结,因此,从诉讼实践考虑,上述观点显然有可能会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被动,因而是不足取的。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以后,除了那些进而发生诉讼程序终结的案件以外,应当及时恢复诉讼。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受诉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适用意见》第167条)。诉讼程序恢复后,受诉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等原来已经进行的一切诉讼活动依然有效,非有必要,不得再次进行。

二、诉讼终结

(一)诉讼终结的概念及其与诉讼中止的区别

所谓诉讼终结,并非诉讼在完成预定活动后的自然结束(譬如判决结案和调解结案等),而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52]致使本案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已无可能或已无必要时,由受诉人民法院据此裁定结束本案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

诉讼终结不同于诉讼中止,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它们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即诉讼终结直接导致本案诉讼程序的结束,是受诉法院了结案件的一种方式;而诉讼中止则是案件诉讼程序的中途搁置,在通常情况下,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诉讼程序即得以恢复。此外,二者分别适用的法定情形亦相去甚远,这不仅表现为诉讼终结仅以一方当事人的死亡作为适用的前提,诉讼中止的适用情形则要复杂得多,而且表现为诉讼终结没有可供适用的概括性规定,故受诉法院只能严格地照章行事,不得自行酌情适用。

有学者在论及诉讼终结与诉讼中止的区别时认为,在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必须恢复诉讼程序,且受诉人民法院仍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判。[53]这显然是一种过于绝对的观点。该观点没有看到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之间的相互衔接与过渡关系,而是完全孤立、割裂地看待二者,故此是有欠科学的。事实上,在作为原告的自然人死亡而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其尚未表明,受诉人民法院自然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后,如果该继承人明确放弃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则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此外,在作为原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同样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以后,如果其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时,人民法院亦应当裁定终结诉讼。[54]由此可见,诉讼中止的案件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以后并非都会恢复诉讼。因此,《民诉法》第136条第2款“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的规定显然是有欠周全的。

(二)诉讼终结的具体适用

根据《民诉法》第13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任何民事诉讼,皆因原告的起诉而开始,没有原告也就没有民事诉讼。因此,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如果作为原告的自然人死亡,其又没有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便会出现没有权利主体(或实体权利主张者)的状况,继续进行诉讼已无任何可能,故受诉人民法院只能裁定终结诉讼。同样,如果作为原告的自然人死亡,其虽然有继承人,但该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时,受诉人民法院基于对其合法处分行为的尊重和认可,亦只得裁定终结诉讼。如前所述,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如果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时,受诉人民法院基于对其合法处分行为的尊重和认可,同样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民诉法》第137条关于诉讼终结适用情形的现有规定显然未将这种情况考虑在内。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在财产权益争议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死亡,在其有遗产可供继承的情况下,即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后依法承担诉讼,并依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由其继承人向原告(也即权利人)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此时,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也还可以用被告的遗产来直接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如果被告死亡时,虽然没有留下遗产,但却有依法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时,也不至于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落空。但是,被告死亡后,如果其既没有遗产,也没有依法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时,则会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根本上失去得到满足的任何可能。此时,继续进行诉讼显然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只能裁定终结诉讼。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婚姻关系存在于配偶双方之间,故在离婚案件的诉讼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均会直接导致婚姻关系的自然消灭。此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已无需(事实上也不可能)再作其他确定,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更是被死亡一方当事人的遗产继承问题所取代,但这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继承程序另作处理。因此,继续进行离婚诉讼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受诉人民法院自应裁定终结诉讼。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这些案件都是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引起的争议,所涉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总是特定的,不可能由别的主体来取代,也即这些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可能转移给别的主体。因此,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都会直接导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消灭。在这种情况下,继续进行诉讼既无必要也无可能,故应裁定终结诉讼。

终结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得提起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终结诉讼的裁定的效力,仅仅表现为结束本案诉讼程序,对于案件中所涉及的实体争议问题,则不能作出任何处理。因此,在终结诉讼的裁定中不得同时确定死亡一方当事人财产(遗产)的法律归属。

【注释】

[1]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有:(1)《适用意见》中的第九部分,即“第一审普通程序”;(2)《开庭规定》;(3)《立案规定》中的有关条款;(4)《审改规定》中的有关条款;(5)《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6)《调解规定》中的有关条款,等等。

[2]这并非意味着简易程序可以不具有程序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处于残缺不全的状态。参见赵钢:《略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之结构》,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

[3]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91~292页。

[4]符合法定条件且得到法院受理的起诉(即有效的起诉),可以被看成是诉讼的起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没有得到法院受理的起诉(即无效的起诉),则不能被看成是诉讼的起点。

[5]在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论探讨中,有观点认为: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过于严苛,在相当程度上障碍了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故主张对这一要求重新进行审视;与此同时,当前关于确立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探讨实际上也涉及了对这一立法规定的理论突破。但是,所有这一切,在现行《民诉法》未作修订前,均不能成为诉讼实践中擅自“弃用”这一法定条件的根据。

[6]为了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9日通过的《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7]从诉讼实践来看,《民诉法》所规定的7种证据形态,并非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都会同时存在,因此不能机械地把记明“证人姓名和住所”看成是对所有案件中原告书写起诉状的硬性要求。此外,由于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这两种证据只能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形成的,因此亦不属于原告在起诉状中即应记明的证据材料之列。

[8]从广义上讲,民事诉讼范畴内的受理还应该包括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参加之诉以及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的受理。

[9]其实,《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仅仅是起诉必须具备的“积极条件”,而第111条尚有起诉必须避开的诸项“消极条件”之设置。因此,所谓在起诉仅仅具备“积极条件”的情况下“必须受理”的硬性要求是颇不严谨的。当然,其之正面意义在于试图以此解决一度存在的“起诉难”问题(参见赵钢、占善刚:《试析起诉的消极条件》,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10]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11]根据《适用意见》第143条的规定,通知后原告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交但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12]当然,也有一些原本不应受理的案件,法院却错误地予以受理了。但比较而言,这种情况显然不像上述情况那样普遍和严重。

[13]譬如,《适用意见》第149条和第151~153条即规定:(1)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3)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受理。(4)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除此之外,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出台了不少涉及案件受理问题的司法解释。其中主要有:(1)《企业改制案件规定》(其中第一部分即为“案件受理”);(2)《证券赔偿规定》(其中第二部分为“受理与管辖”);(3)《证券监管案件受理规定》;(4)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5)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的《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6)《农地承包解释》(其中第一个问题即为“受理与诉讼主体”);(7)《劳动案件解释(二)》(其中第3~8条均为案件受理方面的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以“司法文件”的形式,于2005年12月30日发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4]参见张红蕊:《草根诉讼热盼立案登记制度降生》,载《中国改革报》2006年12月6日;童大焕:《不让百姓告状无门是促进正义的关键》,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11月30日。

[15]参见夏敏:《“立案登记制”能否穿越现实屏障》,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1期;徐昕:《解决“立案难”要立足中国国情》,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1期。

[16]另外,《仲裁法解释》中亦就“仲裁协议无效”等导致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仲裁法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但到底存在哪些不一致以及为什么不一致,这些问题本身就是需要仔细清理并作出权威解释的。

[17]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法原通过于1992年4月3日,于2005年8月28日修订重颁,并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

[18]其实,在简易程序范畴内,起诉条件同样须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的有机结合。

[19]参见《适用意见》第139条第1款。在此有必要指出的是,《适用意见》第139条第1款中“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似乎与第141条中“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处理方式之间存在抵牾,因为“本院没有管辖权”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具体表现形态之一,而第139条第1款中的“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没有直接将“本院没有管辖权”之情形作“除外”式的安排,故在审判实践中易产生理解上的困惑和处理上的迟疑。

[20]当然,亦有观点认为此类司法解释实际上突破了《民诉法》的已有规定,“冒犯”了《民诉法》的应有权威,故而是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背道而驰的。
  另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有学者认为,以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正面临着困境。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失权会造成实体公正的失落。我国目前的失权制度甚至也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参见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21]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22]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84页。

[23]当然,此项义务的确立显然已经超出了《民诉法》的现有规定,且其实际履行亦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因为,《证据规定》并没有为被告拒不按期提出答辩状的“不作为”提供任何否定性的评价机制,故从相当意义上说,此种义务的确立实际上处于“形同虚设”的尴尬状态,数年来的诉讼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24]根据《证据规定》第15~17条的规定,《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前述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如欲调查收集证据,均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5]与此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风险提示书》。《风险提示书》中载入的民事诉讼风险,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履行诉讼义务不当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是《风险提示书》创设的新的民事诉讼风险。向当事人提示诉讼风险的目的,是使当事人能够慎重地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总之一句话,《风险提示书》的功能或作用在于“便民”、“护民”。

[26]必须指出的是,依照《民诉法》第126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由于此条规定“存身”于“开庭审理”一节,故《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显然是违法的,因为它大大地压缩了当事人行使上述诉讼权利的法定空间(尽管它在诉讼法理上可能更具“合理性”,即似可借此加快诉讼进程)。

[27]从《民诉法》第12章第2节的规定来看,“审理前的准备”仅仅为法院审判人员的准备;从诉讼理论和前述司法解释来讲,“审理前的准备”则不仅是指法院审判人员的准备,也应包括双方当事人等的相应准备。

[28]根据《公审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需要巡回依法公开审理的,应当选择适当的场所进行。”

[29]所谓“商业秘密”,《适用意见》第154条将其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则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也作出了解释,详细列举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和以往的概念外延相比,增加了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资源情报。在地方性法规中,北京市的《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将“商业秘密”的下位概念界定为“技术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尚无对“商业秘密”概念的统一界定。因此,这种状况必将会给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是否公开审理问题带来认定上的困难和障碍,故而有待作进一步的厘清。

[30]根据《公审规定》第10条:“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酗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的人数等情况,旁听人需要持旁听证进入法庭的,旁听证由人民法院制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要求,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31]根据《公审规定》第11条:“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外国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

[32]《证据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33]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陪审员的话。

[34]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的解释,《民诉法》第70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35]在诉讼理论上,此种具有专门知识并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准许而出庭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人员,通常被称为“专家辅助人。”

[36]另据《审改规定》第14、15条的要求,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应当对本次开庭的情况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37]另据《适用意见》第9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38]具体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四节中“公开宣判及告知事项”的相关注释。另外,《民诉法》第232条已改为第229条。

[39]法院受理起诉也即正式立案以前,“原告”(精确地说其实仅为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取回此前递交给法院的起诉状与相关证据材料之行为,不属于撤诉制度的调整范围。

[40]但在司法解释层面,根据《适用意见》第19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41]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将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最后时限适当提前,也即将其确定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似乎更加合理。与此同时,从诉讼民主与程序公平计,适当征求被告的意见,亦为准许原告撤诉申请之必要。

[42]其实,在该法定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亦应可以按撤诉处理。

[43]譬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对撤回诉讼的部分,视为自始未系属。”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但反诉不因本诉撤回而失效力。”

[44]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26页。

[45]其实,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是离婚诉讼,但仍应区分原告方和被告方,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似宜按撤回起诉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以作出(缺席)判决的方式来“强制”其续行离婚诉讼,况且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其仍可代理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方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总之,一概作出缺席判决的做法并非总是能够切实维护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6]其实,在该法定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亦应可以比照《民诉法》第130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47]从《民诉法》第132条的规定来看,延期审理应当采用何种法律文书并未被(直接或间接地)提及,然而从有关司法解释(即《开庭规定》第9条)来看,延期审理应当采用“决定”方式,并要求“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过,在诉讼实践中,受诉法院往往采取口头方式决定延期审理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由此观之,这一问题显然有待《民诉法》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48]均包括自然死亡和依法被宣告死亡。

[49]分别参见《专利案件规定》第9条、《名誉权解答》第3条、《存单案件规定》第3条第2款。

[50]就此而言,似乎显得过于绝对,且从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与程序参与权的角度考量,亦有过于“霸道”之嫌。

[51]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29~330页。

[52]包括自然死亡和被依法宣告死亡。以下均同。

[53]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32页。

[54]尽管《民诉法》第137条中尚未将此确定为诉讼终结的适用情形之一,但这只能说明立法的粗陋和程序设计的不周全,而不能据此说明不存在终结诉讼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与其让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诉讼以后再撤回诉讼,不如将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衔接起来,实现“平稳过渡”,这显然更能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理性要求。另外,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的相互衔接还需要明确前者的期间限制,也即中止持续一定时间,便应“自动”产生终结的效果,否则即有可能造成程序的拖延或法官的恣意。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