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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以找证人核实证言吗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157条则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状况来看,均规定了证人的证言必须在庭上提供,即有到场的义务。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二、证人的义务

(一)证人义务的形态

具体来说,证人的义务包括到场义务、宣誓或具结义务及陈述义务三项。

1.到场义务

在我国证据法理论和实践中,证人证言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前者是指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进行陈述;后者是指以文字形式向法院陈述已知的案件事实,并以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7条则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从本质上来说,书面证言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应有属性。一方面,从实体上来说,口头陈述时,法官可以通过观察证人的神情和语言的连贯性、条理性等判断证言的证据力,对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也可以通过诘问揭示证人陈述中的破绽和虚假部分,从而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而书面证言一般是证人经过考虑和文字加工后的结果,容易在某些问题上含糊其辞,用一些笼统、抽象的概念来掩盖具体情节,甚至故意颠倒黑白,造成是非不明、责任难分的状况,而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又无法当面进行核查,极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另一方面,从程序上来说,若允许证人自己书写证词,该证言即丧失了直观性和生动性,在庭上出示时就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当面质证的权利,有违平等对抗的诉讼基本原则;同时,书面证言作为第二手的材料,若其能替代证人亲自的口头陈述,实际上也限制了法官接触第一手证据的机会,使审判活动失去了亲历性,从而将公开审判退化为一种间接审和书面审。

(1)原则。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状况来看,均规定了证人的证言必须在庭上提供,即有到场的义务。所不同的仅在于,英美法系证据法上要求证人必须在法官面前由当事人询问;而大陆法系证据法则规定证人必须在当事人在场时由法官询问。从英美法系的司法体制来看,证人出庭作证是维系陪审团审判和对抗式庭审制度的重要因素,所以在证据法上一般通过传闻法则排除书面证言;在大陆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则是自由心证主义下直接言词原则的集中体现,法官只有在庭上亲自审查主客观因素对证人的影响,才能辨别证言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因此庭外制作的书面证言一般也不能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

因证据调查原则上由受诉法院在公开法庭进行,故证人到场一般是指证人遵循法院的命令在证据调查之日出庭接受询问。如《民事证据规定》第5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行政证据规定》第43条第1款和第45条分别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2)例外。证人虽一般性地负到场义务,但因为特殊身份(如为国家元首)或特殊事由的存在(如证人身患重病无法到庭、证人出庭显违费用相当性等),法官应到证人住所等法院之外的地方对其进行讯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5条规定,在现场讯问证人为适当时、证人因故不能到受诉法院时或证人远离受诉法院时,受诉法院可命法官到证人住所地讯问或委托当地法院代为讯问。讯问联邦总统,应到其住所。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命令法官或委托其他法院在法院之外询问证人:(一)证人在受诉法院没有出庭义务,或者因有正当的理由而不能出庭的;(二)证人在受诉法院出庭需要花费不必要的费用和时间的;(三)就地询问证人对发现事实有必要的;(四)当事人无异议的。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1款规定:“遇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得就其所在讯问之。”在特定情形下,证人可以出具书面证言。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在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异议时,使当事人以提出书面证言代替询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证人须依据文书、资料为陈述,或依事件之性质、证人之状况,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命两造会同证人于公证人前作成陈述书状。经两造同意者,证人亦得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些证人不到庭的例外情形,但与上述域外立法例不同的时,我国只要求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提供书面证言,并未要求法官到证人住所进行询问。《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解释》第141条第2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民事证据规定》第56条规定,当遇到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及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时,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行政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当然,对于书面证言证据力的判断,司法解释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行政证据规定》第63条第8项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般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71条第3项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2.宣誓或具结义务

宣誓乃以宗教信仰为背景,如德国和日本法上即采取宣誓制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1条规定,法院考虑证言的重要性,并且为了使证人作出真实的证言,认为有必要命证人宣誓时,在双方当事人都未舍弃宣誓的情形下,证人应该宣誓。第392条规定,宣誓应在讯问后为之。多数证人可以同时宣誓。誓词中应表明证人应按照自己的良心为真实的陈述。毫不隐瞒。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证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使其宣誓。”

我国台湾地区采取具结制度。如其“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审判长于讯问前,应命证人各別具结。但其应否具结有疑义者,于讯问后行之。审判长于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第313条规定,证人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其于讯问后具结者,应于结文内记载系据实陈述,并均记载绝无匿、饰、增、减,如有虚伪陈述,愿受伪证之处罚等语。证人应朗读结文,如不能朗读者,由书记官朗读,并说明其意义。结文应命证人签名,其不能签名者,由书记官代书姓名,并记明其事由,命证人盖章或按指印。第313条还规定:“证人以书证为陈述者,其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系据实陈述并无匿、饰、增、减,如有虚伪陈述,愿受伪证之处罚等语,并签名。”

如前所述,我国现有证据法上并无宣誓或具结义务的规定。《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解释》第142条第2款虽有“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的规定,但对证人无任何实质性的约束力。其结果一方面,不利于促使证人作真实的陈述;另一方面,使得伪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甚完备和科学。这些均会对审判实践产生消极的影响。

3.陈述义务

在较为注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性的英美法系国家,证人主要是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而进行陈述。当事人通过交叉诘问的方式对证人证言进行探知。当然,英美法系也不排除法官对证人的询问,但法官主动传唤证人的做法在审判实务中仅限于极个别的情形。因为此时通常被认为是对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种不当干预,仅能为实现法律公正的明确需要时才能采用。

与英美法相比,大陆法的证人只能由法官传唤,并且主要由法官来询问证人,当事人一般不得自行对证人进行询问。在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询问证人时,必须通过法官来进行,或是在法官准许后才能进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7条规定:“(第1款)为了阐明案件或证的各种关系,当事人在认为适当时,有权向证人发问。(第2款)审判长可以准许双方当事人直接向证人发问,在当事人的律师要求时,应准许律师直接向证人发问。(第3款)关于发问的合法性与否有异议时,由法院裁判之。”

在我国,对证人的询问也主要由法官进行,当事人经法庭许可,也可以向证人发问,但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人民法院刑事诉讼解释》第58条规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3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第146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三)不得威胁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第147条规定,审判长对于向证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第148条规定,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第149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民事证据规定》第58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第60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询问证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行政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向证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第45条第2款规定,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二)违反证人义务的后果

证人义务既然是证人对法院所负的法上的义务,则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该义务时自应受到公法上的制裁。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390条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或宣誓,法院可以依职权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生之诉讼费用,同时可对证人处以罚款,证人若不能缴纳罚款,始可以处以拘留,证人若再次拒绝作证,法院可依申请对证人处以拘留,法院并不能强制证人到庭。

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法院可命其负担由此而生的诉讼费用并可处10万日元以下罚款,依同法第193条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对其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罚金与拘留乃刑事罚的一种,与罚款仅为秩序罚性质不同。法院同时对证人处以罚款与罚金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精神。依同法第194条的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强制证人到庭。依第202条、第205条第5款的规定,证人拒绝陈述或宣誓所受的处罚准用第192条、193条关于证人不到庭所受处罚的规定。

依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3条的规定,证人受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处以3万新台币以下之罚款,证人已受前次裁定,经再次通知仍不到场者,法院可再处新台币6万元以下之罚款,并可强制其到庭。法院并不能命证人负担因其不到场而生的诉讼费用。依其“民事诉讼法”第311条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证言,法院可对其处新台币3万元以下之罚款,第315条规定,证人拒绝具结,准用第311条之规定。

我国现行法仅对证人义务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置,却没有明文规定。同时,《刑法》第305条虽然以“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确立了证人的伪证罪,但遗憾的是,该项罪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并不能适用,这些立法上的缺失,显然不利于审判实践中证人全面、有效地履行证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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