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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他人钱包后宣称丢失,能否推定其提取了钱包内储蓄卡中的存款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12年3月10日,张某与朋友袁某等人一起吃饭。取款时间为张某丢失钱包的次日。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袁某捡到自己的钱包后加以隐匿,后经自己追讨,将现金归还,谎称钱包已经遗弃。对此,张某提供了证据,袁某也予以承认。据此,可以推定张某储蓄卡内的存款是被袁某提走的,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0日,张某与朋友袁某等人一起吃饭。结账时,张某随手将钱包放在饭桌上,忘记拿走。当想起来时,张某立即返回饭店寻找,饭店的服务员告诉张某没有发现遗失的钱包。后经朋友告知,是袁某捡走了张某遗忘的钱包。张某找到袁某,追讨钱包。在张某的追问下,袁某承认自己捡到了其忘在饭店的钱包,并将钱包内的现金还给了张某。张某提出钱包内还有储蓄卡,要求袁某一起还给自己。袁某称自己把钱包里的现金拿走后,就把钱包丢掉了,并说他只看到了钱包里有一些现金,是否有银行卡不清楚。考虑到两人平时关系不错,张某没有再追究下去。2004年6月6日,张某持存折到银行准备把储蓄卡里面的存款取出,却被银行告知存款已在两个多月前被人从自动取款机取走。取款时间为张某丢失钱包的次日。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袁某捡到自己的钱包后加以隐匿,后经自己追讨,将现金归还,谎称钱包已经遗弃。由于钱包内有储蓄卡,袁某又知道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和自己有以出生年、月、日作为密码的习惯,因此可以认定袁某提取了自己储蓄卡内的现金,据此要求袁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言,证实袁某捡到了自己的钱包以及归还自己现金的事实以及很多熟人和朋友,包括袁某在内都知道自己有以出生年、月、日作为密码的习惯的情况。袁某对自己捡到张某的钱包和归还部分现金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主张自己在取走钱包内的现金后即将钱包遗弃,至于钱包内是否有储蓄卡,自己不清楚。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有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张某的钱包内是否有储蓄卡,二是如果认定张某的钱包内有储蓄卡,能否推定袁某提取了其中的现金。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袁某称其捡到张某的钱包后,只是拿走了里面的现金,至于钱包里面是否有储蓄卡,自己不清楚。换言之,对于钱包内是否有储蓄卡的事实,袁某既未肯定也未否定。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张某的钱包是被袁某捡到的。对此,张某提供了证据,袁某也予以承认。现在,袁某主张钱包已经遗弃,这是一个有利于袁某的新的事实,对此,袁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袁某没有证据证实他取走现金后就把钱包真的丢掉了,亦即袁某无法否定钱包不在他手里,应当认定张某的钱包没有被其取走现金后遗弃。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袁某持有不属于自己的钱包,应当将钱包返还给张某。要对钱包里是否有储蓄卡这一事实进行判断,最简单的方法便是要袁某拿出钱包来让法官查看。袁某拒绝拿出钱包,是因为钱包里有储蓄卡,袁某不愿拿出来。根据《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对钱包里没有储蓄卡这一事实应当由袁某进行举证,袁某举不出证据证实钱包里没有储蓄卡,就推定张某主张的事实,即袁某拾到的张某的钱包里有储蓄卡成立。

在认定张某遗失的钱包内有储蓄卡这一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地推出袁某提取了储蓄卡内存款的结论。袁某之所以拾得钱包后隐匿不还,后在张某的追讨下仅归还了钱包内的现金,对储蓄卡未归还,显然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同时,张某提供的证据证实袁某知道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和自己有以出生年、月、日作为密码的习惯,持有储蓄卡的袁某在客观上也具备了提取储蓄卡内存款的条件。据此,可以推定张某储蓄卡内的存款是被袁某提走的,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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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页。

(2) 沈政主编:《法律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83页。转引自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页。

(3) 沈政主编:《法律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83页。转引自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页。

(4)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页。

(5) 廖中洪主编:《侵权损害赔偿典型案件诉讼证据运用》,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37—5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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