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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吗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均规定法院若欲通过询问当事人获得相应陈述时,如当事人无诉讼能力,则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陈述。人所共知,对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的获取强调的是当事人对事实真相的亲历性,而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并未亲自参与纠纷,其自然不了解事实的真相,故其陈述难以具备促成法官形成心证的证据力。

一、当事人陈述概述

(一)当事人陈述的概念

现代法治国家的诉讼法上基于言词原则的规制,事实主张的提出,一般只能以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展示于法官面前。同时,各国还都将当事人陈述作为支持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重要凭证,即将其作为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由此可知,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双重地位:一是作为诉讼主体;二是作为证据方法。当事人基于诉讼主体地位所为的陈述是对事实的主张;而其基于证据方法地位所为的陈述则是对事实主张加以证明的证据资料。

(二)两种当事人陈述的关系

两类当事人陈述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是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提出的前提。在当今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必须提供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在此基础上才需作证据资料层面上的陈述。若无事实主张的提出,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即无提供的必要。而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则为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成立的手段。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陈述作为重要的证据资料之一,其提供与否直接影响着法官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心证程度,成为其能否被确信之有力保障。

当然,因各自所处的语境之不同,两种当事人陈述之间存在的差异也十分明显,主要有如下两方面:

1.性质不同

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应被理解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意的表示。究其实质,应属准法律行为的范畴,(22)具体来讲为一项观念通知,即为表示当事人对特定事实的观念。与以意思表示为法效源泉的法律行为相比,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虽蕴含当事人的某种特定的意思,但该意图却无法直接落实于法律明文规定。

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从本质上讲,乃为一种事实行为。此种形态的陈述非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是依法律规定直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当事人在陈述时无任何内心意思,只是其意思与法律效果发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联系,仅会对法官的心证产生一定影响。

2.诉讼能力不同

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必须要求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即达到法定年龄或精神状态,否则即不能亲自为事实主张或陈述,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之。而对于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因其是一种事实行为,故于当事人为陈述时的诉讼能力不做要求。

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均规定法院若欲通过询问当事人获得相应陈述时,如当事人无诉讼能力,则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陈述。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无诉讼能力,除已满16岁的未成年人外,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本法中关于询问当事人本人的规定,准用于在诉讼上代表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7-1条第6款规定,关于询问当事人之规定,于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准用之。本书认为,这种规定令人难以理解。人所共知,对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的获取强调的是当事人对事实真相的亲历性,而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并未亲自参与纠纷,其自然不了解事实的真相,故其陈述难以具备促成法官形成心证的证据力。同时,如前所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证据法上均规定在证人证言的获取上只要求证言与证人年龄和精神状态相适应,即将证人的诉讼能力仅作为法官判断证言证据力时考虑的因素之一。而当事人与证人同属人证之列,其自然与证人处于相同的言词提供地位,故在诉讼能力上亦应作与证人同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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