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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的性质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当事人陈述的性质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亦被称为当事人询问,属于对人证获取的范畴,为一种当事人知的表示,即当事人将自己所知晓和了解的情况陈述出来,作为支持自己事实主张的依据和武器。其二,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对当事人陈述的适用不作限制,法官在证据调查的任何时刻均可自由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讯问。

二、当事人陈述的性质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亦被称为当事人询问,属于对人证获取的范畴,为一种当事人知的表示,即当事人将自己所知晓和了解的情况陈述出来,作为支持自己事实主张的依据和武器。当事人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其在诉讼中陈述案情的动因乃源于对自身实体和诉讼权利的维护,且作为纠纷的直接参与者,其必然最为知悉事实真相,故承认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存在的必要性有助推动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审理的集中开展,促使纠纷的快速解决。

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可以看出,在对待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的态度上,主要有两种做法:

其一,以德国为代表,将当事人陈述仅作为补充性证据来对待,法官只有在依其他证据无法就案件事实真伪形成内心确信时,始可就待证事实询问当事人。其《民事诉讼法》第445条第1款明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申请就应证明的事实询问对方当事人。”同法第448条也规定:“如果言词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调查证据的结果,对于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提供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并未提出申请时,不问举证责任的归属,而命令就该事实询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其二,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对当事人陈述的适用不作限制,法官在证据调查的任何时刻均可自由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7-1条第1款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询问当事人。”

之所以存这样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是因为各国对当事人陈述证据力的看法不同。德国法将当事人陈述定位为补充适用,是认为不应期待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能作客观的陈述,故不应赋予其与其他证据资料相同的证据力,仅应作为弥补他种证据资料证据力不足的辅助性手段。本书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其合理性,但难免有失偏颇。当事人是纠纷的直接参与者,故其供述事实真相的可能性应远比其他人高,若仅将其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则有违发现真相、促进诉讼的诉讼本旨;同时,对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适用还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范围和方式构成了羁束,有悖自由心证主义的应然要求。

同时,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实践的发展状况来看,也呈现出抛弃补充性适用的趋势。譬如日本,其旧《民事诉讼法》第336条“法院经过调查证据而不能得到心证时,可以依据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本人”之规定显然是将当事人陈述置于补充性适用的地位。而经过1996年修订后,前述日本现行法第207条第1款则确立了当事人陈述的独立价值。同时,从法条编排的顺序来看,当事人询问在旧法中被排在证据调查部分的最后一节,而现行法则将其与询问证人一起列于证据调查部分的头两节,此既显示出当事人询问地位的提升,亦是其独立价值的凸显。《德国民事诉讼法》虽仍严格贯彻当事人讯问的补充性原则,但在德国的审判实务上,其独有的当事人听取制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73条)在适用上已实际包含有事实证明的功能,从而消减了当事人讯问的补充性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尽管当事人听取制度在其设计之时并不是作为证明事实的手段,但是,要注意的是,德国是直到1933年才引进当事人讯问制度的,在此之前,当事人听取制度即已被当做证明事实的手段来运用。从当事人本人听取所得到的资料往往涉及相关间接事实,而成为全辩论意旨的一部分,与证据调查所得资料一同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因此,言词辩论期日前阶段本人听取有取代或者弥补当事人本人讯问的证明功能。当事人讯问制度的补充性也因此被大大缓和。[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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