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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为使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所作之陈述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权利阻止抗辩之意义在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相应事实援用该抗辩权时,虽不能使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却使其一时或永久无法有效行使。如当事人主张留置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事实即为权利阻止抗辩。作为一种权利,抗辩权之行使须以对方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表现为一种对抗权;而抗辩则为一方当事人用以防御之主张,这种主张表现为否认对方请求权形成或存续的合理性,并不以对方权利之存在及有效为前提。

二、一方当事人为使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所作之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之事实主张,大抵有四种态度:否认、抗辩、自认及为不知情或不记得之陈述,这四种态度即构成了此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否认

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争执的行为,具体来讲,其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所作出的认为其不存在或不真实之陈述。[25]根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否认分为以下两种:

1.单纯的否认。单纯的否认又可称为直接否认或积极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所提的主张向法院作出的直接否认其存在或真实性的陈述。

2.附理由的否认。附理由的否认又可称为间接否认或消极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否认对方当事人所提主张之真实性而向法院提出相关事实,该事实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能并存。

在有些国家的民诉立法中,强调当事人对其所作之主张负有“具体陈述之义务”。依此义务之要求,一般而言,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之存在并不能进行单纯的否认。仅在特定情形下,也即在该对方当事人不能具体、充分地知道事实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或处在事案经过以外时,始可作单纯的否认。单纯的否认虽不以具体事实的提出为依托,但其在诉讼中仍有存在的价值。表现为:在否认存在之场合,即意味着事实处于纷争或争执状态,故而,主张此事实的当事人应提出充分的证据让法官确信其之存在。

(二)抗辩

从本质上讲,抗辩与否认一样,也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的主张进行争执的行为,其具体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在法律上的效果不能发生或使其消灭而提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能够两立的并且能够引起独立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易言之,抗辩是指“被告根据与基本规定(权利发生规定、权利根据规定、原则规定,据此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或法律效果)相对立之反对规定(例外规定,据此发生反对效果,即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排除规定)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之被告的主张”。[26]

1.抗辩的类型

若将抗辩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联系起来进行考察,可以认为抗辩具有两种类型:

(1)当事人将诉讼外行使抗辩权的事实于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其为单纯的抗辩,仅引起诉讼法上的效果。

(2)当事人在诉讼外未行使抗辩权,而在诉讼中于法官面前针对对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此类抗辩实际上乃当事人将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于诉讼中行使,故具有双重意义,其既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又引起诉讼法上的效果。

通说认为,抗辩虽不排斥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上之权利及诉讼上的权利(求有一定内容判决之权利),却能一时或永久使其行使为无效;或虽与限制之反对权之主张以及与对方所主张之真实为一致,却与其效力相反。[27]所以,一般而言,诉讼上的本案抗辩可分为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与权利阻止抗辩三种形态:

A.权利障碍抗辩。权利障碍抗辩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妨碍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所引起的法律效果成立的事实。通常情形下,权利障碍抗辩乃由被告提出,并自始妨碍原告主张的权利成立,而不论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是否存在。与单纯否认请求原因事实不同,被告提出权利障碍抗辩并未否认原告主张的权利成立事实,而仅主张了妨碍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成立的例外事实。例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合同有效成立,被告主张合同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并未生效,被告的主张即为权利障碍抗辩。

B.权利消灭抗辩。权利消灭抗辩是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的认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虽曾存在但现在已消灭的事实。[28]权利消灭的事实或权利消灭抗辩通常与债的消灭原因事实相一致。[29]

C.权利阻止抗辩。权利阻止抗辩是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对于对方当事人享有实体法上的拒绝履行权的事实。权利阻止抗辩之意义在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相应事实援用该抗辩权时,虽不能使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却使其一时或永久无法有效行使。如当事人主张留置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事实即为权利阻止抗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行使留置权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下,其必须援用该抗辩,也即当事人若想法官斟酌上述抗辩的法律效果,其首先必须具有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此乃权利障碍抗辩和权利消灭抗辩所不具备的特殊性。当然,当事人不仅在诉讼上可以援引该抗辩权存在的事实,在诉讼外也可以行使此抗辩权。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该抗辩权曾被行使的事实,法官就可以斟酌其之法律效果。

权利阻止抗辩与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的不同之处在于:主张权利障碍抗辩和权利消灭抗辩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只需主张其要件事实,法院即得斟酌(此等抗辩称为事实抗辩),而权利阻止抗辩则除应主张其权利发生之基础事实外尚须主张行使该私法上的权利的事实(此等抗辩称为权利抗辩)。[30]

另外,对于一方当事人所提之抗辩,主张原因事实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再主张妨碍、消灭或排除该抗辩效果发生之事实,此被称为再抗辩;[31]而对于再抗辩,另一方当事人又可主张妨碍、消灭或排除再抗辩效果发生之事实,此被称为再再抗辩。[32]可见,抗辩可以根据民事实体法律之规范由双方当事人一再主张。

2.抗辩与抗辩权

从语义上看,与抗辩最为接近的概念莫过于“抗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抗辩权是指“妨碍相对人行使其权利之对抗权”。[33]抗辩权源自罗马法上的抗辩(exceptio)制度,[34]在罗马法发展的各个阶段均有体现。[35]而抗辩权概念的产生却始于19世纪,当时德国潘德克顿学派按照“法律上的力”将权利区分为四种类型,即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其中,为了区别于程序法上的诉权,人们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的概念中发展出了“请求权”的概念。[36]相应地,为了区别于诉讼上的抗辩,人们从“抗辩”概念中发展出“抗辩权”,从而使实体法与程序法进一步分离。[37]因渊源相同、语义近似,抗辩与抗辩权两者在使用时被混同的情形时有发生。换言之,针对同一法律现象,人们有时使用“抗辩”来表述,有时又通过“抗辩权”来指称。不过应明确指出,抗辩与抗辩权绝非同一,二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表现为:

(1)基础不同。作为一种权利,抗辩权之行使须以对方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表现为一种对抗权;而抗辩则为一方当事人用以防御之主张,这种主张表现为否认对方请求权形成或存续的合理性,并不以对方权利之存在及有效为前提。

(2)表现形式不同。依权利法定原则之要求,抗辩权必须在法律条文中有明文规定;而抗辩仅为当事人防御手段之行使,只要有可以排斥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之事实存在,当事人即可将其以抗辩的形式向法院主张。

(3)行使方式不同。作为一种权利,抗辩权的行使与否应完全交由当事人决定,即“当事人如不为抗辩权之主张,法院不得主动斟酌”;[38]而抗辩则仅为一种事实,这种事实的存在与否直接决定着一方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与否,足以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即便未提出抗辩,法院有时也应查明案件事实,如果认为有抗辩事由的存在,则须依职权作出相应裁判。[39]

(4)效果不同。因抗辩总是涉及合法性问题、权利争议整体问题或法律救济问题等,故法院原则上不受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拘束,特别是不受自认的拘束,应主动审查相关事实;而在当事人一方提出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要受到双方当事人行为,特别是自认的拘束。[40]

以诉讼时效为例,若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将原告之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这一事实作为被告的抗辩权事由对待,则被告自己如未主张该事实,法院即不能主动援引;反之,如果将该事实作为抗辩事由对待,则被告即便未主张该事实法官也可主动援引,并作为判决的事实基础。关于诉讼时效的性质,立法上也因此有两种不同体例:一是规定法官可以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事实。如《适用意见》第153条即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是规定法官不能主动审酌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事实。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审判员不得自行援用时效的方法。”[41]《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42]近年来,随着认识的逐渐深化,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亦开始将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抗辩权事项予以规范,从而与上述大陆法系诸国之规定相一致。如《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4条规定:“(第5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第2款)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抗辩与附理由的否认

抗辩与附理由的否认虽有一共同特征,即当事人无论是提出抗辩还是附理由的否认,都涉及与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不同的事实之提出,但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表现为:无论何种类型的抗辩,其主要目的均是为了阻止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的发生与行使,也即是为了消灭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原因事实所应产生的法律效果。同时,提出抗辩的当事人对于抗辩之事实要承担主张责任及证明责任。易言之,当事人提出抗辩乃以其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之存在为前提,故抗辩事实与请求原因事实在诉讼中是能够同时成立的,只是因为抗辩事由的存在,使得对方所主张的要件事实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发生或者虽曾经发生但现在已经消灭。[43]如果当事人所提出的某事实不能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同时成立的话,则该事实并非抗辩事实,仅为附理由的否认。而在附理由的否认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在性质上与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不能两立,彼此处于相对立之状态,故附理由的否认从根本上讲乃是一方当事人不承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过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故而也就不承认对方当事人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从形式上看,权利障碍抗辩与附理由的否认均乃当事人先行承认了对方所主张事实的成立,但两者之间亦存在根本的不同。权利障碍抗辩的特点在于,一方当事人在承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通过主张其他要件事实的存在而排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效果之发生;而附理由的否认之特点在于,一方当事人主张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效果之发生,因此,一方当事人提出附理由的否认之目的在于使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要件事实因欠缺其中某项要件而不能成立。

以下用一个实践中常见的案件对抗辩与否认作进一步的实证分析。例如,在一起民事诉讼中,原告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乙还钱,言词辩论中,主张乙借钱尚未归还,乙针对甲的主张向法院所作之陈述可能有如下几种:A.根本没有向甲借钱;B.拿了甲的钱,但不是借的,是甲送的;C.虽然借了甲的钱,但是已经还了。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乙所作的三种陈述中,A和B为否认,分别为单纯的否认和附理由的否认。在单纯的否认,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新的事实,依证明责任分配之基本原理,原告就其借钱给被告的事实主张应负证明责任;在附理由的否认,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是存在借贷合同和金钱的授受这两方面的事实,被告主张的事实是存在赠与关系和金钱的授受。此种情形下,被告对金钱的授受予以承认,但是否认有借贷关系的存在,而认为是赠与关系,由于赠与与借贷两种事实不能并存、两立,故被告所提赠与存在之事实主张仍为否认,正因如此,借贷合同的存在仍然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其之证明责任并没有转移给被告。C则为抗辩。因为清偿(还了)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为两立之事实,在该种情形下,由于被告实际上承认了原告所主张的主要事实,因此原告对于该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被告则应对清偿(还了)之抗辩事实负证明责任。

4.诉讼抗辩

上面所阐析的抗辩,无论哪一类型,其之存在均乃以民事实体法为基础,目的亦在于引起民事实体法上效果的发生变更或消失,故其在学理上被统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真正意义上的抗辩或本案抗辩。除本案抗辩外,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可以主张与民事实体法上的事项没有关系的事实或事项来排斥对方所提的诉讼请求,此种主张即为学理上所称之诉讼抗辩(或称诉讼法的抗辩)。

诉讼抗辩因不能产生民事实体法上的效果,故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属于当事人主张层面上的抗辩,不过由于诉讼抗辩与本案抗辩一样也是以一个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两立的事实之提出来达到排斥对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成立之目的,故而具有抗辩之外观。总之,诉讼抗辩仅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阻止对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的成立所作的关于非本案事项之陈述,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抗辩。

诉讼抗辩有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两种形态。

(1)妨诉抗辩。妨诉抗辩,亦称本案前之抗辩或诉讼要件欠缺之抗辩,是指被告向受诉法院所作的认为原告所提之诉欠缺诉讼要件故而不合法(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44])的陈述。被告所提之妨诉抗辩若能成立,其可以拒绝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本案辩论。除管辖错误抗辩或法院欠缺管辖权的抗辩成立时应由受诉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外,其余的妨诉抗辩若成立,法院将以原告所提之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原告之起诉。妨诉抗辩“皆为共通之形式,须于同时提出之,并须于被告就本案之辩论前提出之。而其共通之效力,亦不过妨碍本案之裁判而已”。[45]由于诉讼要件之存在与否原则上应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事项,而不以被告的主张为必要,故“此时被告之主张,不过具有促使法院发动职权之意义,不适于给予抗辩之名”。[46]

(2)证据抗辩。证据抗辩,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认为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具证据能力或缺乏证据力,要求法院不予采纳之陈述。详言之,证据抗辩是指声明某证据的一方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方法不合法或无证据能力,或由证据方法所得的证据资料无证据力,在法院调查该证据前要求法院不采纳其为证据方法;在调查证据后要求法院不采用调查该证据之结果作为裁判的依据。由于对特定证据方法是否进行证据调查属于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同时证据力之大小也应由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审酌,故证据抗辩也“仅为当事人陈述证据上的意见之一种法律上的陈述而已,并未真正之抗辩(成为证据抗辩的材料之事实为辅助事实)”。[47]

(三)自认

自认,乃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要件事实未作争执而予以承认的行为,具体是指在言词辩论中,一方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所作的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张予以承认之陈述。当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自认,必须是明示的自认,默示的自认为法律上的拟制效果(故亦称拟制自认),不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

某一法律要件事实若为一方当事人所自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对其即免除了证明责任。此外,一方当事人若主动地向受诉法院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此种事实上的陈述乃称为“自发的自认”,[48]对方当事人即可因此而完成其主张责任,法院可以直接将该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作出自认之陈述同时往往另外附带主张某一抗辩事实,此种自认在学理上称为附限制的自认(又可称为附加文句之自认)。附限制的自认与附理由的否认有所不同:对于附理由的否认,因使否认得有信任起见,乃附加反对事实的说明,故其陈述中,仅具有自认的外观,不能包含自认的内容;而附限制的自认因乃结合他种事实上之争执或反对事实之主张所为之自认,故其陈述中包含有自认的内容。[49]

(四)不知情或不记得之陈述

不知情或不记得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所作的“不知道这样的事实”的陈述,也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关于某一特定事实的主张,在诉讼中向法官表示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等。当事人所作的不知情或不记得之陈述中,当事人虽未主张一定事实、亦未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或承认,但实质上仍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作出了一定评价,进而会对法官的心证产生一定影响,故也应将其纳入当事人陈述的范畴。[50]

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陈述不知情或不记得可能有两种情形:一是其由于各种原因确实不知情或不记得;二是其虽然记得或知情,但因相关事实于己不利而不愿承认,也不愿意在庭上作虚假陈述,出于规避之目的而作不知情或不记得之陈述。对于不知情或不记得之陈述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制:如德国和日本乃是将其视为否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对于事实的说明义务)第4款规定:“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拟制自认)第2款规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已作出不知的陈述的,则推定为争执了该事实。”[51]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所作不知情或不记得之陈述之法律效果,其究竟具有何种法律效果乃是委诸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审酌定之,其第280条(举证责任之例外——视同自认)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为不知情或不记得之陈述所具有的法律效果,《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之规定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对不知情或不记得之陈述之效力作了间接的规范。揆诸该项司法解释所蕴含之意旨,其似乃将当事人所作不知情或不记得之陈述视为一种默示的自认,不过,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作此种认定,必须以作出陈述的当事人在经过审判人员的阐明后仍为此陈述为前提条件。[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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