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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及评析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依《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在现行法上,当事人陈述似乎并无独立的证据价值,仅有当事人陈述尚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将开庭审理区分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大环节,但由于缺乏法官讯问当事人的制度,使得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与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界限不甚清晰。

四、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及评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5项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法地位,第71条对当事人陈述的适用方式作了规定,即:“(第1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2款)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从第124条将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庭调查证据首要环节的规定更可得知,现行法一如域外先进立法例,并不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的证据调查手段。但现行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范仍存在四个方面的不足之处。

(一)当事人出庭义务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此自反面可推知,在现行法,离婚案件以外的其他所有民事案件,若当事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虽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该当事人无论其为原告或被告便不负出庭义务。同法第129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及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虽明确了当事人不出庭的不利后果,然而无论是撤诉处理还是缺席判决,法院所作的处理均不是针对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不出庭,而是针对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不出庭而为。道理很简单,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出庭的目的在于接受法官的讯问,由法官获取证据资料,而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显然均难以达到这一效果。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明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但显而易见的是,何谓“必须到庭的被告”不仅在解释上存在困难而使得拘传的适用缺乏可操作性,且拘传仅适用于特定的被告在适用范围上亦过于狭窄。可见,现行法上对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出庭义务的软化客观上使得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被法官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二)当事人陈述义务的缺失

从《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之规定可推断,在现行法上,当事人陈述似被定位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毋庸讳言,立法作此安排不仅与第63条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证据的一种相抵触,客观上也极大地限制了法官利用当事人陈述进行裁判的机会。

(三)当事人陈述无独立的证据价值

作为证据资料的一种,当事人陈述是否可采、具有多大证据价值,应由法官自由判断。而依《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在现行法上,当事人陈述似乎并无独立的证据价值,仅有当事人陈述尚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民事证据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更是进一步从正面明定了这一规则。[67]显而易见,立法(司法解释)否认当事人陈述具有独立证据价值,将当事人陈述作类似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白的处理(即确立补强规则,否认被告人自白具有独立证据力),这不仅有违自由心证的本旨,且有将当事人陈述作刑事化处理的倾向,客观上亦使得当事人陈述的价值大打折扣。

(四)当事人陈述与主张的界限不明

如前所述,作为证据方法,当事人向法院陈述案情乃法官证据调查的一个环节,法官讯问当事人不仅成为获取当事人陈述的方法,同时也是检验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不二法门。因此,作为证据资料本身的当事人陈述绝非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的简单重复。故大陆法系立法例将当事人陈述冠以讯问当事人之名,以示其与主张的区别。对当事人的讯问适用证据调查程序,当事人是作为证据方法;当事人的主张则适用言词辩论程序,当事人是作为诉讼主体。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将开庭审理区分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大环节,但由于缺乏法官讯问当事人的制度,使得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与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界限不甚清晰。此从第127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的规定及第124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当事人陈述;……”的规定中可见一斑。其结果必然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的陈述往往不能直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来运用,甚至也不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方式来看待,而往往把当事人的陈述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并作为证明的对象。”[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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