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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规定之概述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并在2001年发布的《证据规定》第75条中重申了此项做法。与民诉法第102条相比,《审改规定》第30条与《证据规定》第75条直接将妨碍行为与裁判结果相挂钩,对妨碍人实施妨碍行为所欲获得的诉讼上的利益予以消减,相对而言较为妥当。

(一)现行规定之概述

1.《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公法上之制裁方式

观之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02条对两类明显的证明妨碍行为及相应的制裁措施作了规定,即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40)的诉讼参加人或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责任承担的方式上不难看出,民诉法对妨碍人设置了一些司法上的强制制裁措施和刑事上的制裁手段,期冀通过公法上的惩戒来消弭此类妨碍行为的发生。

2.《审改规定》第30条及《证据规定》第75条——私法上之制裁方式

毋庸置疑,与上述公法上的惩治方式相比,更具必要性的则是让妨碍人承担与实体权益紧密相关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即对其施以私法上的不利后果。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改规定》第30条中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并在2001年发布的《证据规定》第75条中重申了此项做法。这便是将妨碍行为与裁判结果相挂钩,对妨碍人实施妨碍行为所欲获得的诉讼上的利益予以削减,以此达到从根本上遏制证明妨碍行为发生之目的。

3.现行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之比较

杜绝证明妨碍行为发生之关键并不在于“罚”,不能动辄冠以妨碍人诸如“妨碍司法”等罪名(此制度之备设更多地是起到一种威慑作用),依此草率行事往往事倍功半,于问题之根本解决并无多大助益。既然妨碍证明者之目的在于使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我们即可通过相应制度之设置使该目的落空。与民诉法第102条相比,《审改规定》第30条与《证据规定》第75条直接将妨碍行为与裁判结果相挂钩,对妨碍人实施妨碍行为所欲获得的诉讼上的利益予以消减,相对而言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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