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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规定之反思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这一规定过度扩张了刑罚权,存在打击“过度”之嫌疑,由此与诸多刑法原则和理念相悖。因此,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界域内对这些特殊盗窃进行严格的解释或限定,以最大程度地避免该条款的负面影响。不难看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即可构成盗窃罪,既不要求数额,也不要求次数。立法者严厉惩治和打击盗窃之意图也由此可见一斑。

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规定之反思

李振林[1]

内容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对《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做了修改,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方式,从而严厉、全面地打击和惩治盗窃。正是由于这些特殊盗窃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对他人的生活和人身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特别是对社会治安状况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影响,立法者才意图通过立法严惩盗窃,以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民生”。然而,这一规定过度扩张了刑罚权,存在打击“过度”之嫌疑,由此与诸多刑法原则和理念相悖。因此,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界域内对这些特殊盗窃进行严格的解释或限定,以最大程度地避免该条款的负面影响。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八)》 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对《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做了修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方式。不难看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即可构成盗窃罪,既不要求数额,也不要求次数。众所周知,盗窃罪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的传统犯罪,自其产生之初就一直处于“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状态,如今《刑法》完全废弃了1979年《刑法》对盗窃行为“唯数额”式的定罪模式,而采用根据数额、行为、次数等多元式的定罪模式,如此严厉、全面地打击和惩治盗窃实属罕见。立法者严厉惩治和打击盗窃之意图也由此可见一斑。那么,立法者为何要严惩盗窃?如此严惩是否过度?如果过度又应该如何予以司法限制?以下笔者拟就上述问题进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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