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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规定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际上取决于各国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水平。知识产权的法定性是指知识产权的范围和产生由法律规定。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共同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律体系。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至今为止,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我国加入WTO之后,也将遵守WTO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

第一节 知识产权法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对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和工商活动的行为人对所拥有的标记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关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学术界和立法实践向来有不同的理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而根据1967年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则包括: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即著作权);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的权利(即邻接权);关于人类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即发明专权及科技奖励意义上的发明权);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即发现权);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即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外观设计权);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志的权利(即商标权、商号权);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即反不正当竞争权);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其他权利。作为WTO规则重要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范围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界定为: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即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即商业秘密权)。

由于我国已经于1980年6月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此,理论上普遍认为,我国认可该组织确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同时,我国也已经于2001年加入WTO,这也表明,我国也认可WTO规则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但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际上取决于各国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水平。

(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

1.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具有财产价值的标记,是一种没有形体的财富。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这是其与其他有形财产所有权最根本的区别。

2.法定性。知识产权的法定性是指知识产权的范围和产生由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的法定性是由无形性决定的。由于其没有形体,因此其可以同时为多个主体所共同占有,很难为拥有者所完全控制,因此,知识产权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确认。

3.专有性。专有性即排他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二是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对同一属性的知识产品享有权利。

4.地域性。知识产权作为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效力仅限于本国境内。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

5.时间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有时间上的限制。即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而其客体就会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

二、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知识产权法是指调整在创造、利用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没有专门就知识产权制定统一的法律,而是在《民法通则》规定的总的指导原则下,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型制定有不同的单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共同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律体系。

三、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概况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立法部门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有关承诺,对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进行了修订和完善。至今为止,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1986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对知识产权作了专节规定。198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该法分别于1993年和2001年作了两次修正;198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该法分别于1992年和2000年作了两次修正;1990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该法于2001年作了进一步修正;199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上述法律,国家有关立法部门分别制定并修改了相关的实施细则,并颁布了相关配套的条例,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等。

此外,我国还加入了一系列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如《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商标注册国际马德里协定》、《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我国将遵守上述公约、协定的规定。我国加入WTO之后,也将遵守WTO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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