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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业经营规则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分业经营是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等金融行业各自经营与自身性质、职能相对应的金融业务。我国现行法律确立了保险业与银行、证券、信托等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但是,我国分业经营的基本格局并未打破,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仍是现有制度框架下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分业经营规则

一、分业经营的含义

宏观层面分析,金融业经营模式可分为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两种模式。分业经营是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等金融行业各自经营与自身性质、职能相对应的金融业务。与分业经营相对应的是混业经营,其主要特征是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相互渗透、交叉,其经营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自身业务范围之内,而且,各类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上述任一业务领域甚至非金融领域,进行多元化经营

与经营模式相匹配的金融监管模式也有两种组织体制:一种是分业监管模式,即根据金融业内不同的机构主体及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进行监管。我国目前采用的就是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由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另一种是集中混业监管模式,其特征是将金融业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统一进行监管,一般由一个金融监管机构承担监管职责,这种体制模式又称为“一元化”监管体制,其典型代表是英国和德国的金融监管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确立了保险业与银行、证券、信托等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同时,法律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部分人身保险业务,如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二、分业经营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发展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的银行、保险、证券和信托施行混业经营、混业监管模式,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务院对全国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为控制金融风险,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了对我国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信托业施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此后,国家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最终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金融业分业经营原则,并分别设立了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三大监管机构,在各自领域内履行监管职责。

实践证明,建立健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管理体制,对于稳定金融市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企业的健康发展是必要和必然的。但是,分业经营造成了金融市场的人为分割,导致金融机构小而分散,难以实现规模效应;业务结构单一,不能满足客户的多层次、多样化需求,不利于金融业务拓展。与此相对的混业经营,则可以通过多元化、综合化的金融服务,充分整合和利用各类金融机构的资源优势,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同时也可分散风险,降低经营成本,实现规模经济效应。

从西方发达国家金融业的发展路径来看,美国、英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金融经营体制大多经历了由分业到混业的发展过程。目前,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的组织形式,一般可分为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英国的金融集团模式和德国的全能银行模式,其中,金融集团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金融业混业经营模式。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是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其母公司基本上是空壳公司,所有的金融业务分别通过银行子公司和非银行子公司经营;英国多采用银行控股公司形式,其母公司多是清算银行,本身经营商业银行业务,非银行业务则交由旗下子公司经营;德国的全能银行则是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合并在一个公司中,其他的金融业务通过全能银行拥有的具有单独资本金的附属机构来经营。尽管混业经营主体的组织模式有所不同,但仍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例如,集团化特征显著,基本架构都是母子公司制度,内部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金融实体;资本雄厚,规模巨大,历史悠久。[1]

近年来,我国银行与保险的横向合作逐步深入,如中国人寿参股中信证券,中国平安经营业务范围由单一的经营保险业务,逐步扩展至证券、信托、银行等领域。这是我国金融企业面临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基于生存和发展的内在需求,也是在分业经营原则下对国际金融业发展趋势的应对策略。但是,我国分业经营的基本格局并未打破,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仍是现有制度框架下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当然,这并不会妨碍我们从金融理念、市场培育、金融法制建设等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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