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5]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专业术语,《保险法》并未对其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只是规定了应予返还现金价值的几种情形。现金价值是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退保价值,当合同依法有效存续时,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给付。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又称不可丧失价值或者退保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者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之前多缴保费及其利息的积存金。[5]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专业术语,《保险法》并未对其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只是规定了应予返还现金价值的几种情形。

一、现金价值的产生及含义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通常情况下,保险人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的高低来确定保险费率的标准。但是,在长期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业务中,由于缴费周期很长,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率随之提高,保险费率也必然逐渐上升直至接近100%,从而致使投保人难以承受。为此,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往往采用“均衡保费”的办法,即通过计算将投保人需要缴纳的全部保费平均分摊至整个缴费期间,使投保人每期交纳的保费相同。这样,被保险人年轻时,由于出险概率低,投保人所交保费比实际所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费将由保险人逐年累积;当被保险人年老,投保人当期交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款时,不足的部分将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补。这部分多交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保险公司定期以责任准备金的形式滚存累积,形成人身保单的现金价值,类似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一种储蓄。基于现金价值的性质,其所有权应归属于投保人,而且,投保人对于现金价值的所有权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因此,无论投保人退保或保险人以法定事由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均应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由于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保险公司用于承保制单、结算代理人手续费、员工工资等的各项管理费用开支较大,保险费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将所剩无几,因此,保险费需累积一定期间后方可产生现金价值,这一累积期通常被规定或约定为交足2年以上保费。综上所述,现金价值的产生可以表示为: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退保手续费。

二、现金价值的意义

基于现金价值的产生机理及性质,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保人具有以下意义:

(一)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债权

现金价值来源于投保人的多交保费及其所孳生的利息,具有财产属性,即当投保人已缴纳2年以上保费且保险合同被解除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支付与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等值的货币。现金价值是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退保价值,当合同依法有效存续时,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给付。当保险合同因投保人退保或保险人依法被解除时,现金价值可以作为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合同债权,依法要求保险人予以返还。

(二)投保人可用现金价值抵付应缴保费

根据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的规定,保单期满前,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前的风险保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告投保人,并且告知不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可以使用人身保单的现金价值抵付应缴保费,只要保单的现金价值余额充足即可。

三、现金价值的退还

在下列情形之下,保险人应当向权利人退还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6]

(2)因投保人与保险人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仍未达成复效协议,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7]

(3)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8]

(4)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此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9]

(5)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0]

(6)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1]

四、现金价值的归属

在保险单现金价值应予返还的情形之下,保险人应当向谁返还?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现金价值是“多缴保费及其利息的积存金”的产生原理及性质,现金价值应当由保险人返还给投保人,而上述应予退还的第三种情形却是例外,即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很显然,这里的“其他权利人”应当是指投保人之外的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其他权利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