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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诽谤的规定

时间:2022-04-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关于诽谤的规定从法律上说,诽谤是以永久的形式发表毁坏他人名誉的言辞,包括书面、图像等形式的表述,使人在一般社会成员的判断中威信下降,在职业或行业上受到伤害,或令人躲避、回避。据阿拉巴马州法:官员可以控告指责其职务行为的言论是诽谤,但不得请求赔偿,除非事先书面要求对方收回言论并遭到拒绝。《纽约时报》认为,裁定报纸为诽谤,是违反了美国宪法保护新闻自由的第一条修正案。

三、关于诽谤的规定

从法律上说,诽谤是以永久的形式发表毁坏他人名誉的言辞,包括书面、图像等形式的表述,使人在一般社会成员的判断中威信下降,在职业或行业上受到伤害,或令人躲避、回避。说话中毁坏他人名誉的表述不是永久性的,但出版物、广播电视电影等大众传媒中毁坏他人名誉的表述,则被认为是永久性的。

在海洋法系的英国,除了大量案例之外,还有专门的《诽谤法》,其中就有关于新闻报道的直接规定。在美国,关于诽谤的两个典型案例是“《纽约时报》公司对沙利文案”和“格茨对韦尔奇出版公司案”。

前一案发生在1960年,美国蒙哥马利市警察局长沙利文起诉《纽约时报》诽谤,诉讼长达4年。当地法院和州法院都判沙利文胜诉,《纽约时报》赔偿50万美元。而1964年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判决,认定《纽约时报》的文字广告有差错,但沙利文作为公共官员,应被视为特殊的名誉权对象而有别于普通公众,批评者即使言辞过激或所举事实有所不确,也应被视为在所难免而受到言论自由原则的保护,不能以此为由剥夺人民的批评权利,否则等于扼杀媒介和大众的声音。沙利文不能证明对其职务行为进行批评者是出于实际恶意,即明知不对或不顾事实,便不能得到损害赔偿。

纽约时报公司对沙利文案

1960年3月29日,64位黑人民权运动人士买下《纽约时报》一个整版的篇幅,刊登了题为《请倾听他们的呐喊》(Heed Their Risin Voices)的宣传广告,为民权运动募集g基金。这幅广告猛烈地抨击了美国南方各级政府镇压民权示威的行径,其中特别谴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警方以“恐怖浪潮”对待非暴力示威群众的行为。广告还称,这些“南方的违宪者”正在一意孤行,镇压和消灭黑人民权运动及其领袖马丁·路德·金。

该市警察局长沙利文(L.B.Sullivan)写信给《纽约时报》和部分签名人士,指出这个广告与事实不符,要求撤回广告。据阿拉巴马州法:官员可以控告指责其职务行为的言论是诽谤,但不得请求赔偿,除非事先书面要求对方收回言论并遭到拒绝。

沙利文遭到了拒绝,遂控告阿伯纳斯(Ralph D.Abernathy)等4名在广告署名的黑人牧师和《纽约时报》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犯有诽谤罪,要求名誉赔偿费50万美元。

其他一些被批评的官员也纷纷效法,控告北方自由派的新闻媒体,要求巨额赔偿。一时间,《纽约时报》被要求索赔共达万美元。500

当地法庭判决《纽约时报》应付原告50万美元名誉损失费。

《纽约时报》认为,裁定报纸为诽谤,是违反了美国宪法保护新闻自由的第一条修正案。作为自由派的大本营,它决心把官司打到底,否则以后类似的官司还会接踵而来。

历时两年,这场官司才打到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1962年8月,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并给诽谤罪下了一个很宽的定义:“任何刊出的文字只要有损被诽谤者的声誉、职业、贸易或其他生意,或是指责其犯有可被起诉的罪行,或是使其受到公众的蔑视,这些文字便构成了诽谤……”

《纽约时报》聘请哥伦比亚大学著名宪法权威维克斯勒教授(Herbert Wechsler)和联邦前司法部长布朗尼尔(Herbert Brownell)为律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律师提出此案不是简单的诽谤问题,涉及对公职人员舆论监督,进而涉及言论自由、新闻自由问题:

——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不能被随意视为诽谤行为,由此引发的诉讼必须遵循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原则来审理;

——政治言论不能因伤害了政府官员的名誉而受到压制和惩罚;

——政府官员要在诽谤诉讼中取胜,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即以明知故犯或肆无忌惮的方式、使用已经明知虚假的材料来攻击和污蔑自己。

1964年3月,联邦最高法院以9比0票一致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大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 J.Brennan,Jr.)代表法庭发表的判词指出:如果阿拉巴马州的做法适用于公职人员起诉那些评判其执行公务行为的批评者的话,那么,由《宪法》第一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否会因此而受到损害?回答是肯定的。要新闻媒体保证每一条新闻报道都真实无误,是不可能达到的。对于公众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职官员的一些言辞激烈、语调尖刻,有时甚至令人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

判决还进一步引用以前的有关判例,指出“本案涉及的政治广告,就是对当今一个重大的公共问题表示不满和抗议,它显然有权得到宪法保护”。即使它的个别细节失实,有损当事官员名誉,也不能成为压制新闻和言论自由的理由,仍然应该得到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只有这样,“言论自由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间’”。

“如果以法规强迫官方行为的批评者保证其所述全部情况属实,否则动辄即判有诽谤罪、处以不限量的赔偿,则可能导致‘新闻自我审查’(self-censorship)。如果要求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被禁锢的则将不仅仅是不实之词……更令官方行为的潜在批评者噤若寒蝉。即便他们相信自己的批判无不实之词,也会因为他们无法确定自己在法庭上能否证明所述情况属实,或是担心付不起讼诉费用,而在发表言论时多半会‘远离非法禁区’。这种法规阻碍公共辩论的力度,限制公共辩论的广度。”

布伦南申明了一条重要原则:当公职官员(public officials)因处理公众事务遭受批评和指责,致使其个人名誉受到可能的损害时,不能动辄以诽谤罪起诉和要求金钱赔偿,除非能拿出证据,证明这种指责是出于“确实恶意”(actual malice)。即“明知其言虚假,或贸然不顾(reckless disregard)它是否虚假”。

虽然9位大法官一致同意判《纽约时报》胜诉,但理由却不尽相同。其中布莱克(Hugo L.Black)大法官特地提出了他的补充意见,主张尽可能宽泛地解释第一条修正案所保证的各项公众自由。他指出,即使按最高法院的定义,“恶意也是一个难以确定、抽象的概念,证明其有难,证明其无也难”。把证明言论者有“恶意”作为诽谤罪成立的前提,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仍然太弱。有必要对新闻界进行绝对的保护。“因此,我投票推翻原判的唯一理由,是几位被告有绝对和无条件的宪法权利,在《纽约时报》的广告中批评蒙哥马利市各级政府机构及其官员。”“我认为,随心所欲言说公共事务的无条件权利,是第一修正案的最低保证。”言下之意,批评者即使被举证和审判者认为有“恶意”,其言论自由仍应得到保护。他的意见得到另两位大法官道格拉斯(William O.Douglas)和戈德堡(Arthur J.Goldberg)的赞同。

尽管有这种不同意见,布莱克仍高度赞扬布伦南大法官的工作,他在庭辩期间给布伦南写了一个便条:“你当然知道,尽管我的立场和我写的意见与你不同,但是,我认为你在《时报》案上的工作实在出色。这一刻终于来到了,它注定是通向保护思想交流权利的一大步。”

就在判决公布后几个小时,《纽约时报》发表声明,称“法庭的意见使得新闻自由比以前任何时候都更有保证”。

(摘自任东来:《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美国媒体中的诽谤诉讼》,载《南京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由此案确立了一项司法原则:政府官员提出诽谤起诉,其担负的原告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被告言辞不实或错误,还要证明被告“确实恶意”。而证明被告“确实恶意”是很困难的,这使美国各地的诽谤法对执行公务而招致批评的官员难以保护。此后的案件中,法院又把涉及“公共官员”的《时报》案原则扩大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即在社会中有独特的显著性,或有相当的权力和影响力的人。他们通常身处公共争议之事的前列,会影响到这些事件的解决方式。1971年的一个诽谤案中,布伦南大法官甚至提出,只要诽谤诉讼的内容涉及公众或普遍关注的问题(mater of public or general interest),任何人都可以受到《时报》案原则的保护。于是引人注目的娱乐、体育明星,工商界的大亨,学术界的精英,甚至一个社区的头面人物,都可被作为公众人物,对他们的攻击只要涉及公众问题,都可以受到《时报》案原则的保护。

然而一些缺少自律的新闻媒体开始滥用《时报》案原则及其推论,出于狭隘的商业或集团利益考虑,对它们所讨厌的各种人物随意谩骂攻击,一些实际上的平头百姓受到诽谤、名誉受损时被戴上“公众人物”的帽子,状告无门。于是最高法院不得不重新考虑“确实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标准。但由于这一问题涉及新闻自由权和个人名誉权之间微妙的平衡,处理起来极为棘手。

直到1974年,最高法院才在“格茨对韦尔奇公司案”的裁决中确定,公众人物以外的私人提起诽谤诉讼时,不需举证说明被告“确实恶意”,只需证明所指控的内容失实,并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即使被指控为诽谤的内容涉及公众关注的问题。

格茨对韦尔奇公司案

1969年,一名芝加哥警察被判定谋杀罪,受害人家属聘请的律师格茨(Elmer Gertz)还提出该警察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由韦尔奇公司出版的、美国极右组织伯奇协会的月刊《美国舆论》(American Opinion),发表文章攻击格茨,无中生有地称他有犯罪记录,并指责他是一名“列宁主义分子”,一个“共产党的头面人物”,在刑事审判中有意陷害被控的警察,其目的是为了摧毁当地的司法机关。

该文严重损害了格茨的名誉,致使其律师业务大受影响。为此,格茨提起诽谤(defamation)诉讼,要求韦尔奇公司赔偿损失。但地方和上诉两级法院都以格茨无法证明被告“确实恶意”为由,根据《时报》案的先例,判其败诉。

几经周折,格茨在5年之后(1974年)终于把案子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以5比4的投票结果,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将案子打回到一审法院重审。这一判决对《纽约时报》案原则作了重大限制,裁定它不适用于非官员和非公众人物要求赔偿的诽谤案,即使被指控为诽谤的内容涉及“公众关注”的事情。

最高法院认为,处理这类案件很困难,为了在诽谤法与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之间“确定适当的协调关系”,司法部门“作了将近10年的努力”。格茨案涉及的问题确实是“公众关注”(public concern)的问题,但这不足以构成被告就理所当然地获得《时报》案原则的保护。《时报》案原则及后来的延伸是正确的,但“在仅涉及出版和广播媒体利益时,它们并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这实际上是修正了布伦南在上述1971年诽谤案中的极端立场。

最高法院还认定,格茨算不上是公众人物。虽然他是一位出色的律师,在民权领域和法学界有些声望,但并没有到达众所周知的地步,“我们不能轻易就认定,一位公民参加社区和专业领域的事务就可以随便说他是公众人物”。法院进一步解释说,和公众人物不同,私人不愿主动在媒体上曝光,也没有什么渠道接触媒体,因此很难有效地反驳诽谤,更容易受到诽谤言论的伤害,因此,他们比官员和公众人物更有权利要求补偿。只要出示出版商和广播公司偶然散布的诽谤材料,而不一定要满足“确实恶意”的标准,他们就可以根据各州的普通法,要求法院来为自己恢复名誉,并对其实际遭受的伤害给予补偿。

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各州的这一权益和《时报》案原则的平衡最高法院也裁定对伤害人的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伤害”。虽然法院认定“精神损失”(mental anguish)构成,了实际伤害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如果私人原告还要求法院对诽谤者处以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则必须提出“确实恶意”的证据。

(摘自任东来:《新闻自由与个人名誉的艰难平衡:美国媒体中的诽谤诉讼》,载《南京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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