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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规定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十章是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规定。其中总则性条文有4条,有28条定罪处刑的分则性条文,规定了31个罪名,包括23个单独罪名,18个选择性罪名。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对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违抗作战命令妨害部队的统一指挥和行动,严重扰乱作战指挥秩序,应受到刑罚处罚。

第三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十章是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规定。本章内容是在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务罪暂行条例》的基础上修改形成的,是刑法分则中结构特殊、内容相对独立的一章。从第420条到451条,共计32个条文。其中总则性条文有4条,有28条定罪处刑的分则性条文,规定了31个罪名,包括23个单独罪名,18个选择性罪名。另外4个条文是总则性条文,规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定义、适用范围、战时缓刑制度和战时的定义等内容作了规定,对于正确适用本章的各个罪名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节 军人违反职责罪概述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其他人员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一)本类罪的同类客体

本类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所谓军事利益,是指一切关系国家军事设施、军事装备、国防建设、武装斗争、军事后勤供给、军事技术研究等方面的利益。军事利益直接关系着国家的安全与人民的幸福,理应受到特殊保护。

(二)本类罪的客观方面

本类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军人职责分为共同职责、一般职责和专业职责。《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和《保密条例》规定了诸如军人必须严守保密纪律、遵守保密守则、保守军事秘密等军人的共同职责。此外,《内务条令》也规定了士兵、军官、首长和主管人员的一般职责。同时,《内务条令》和其他一些专业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对担任专门工作的军人规定了专业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必须是违反了上述军人职责,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违反军人职责,即使对国防利益和军事利益造成危害,也不能构成本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行为方式,多数犯罪表现为作为,少数犯罪表现为不作为,还有少数犯罪既可以由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对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战时”、“在战场上”、“在军事行动地区”等时间或地点,是许多违反军职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这些特定的时间或地点条件就不构成这些犯罪;另一方面,对于时间、地点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违反军职罪来说,特定的时间、地点往往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如《刑法》第426条对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规定了“战时从重处罚”。

(三)本类罪的主体

本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军人。所谓“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军人论。“执行军事任务的其他人员”,是指执行作战、支前、战场救护等军事任务的军内在编职员以及临时征用或者受委托执行军事任务的地方人员等。此外,军人在服役期间犯有本类罪行但在其退役、退休之后才发现的,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仍应按本类犯罪处理。

(四)本类罪的主观方面

本类罪的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少数是过失。本章的某些犯罪还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如战时自伤罪,《刑法》第434条规定必须是以逃避军事义务为目的。犯罪动机并不影响本类犯罪成立。

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类型

按照军人违反职责所侵犯客体的不同,军人违反职责罪大体可分为以下5类。

(一)妨害作战秩序的犯罪

妨害作战秩序的犯罪包括: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战时临阵脱逃罪,违令作战消极罪,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自伤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私放俘虏罪,虐待俘虏罪。

(二)妨害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

妨害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包括: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军人叛逃罪,逃离部队罪,虐待部属罪。

(三)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

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包括: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四)危害部队物质保障的犯罪

危害部队物质保障的犯罪包括:武器装备肇事罪,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遗弃武器装备罪,遗失武器装备罪,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五)侵犯军事当事人权益的犯罪

侵犯军事当事人权益的犯罪包括:遗弃伤病军人罪,战时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罪。

第二节 妨害作战秩序的犯罪

一、战时违抗命令罪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军人在战时对上级的命令、指示故意违抗、拒不执行,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作战指挥秩序。“作战指挥秩序”,是指在战时,部队在上级指挥下有条不紊地各司其职、各就各位、相互配合、顺利完成战斗任务的状况。违抗作战命令妨害部队的统一指挥和行动,严重扰乱作战指挥秩序,应受到刑罚处罚。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所谓“战时”,根据《刑法》第451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所谓“战时违抗命令”,是指在战时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其行为表现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命令”,不仅指战斗命令,还包括与战斗有关的一系列命令,如战时军需物资调遣命令、救助伤员命令等等。违抗命令的具体形式因命令的内容而有所不同,既有不服从调遣,拒不接受上级部署的任务等不作为的,也有执行潜伏任务时主动攻击敌人、进攻敌人时有意改变攻击目标等作为的。违抗命令的行为在客观上应该是明示的,即公然抗拒执行。

根据200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①扰乱作战部署、贻误战机的;②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③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3人以上的;④造成军事装备、设施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⑤造成其他危害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现役军人,包括解放军指战员、武警官兵、文职干部和有军籍的学员。根据《内务条令》的规定,首长有权对部属下达命令。因此,在违抗命令的行为人与该命令的发布人之间,行政职务上必须有隶属关系,行为人有义务执行该命令。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抗上级的命令,而故意拒不执行。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多样,但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2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隐瞒、谎报军情罪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故意将应该向上级报告的军情隐而不报,或者将编造、篡改的军情向上级报告,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作战指挥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按规定应该向上级报告的军情隐瞒不报,掩盖事实真相,或者违背客观事实,将编造或者篡改的军情向上级报告,欺骗上级,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军情”是指与作战有关的我军、友军和敌军的情报及其他重要信息。“隐瞒军情”是指将应当向首长、上级报告的军事情报隐瞒不报。“谎报军情”是指用编造或者篡改的军事情报欺骗首长、上级。“隐瞒”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谎报”是作为的行为方式。这两种行为既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在一起实施。根据200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①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②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③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3人以上的;④造成军事装备、设施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⑤造成其他危害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负有报告军情义务的人,包括军内侦察员、通讯员、机要员,以及其他军内负有报告军情责任的军职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隐瞒或谎报军情的行为会破坏作战指挥秩序,对作战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本罪的行为人动机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是为了核实情况而没有及时报告,或者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进一步核实情况,造成误报或错报,不以本罪论。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2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司法实践中,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我军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用物资严重损失,直至战斗、战役失利,等等。

三、拒传、假传军令罪

拒传、假传军令罪,是指拒绝传递军令,或者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作战指挥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条件传递军令而拒绝、拖延传递,或者传递虚假的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拒传”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假传”是作为的行为方式。如果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传递,如联络中断等,不能认为是拒传。假传军令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编造的,也可以是别人编造的。“军令”是指与部队军事行动有关的命令,如平时部队的设防,担负的战备任务,进入或者解除等级战备,受领作战任务,战时部队开进、集结,兵力部署,火力配置,战斗梯队编成,协同计划,保障方案等涉及作战准备和实施的内容。拒传或者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的危害,表现为有关部队可能在作战或作战准备活动中无法执行上级的命令,或者执行了违背上级意图的错误指令,最终导致对作战造成危害。所以本罪没有限定为战时犯罪。本罪的立案标准同隐瞒、谎报军情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负有传达军令义务的现役军职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军令而拒不传达,或者故意做虚假传达。行为人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22条的规定,犯拒传、假传军令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投降罪

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因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向敌人投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军人参战秩序和国防安全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所谓“贪生怕死”,是指为了活命而放弃战斗;所谓“自动放下武器”,是指可以使用武器进行有效抵抗而自动放弃抵抗的。换言之,凡能用武器作战而不作战,不论是否抛弃手中的武器,均属于“自动放下武器”,这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行为特征。所谓“投降敌人”,是指军人停止作战,向敌人屈服。另外,根据《刑法》第451条规定,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理突发性暴力事件应以战时论,这种情况下向暴力侵害者投降,也应视为向敌人投降。凡涉嫌投降敌人的,应予立案。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使用武力打击敌人资格的参战军职人员,在战场因负伤而丧失战斗能力并成为敌人俘虏的军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放弃抵抗,向敌人投降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作战和国防安全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一般是畏惧战斗、贪生怕死。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23条第1款的规定,犯投降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条第2款规定,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投降的,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投降的;率领部队或者部属投降的;胁迫他人投降的;策动多人或者策动指挥人员和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投降的;携带重要武器装备投降的;因投降导致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等情形。

五、战时临阵脱逃罪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军人在战场上或在战斗状态下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而脱离战斗岗位,逃避战斗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军人参战秩序。军人临阵脱逃的行为,造成部队减员,军心动摇,扰乱了军人参战秩序,削弱了部队战斗力,对作战将造成严重危害,严重违背了军人的使命和义务。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面临战斗任务而脱离战斗岗位,逃避参加战斗的行为。所谓“临阵”是指部队已经受领战斗任务,进入待命出击的地域及战场。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正在进行战斗,如进攻敌方阵地,坚守我方阵地,与敌机、舰艇正在交战,遭敌突然袭击被迫应战等;另一种是已受领了具体的战斗任务,正在准备实施,如待命出击,面临进入阵地换防等。不论何种情况,面临的战斗任务都应该是具体的、明确的。脱离战斗岗位是逃避参加战斗的具体表现,是指脱离正在进行战斗的特定区域或者准备参加战斗的部队,其表现形式既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本罪无未遂,只要行为人临阵脱逃,犯罪已完成。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参战的军职人员,既包括参加战役、战斗或接受参加作战指示或命令的直接战斗人员,也包括参战的非直接战斗人员,如参战的后勤、医疗人员、通讯人员等。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动机一般是贪生怕死、畏惧战斗。如果是由于过失而在临阵状态下脱离部队,或因受伤、敌人阻截而脱离部队的,不是临阵脱逃,也不构成犯罪。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的界限 两罪均发生在战时,且都有不执行命令的行为,易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不同,本罪一般发生在受领具体作战任务后,不执行命令的行为表现为脱离岗位;而后者是在接受上级命令时,抗拒执行上级命令,但其行为并不需要表现为脱离岗位。当出现两种犯罪竞合时,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战时违抗命令罪论处。

2.本罪与投降罪的界限 两罪都可能出于贪生怕死的动机,且均发生在战时,客观上都存在脱离战斗、放弃抵抗因素。其主要区别在于本罪是通过脱离战斗岗位逃避参加作战的方法达到保全性命的目的,而后者则是通过放下武器、屈服于敌人而保全性命。如果两种犯罪出现竞合,一般以投降罪论处,但如果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以战时临时脱逃罪论处。

3.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主要有: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战时参战的军职人员,后者的主体可以是军内外人员。②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逃避履行战斗义务,而后者的主观目的则是投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③行为表现不同。本罪行为人是在战场上或战斗状态下逃离部队,并非是投奔敌方,而后者则是投敌或在被俘、被捕后投敌,并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2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是指率众临阵脱逃,指挥人员和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在紧要关头或危急时刻临阵脱逃,胁迫他人以及策动他人临阵脱逃,等等。“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因为行为人临阵脱逃,使部队战斗失利,人员伤亡惨重,或者给整个战斗、战役带来重大消极影响等情况。

六、违令作战消极罪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军人参战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只能发生在作战过程中。“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是指在作战中故意违背并抗拒执行首长、上级的命令,或者面临战斗任务畏难怕险,怯战怠战,行动消极。如果没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批评教育和军纪处分;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严重后果”,是指没完成作战任务,影响了作战协同,贻误了战机,造成严重伤亡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各级指挥人员,即对部队和部属负有领导、管理职责的军人,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特殊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行为人在战场上临阵畏缩,作战消极往往是出于贪生怕死、不顾大局或者对上级不满等动机,其行为虽属有意实施,但主观上并不是希望或者有意放任造成严重后果,而往往是出于侥幸,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属于过失犯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28条的规定,犯违令作战消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我军在战场上的友邻关系。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友邻部队”,是指由于驻地、配置地域或者执行任务而相邻的没有隶属关系的部队(分队)。“处境危急”,是指被敌围困、追击,将被攻陷等。“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和担负的作战任务等情况,完全有条件组织救援却没有组织救援。显然,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参战部队的各级指挥人员。所谓“指挥人员”,是指负有战场指挥责任的军官。普通士兵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予救援。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29条规定,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战时造谣惑众罪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战时宣传舆论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所谓“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战时在部队中公开或者私下,用口头或者通过文字、图像、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途径,故意制造、散布谣言,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的行为。显然这里指的并不是必须已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即只要行为人制造并散布的谣言足以动摇军心,不论是否已经产生动摇军心的实际后果,均应以本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现役军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向他人散布的内容是虚假的,会在部队中造成军心动摇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造谣惑众的动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如果是勾结敌人造谣惑众的,即直接受敌人指使或暗中与敌人串通,为了配合敌人对我军的军事行动而造谣惑众的,应属于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3条第1款的规定,犯战时造谣惑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第2款规定,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九、战时自伤罪

战时自伤罪,是指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军人参战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本罪只能发生在战时。自伤身体指利用刀、枪等器械的力量或者自身的体力有意识地伤害自己的身体,包括加重已有的伤害。以何种手段自伤并不重要。“逃避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有关任务。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参加作战的军职人员,不参加作战的军职人员或非军职人员教唆或帮助参加作战的军官和战士用自伤身体的手段逃避军事义务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逃避军事义务的目的。其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自伤的目的不是逃避军事义务,而是为了骗取荣誉或掩盖失误,则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4条的规定,犯战时自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自伤的,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自伤的,煽动他人相互自伤的,因自伤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战时群众工作秩序。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战时群众工作纪律,败坏我军声誉,损害我军与战区群众的关系,将对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掠夺无辜居民的行为。所谓“军事行动地区”,一般是指我军作战区域,也包括战时驻防区域,既包括境内,也包括境外。所谓“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平民。所谓“残害”,是指采用暴力手段,杀害无辜居民或者焚烧、毁坏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所谓“掠夺”,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军事行动地区无辜居民的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本罪的过程中往往既残害无辜群众,又掠夺无辜群众,所以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在军事行动地区执行军事行动的现役军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残害、掠夺无辜居民的行为会危害我国军事利益,侵犯无辜居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破坏我军声誉,而故意实施残害、掠夺无辜居民的行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一、私放俘虏罪

私放俘虏罪,是指违反军事纪律,私自释放俘虏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俘虏的管理秩序。俘虏是我军消灭敌人有生力量的成果。私放俘虏破坏战时俘虏管理的正常秩序,抵消我军的作战成果,增强敌人的实力,将对作战造成严重危害,所以修订刑法时增设了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私放俘虏的行为。所谓“俘虏”,即在作战中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他为敌方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所谓“私放”,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将俘虏放走。私放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负有管理、看护俘虏职责的军职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俘虏而私自予以释放。犯罪的动机是多样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4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二、虐待俘虏罪

虐待俘虏罪,是指对被我方俘获的敌方人员,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俘虏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俘虏”,是指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违反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我军的俘虏政策,对被我军俘获后不再进行反抗的敌方人员,进行肉体的摧残、生活上的不人道待遇的行为,如打骂、伤害、侮辱人格、有病有伤不给治疗、不给吃饱穿暖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情节恶劣,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恶劣”,是指多次虐待俘虏的,虐待俘虏造成死亡的,虐待俘虏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等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负有管理、看护俘虏职责的军职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虐待俘虏破坏俘虏管理秩序的行为将会造成危害作战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48条规定,犯虐待俘虏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

一、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武装力量的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擅离职守”,是指擅自离开正在工作的单位。所谓“玩忽职守”,是指未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所谓“严重后果”,是指擅离职守、玩忽职守的行为引起了重大军事利益的损失,如贻误战机致使作战失利,让敌特乘机混入军事禁区并造成重大破坏,等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现役军人中的指挥人员或正在值班、值勤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擅离职守的行为人对违反指挥和值班、值勤规章制度,擅离岗位的行为都是明知的,但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侥幸心理,以为不会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玩忽职守则是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状态。

(二)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25条第1款的规定,犯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2款规定,战时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侵犯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指挥人员或值班、值勤人员。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执行职务”是指指挥、值班、执勤人员以及其他军人正在履行的特定职责。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现役军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正在执行职务的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施以暴力、威胁阻碍其执行职务将会造成破坏指挥和值班、执勤秩序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有何目的与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26条的规定,犯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犯本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是指聚众阻碍执行职务的首要分子,使用武器阻碍执行职务,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阻碍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聚众使用武器阻碍执行职务的,在紧要关头或者危急时刻阻碍担负重要职责的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职务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三、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部队中的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正当行使指挥权的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滥用职权”,是指不正当地运用职务上的权力,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所谓“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是指指使部属实施违反军人共同职责、一般职责或专业职责的行为。例如,让部属为私人武装押运货物,命令部属用军车为他人运输走私物品,等等。应当指出,并不是所有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都构成犯罪。成立本罪,还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严重后果”,既可以是指影响作战行动,引起军民、军政、军警严重纠纷,以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等情况,也可以是指造成战士、群众人身、财产重大伤亡或损害等情况。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队中的各级首长和其他有权指挥他人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27条的规定,犯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指使建制部队(分队)违反职责的,不顾部属的反对意见强迫部属违反职责的等。

四、军人叛逃罪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防安全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所谓“叛逃”,是指逃往国外、境外不归或滞留国外、境外不归,以及逃往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因触及我国刑律,为逃避制裁,逃往国外、境外的,亦视为叛逃。根据200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①因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出逃的;②掌握、携带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的;③出境后申请政治避难的;④出逃后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的;⑤出逃后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的;⑥出逃至交战对方区域的;⑦出逃后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活动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军人,包括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官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包括追求境外富裕的生活和完备的工作条件;触犯我国刑法后,逃避刑事处罚等。动机不影响定罪。

(二)司法认定

本罪同投敌叛变罪的界限是,两者都存在叛变行为。主要区别是:①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逃往境外,叛逃后不一定投靠具体的机构、组织,即使投靠也不是投靠敌对的机构、组织;后者则不一定逃到境外,但是却投向敌国或境内外的敌对组织。②主体不同。前者必须是军人;后者可以是军内外人员。③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必须明知逃往的国家、地区是非敌对的;后者必须明知投向的是敌国或境内外的敌对组织,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0条规定,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劫持、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组织、策划多人叛逃的;煽动多人叛逃的;中级以上指挥人员叛逃的;因叛逃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等。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胁迫他人叛逃的;率领部队、民兵叛逃的;策动指挥人员和其他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员叛逃的;携带重要或者大量军事秘密叛逃的;携带航空器、舰船以外的重要武器装备叛逃的;叛逃后进行严重危害军事利益活动的等。

五、逃离部队罪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兵役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的行为。客观方面有三个特点。

(1)违反了兵役法规,不履行兵役法规定的军人义务。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国防法、兵役法及其他涉及兵役方面的法律规定;

(2)逃离部队,是指为逃避服役擅自离开部队或者逾期拒不归队;

(3)情节严重。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兵役法,但情节不严重,则不以犯罪论处,应当按军纪处理。根据200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①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3个月以上或者3次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6个月以上;②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③策动3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④在执行重要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⑤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但非现役军人教唆或帮助现役军人逃离部队的,可成为本罪的共犯。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逃避继续服兵役。动机多是贪生怕死,怕苦怕累,不愿受部队纪律约束等,但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脱离部队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①主体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现役军人;而后者的主体限于参战的军职人员。②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的行为人主观目的通常是逃避服兵役,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逃避履行战斗义务,并具有贪生怕死的动机,不论其是否逃离部队,只要是为了逃避战斗而逃离了战场或岗位,无论是否情节严重均可构成临阵脱逃罪。③发生时间不同。前者既可发生在平时,也可发生在战时;而后者只发生在战时。

2.本罪与军人叛逃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兵役法规,擅自逃离部队;而后者表现为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②主观目的不同。逃离部队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逃避继续服兵役的义务;而军人叛逃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则是叛离祖国。③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兵役秩序;而军人叛逃罪侵害的客体为则国防安全秩序。两罪都存在逃离部队的行为,刑法对这两种犯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适用时根据重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以军人叛逃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与擅离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两罪都存在擅自离职的行为,其主要区别在于:本罪的主体包括所有现役军人,且行为人必须已离开部队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擅离军事职守罪的主体仅限于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且行为人只需离开特定的岗位,不要求离开部队,即可构成犯罪。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5条的规定,犯逃离部队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战时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虐待部属罪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因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我军官兵一致的上下级关系和部属的人身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责范围,不正当地使用职权。“虐待部属”,是指对部属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摧残,如殴打、体罚、冻饿,有病不让治疗,强迫进行有损健康的劳动等。对部属管理上的简单粗暴或者在训练、施工及其他体力活动上提出过高要求,不应以虐待行为对待。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致人死亡则是本罪加重处罚的条件。致人重伤或者残废死亡,既包括虐待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伤亡,如殴打致伤致死,也包括被害人为躲避虐待而伤亡。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引起官兵义愤诱发暴力事件的,导致部属多人逃离部队的,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的,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现役军官,本罪的犯罪主体和侵害对象之间必须有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既包括军官与士兵,也包括上级军官与下级军官,甚至有指挥权的班长与本班战士。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虐待动机是多样的,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43条的规定,犯虐待部属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节 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

一、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安全。军事秘密是指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关系国防安全的信息。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窃取是指暗中获取,骗取、敲诈等,从广义上理解也属窃取行为。刺探是指四处打听、观察。收买是指以财物交换。无关人员采取上述不正当方法知悉这些秘密的内容,即属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本罪与《刑法》第282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军人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以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所有军职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采取非法方法探知军事秘密的内容。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是指多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非法获取较多军事秘密等情况;“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获取军事秘密的手段特别恶劣的,从作战、机要、保密等重要部门非法获得军事秘密的,以及非法获得重大或众多军事秘密等情况。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军事秘密的安全和国防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秘密获取。所谓“刺探”,是指打听与收集。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用金钱等物质利益换取。所谓“非法提供”,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守军事机密的法规,将偷取、收集、收买或自己所掌握的国家军事秘密送给或告知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是本罪的4种表现形式,行为人实施其中之一,即可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现役军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论是为了危害国防还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都不影响本罪主观故意的成立。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露国家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军事秘密的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规,泄露国家军事机密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规”,是指不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军事机密的法规。所谓“泄露国家军事秘密”,是指故意将军事机密透露出去,至于以何种方法泄露,并不影响本罪成立。行为人如果违反国家保守军事机密的法规,泄露了国家军事机密,但情节并不严重,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当按军纪处理。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现役军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

本罪与间谍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侵犯的是国家军事秘密安全;而间谍罪侵犯的则是我国的政权和根本制度。②犯罪的行为不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则是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而间谍罪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为间谍组织窃取、刺探、提供的情报也不仅限于国家的军事秘密,还包括其他国家秘密和情报。③犯罪主体不同。间谍罪的主体一般是外国人,也可以是中国公民;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主体则只能是军职人员。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国家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军事秘密的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现役军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违反保密法规,会造成军事秘密泄露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泄露军事秘密。

(二)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4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五节 危害部队物质保障的犯罪

一、武器装备肇事罪

武器装备肇事罪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国家关于武器装备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两个显著特点:①行为人违反了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所谓“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是指国家或军事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各种武器装备使用必须遵守的规程、制度、办法等。②导致了重大责任事故。所谓“重大责任事故”,是指致人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违背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故意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程序,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现役军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可能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这种严重后果。至于违章行为本身,行为人往往是有意实施的。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尽管军用车辆属于武器装备的范围,但一般情况下,军用车辆交通肇事的,应按交通肇事处理,而不应按武器装备肇事处理。但军用炮车、坦克、装甲运兵车、导弹牵引车等机动车辆在训练、作战、执行任务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则应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二者虽都是行为人违反某种规定,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但有严格的区别:①犯罪主体不同。武器装备肇事罪的主体是军职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是厂矿企业等单位的生产作业人员、生产指挥人员,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则是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②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武器装备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军职人员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因而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生产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且前者要求必须是违反规定,情节严重,后者则无此限制。③犯罪客体不同。武器装备肇事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武器装备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厂矿企业等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活动,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体则主要是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而且该罪所指的危险品不属于“武器装备”的范围。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毁坏重要军事装备等情况。

二、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现役军人。从司法实践看,主要是各级指挥人员和武器装备的管理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武器装备管理规定,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应以故意犯罪论处。在认定本罪时,还应注意本罪与《刑法》第128条第2款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存在法条竞合问题。军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应优先适用本条的规定,以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论处。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7条的规定,犯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是指采取盗窃或者抢夺的方法,非法占有部队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以及军队战斗力的物质保障。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盗窃或者抢夺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的行为。“盗窃”,是指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的行为。“抢夺”,是指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非法占有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的行为。所谓“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物资,如被装、粮秣、车船、油料、医药、器材和军事设施工程材料等。盗窃、抢夺的对象是部队在编的、正在使用的和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不包括已确定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现役军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司法认定

1.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①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军职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其他公民。②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无情节或数额的法定限制;后者则须具有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法定要件。③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军用物资的所有权和军队战斗力的物质保障,犯罪对象仅限于军用物资;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则是包括军用物资在内的公私财物。

2.正确处理军人携带武器逃离部队的定罪问题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军人携带武器逃离部队是作为情节严重的逃离部队行为,只定逃离部队罪。这样处理忽略了军人非法占有武器特别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严重危害性。配发给军人个人使用的武器,所有权属于部队,个人无权据为己有。军人携带武器逃离部队,不仅逃避服兵役,而且将部队的武器盗走,是一种牵连犯的表现形式,应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因此应依照武器的不同种类,分别以盗窃武器装备罪或者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8条的规定,犯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按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盗窃;盗窃重要武器装备;盗窃的数量较多或数额巨大;盗窃武器装备或军用物资后出卖的;等等。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为首组织大量盗窃的;内外勾结多次或大量盗窃的;盗窃大量武器装备或巨额军用物资后出卖的;盗窃特别重要的武器装备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因盗窃严重影响部队战斗力而给战斗造成损失的;等等。

四、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以及军队战斗力的物质保障。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非法出卖、转让”,是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武器装备出售给他人、送给他人或者与他人交换其他物品。犯罪对象是部队在编的、正在使用的以及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不包括已确定退役报废的武器装备。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现役军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中,非法出卖武器装备罪要以牟利为目的。

(二)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39条的规定,犯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非法出卖、转让的武器装备被用于犯罪活动的;致使武器装备流散于社会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以及在战争时期非法出卖、转让部队急需的武器装备的;等等。

五、遗弃武器装备罪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违抗命令”,是指违反并拒不执行上级的命令。“遗弃”是指故意丢掉,弃置不顾。遗弃的场所法律没有限制,一般是在战场、军事行动地区和野外训练场等。遗弃的对象是行为人依法持有或有权管理的、能够供部队使用的武器装备,包括暂时损坏但能够修复的武器装备。在战场上,行为人自行将战损无法及时修复的武器装备丢弃,不属于遗弃武器装备。将盗窃、抢夺的武器装备又遗弃的,应作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现役军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遗失武器装备罪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遗失”,是指在武器装备的使用、维护保养、保管中丢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等任务的;遗失后被敌人或犯罪分子利用的;遗失武器装备后,编造假情况欺骗组织或者嫁祸于人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现役军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4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军队房地产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军队房地产”,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土地、林木等。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出卖、转让了大量军队房地产,由于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而给我国军事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况。因此,虽然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但情节并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应按军纪处理。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队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房地产管理职责的人员。从本罪犯罪构成内容看,由于房地产的不动产属性,决定了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为只能是由上述人员实施。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4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节 侵犯军事当事人权益的犯罪

一、遗弃伤病军人罪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将伤病军人遗弃,情节恶劣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主要是军队的作战利益,同时也侵犯了战场上伤病军人的被救护权利,犯罪对象是战场上的伤病军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遗弃伤病军人的行为。对此,有3点应当注意:①必须是在战场上遗弃伤病军人。所谓“战场”,即战争、战斗进行的场所,如果在非战争、战斗场所遗弃伤病军人,不构成本罪。②必须遗弃了伤病军人。所谓“遗弃”,是指有能力也有可能救助而不予救助。所谓“伤病军人”,是指战场上负伤的我军人员,以及在战场上疾病突发的我军人员。③必须是情节恶劣。所谓“情节恶劣”,是指行为人的遗弃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如伤病军人因被遗弃而被敌人俘虏或没有能得到及时救护而死亡,等等。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对伤病军人负有救护任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即对伤病员有救护责任的救护人员和指挥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4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战时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罪

战时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的军职人员,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一)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秩序和军人的生命健康权。

2.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在救护治疗岗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本罪限于战时才能构成。有条件救治是构成本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根据当时的医疗卫生条件以及个人的医疗技术水平,认为没有条件实施救护或治疗行为,强行实施可能更严重损害危重伤病军人的身体或导致其他更为严重的后果,因而不愿意实施救护治疗行为的,不能以犯罪论。

3.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正在履行救护治疗职责的医务工作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挟嫌报复拒不救治的,阻止他人救治的,故意给救治工作设置障碍的,等等。

本章小结

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犯罪的客体为国家的军事利益;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统称军职人员,具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现役军人,二是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少数是过失。对本章罪可以分为5类:妨害作战秩序的犯罪;妨害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危害部队物质保障的犯罪;侵犯军事当事人权益的犯罪。应重点把握战时违抗命令罪;临阵脱逃罪;军人叛逃罪;武器装备肇事罪。

基本概念

战时违抗命令罪 战时临阵脱逃罪 军人叛逃罪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武器装备肇事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思考与分析

1.简述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构成特征。

2.简述战时违抗命令罪的构成特征。

3.简述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构成特征。

4.简述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5.简述军人叛逃罪与投敌叛变罪的区别。

6.简述战时自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7.简述武器装备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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