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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

时间:2022-10-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本条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从监督的结果看,上级人民政府发现州(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改变或者撤销州(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不适当的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
监督指导_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办法释义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指导,推进房屋征收信息化建设,健全房屋征收信息统计和信息公开制度。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在当地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层级监督、指导和信息公开要求的规定。

加强对州(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和对州(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有利于督促州(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确保本条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层级监督

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要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防止损害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首先必须重视和加强对州(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为此,除了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外,还应当充分重视和运用政府内部的层级监督。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这就为上级人民政府针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据此,本条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从监督的形式看,上级人民政府的层级监督,既包括主动进行的检查、考核和个案监督,也包括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进行核实、处理,还包括对被征收人依照规定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进行处理。从监督的结果看,上级人民政府发现州(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改变或者撤销州(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不适当的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对于依照《条例》和《办法》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业务指导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州(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因此,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提高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质量和效能,有必要切实加强对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这里的有关部门既包括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也包括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参与征收工作的部门。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这就确立了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州(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归口指导的原则。据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指导,推进房屋征收信息化建设,健全房屋征收信息统计和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这一规定,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全面了解全省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情况,及时发现、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指导州(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推进房屋征收信息化建设,健全房屋征收信息统计和信息公开制度。

三、关于房屋征收决定在当地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布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规定,参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建房〔2014〕95号)的有关规定,本条第三款规定,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在当地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布,这有利于《条例》规定的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的进一步落实。

第三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体系,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综合实力、监管记录、社会信誉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名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诚信记录和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

社会信用体系是一种保证经济良性运行的社会机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主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体系,可以约束价格评估企业的失信行为,督促价格评估企业在市场上进行公平竞争,保证评估结果的公平、公正。本办法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和《关于贯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云建房〔2012〕246号)关于“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备选库建立”“评估机构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上一年度机构资质、评估报告备案和执业人员信用记录情况,每年1月公布当年评估机构备选库名单”的有关规定,采纳专家建议,规定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体系,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综合实力、监管记录、社会信誉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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