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监察法关于涉案财物的规定

监察法关于涉案财物的规定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特别需要明确的是,这里规定的“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当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何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本单位采购物资的过程中,共同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计人民币4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本章说明】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财物,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贪污贿赂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有些犯罪主体是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章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 条文解读

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有关管理工作,属于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2.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3.贪污罪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财产”,与第一款规定的“公共财物”是有区别的。前者只限定于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的财产,后者还包括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财产等。

本条第三款是对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伙同贪污”,是指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贪污,其犯罪性质是贪污罪,对伙同者,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另外,根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 应用

78.如何认定贪污罪既遂与未遂?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79.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一、(一)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 条文解读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以前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累计计算贪污数额。

对贪污犯罪从宽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在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认为应当起诉的案件,经全面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二是,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无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要如实地、全部地、无保留地向司法机关供述。需要指出的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是并列条件,要求全部具备。三是,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犯罪分子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表现,必须要达到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实际效果。在同时具备以上前提的条件下,本款根据贪污受贿的不同情形,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特别需要明确的是,这里规定的“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当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对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可以判处死刑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以案说法49】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被告人李某、何某在×市电车公司行政保卫基建部任职期间,为本单位购买金龙鱼食用油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由被告人李某决定,采取提高购进价格的手段,先后4次从武汉市美通食品有限公司邵某某处套取本单位公款人民币共计12394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实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何某实得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李某还于1999年6月至2000年1月,采取相同手段,先后3次套取人民币90424元,除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元予以侵吞外,还分给被告人何某人民币6000元。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何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本单位采购物资的过程中,共同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计人民币4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2.在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以下三种行为之一的:(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是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走私等。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论挪用时间长短,原则上都可构成本罪。(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进行经商办企业、投资股市、放贷等经营性活动。“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法律没有规定,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无论挪用时间长短,原则上都可以定罪。(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种挪用主要指用于个人生活,如挪用公款盖私房、买车或者进行挥霍等。“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根本区别。如果在主观上就想非法占有挪用款,即构成贪污罪,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 应用

80.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是什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81.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82.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求的批复》的规定,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83.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 条文解读

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2.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贿是严重的受贿行为,比一般受贿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对索取他人财物的,法律没有规定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另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 应用

84.如何理解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85.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86.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下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87.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88.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89.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90.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91.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参见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八、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应用

92.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关联参见

《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一、(四)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条文解读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某种特定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 条文解读

“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的利益是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也包括违反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如果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迫于某种压力或屈于惯例不得已而为之的,则不构成本款所说的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回扣、手续费,以行贿罪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是指行为人虽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但最后没有获得该不正当利益,包括其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也包括根本未获得任何利益。

【以案说法50】魏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人,长期承包公路建设和维修,即所谓的包工头。2002年,魏某承包了桂凰公路中的一段,接着组织施工队开始施工。2003年底,公路建设如期完工,但兴安县公路局拖欠魏某的施工队18万元工资,其中有10万元的民工工资。魏某多次交涉未果。2004年2月12日,魏某通过关系找到桂林市市委书记李某并反映了拖欠施工款的情况。李某电话联系兴安县县委书记,询问了相关情况后,督促公路局尽快解决拖欠施工款的问题。不久,魏某就拿到了18万的施工款。出于感激,魏某自己拿出1万元交给了李某,李某几番推辞,最后推辞不了,于是收下了这一笔钱。本案中,公路局拖欠魏某的施工队18万元工资,魏某为了得到这笔施工款,联系李某帮忙,事后给其1万元。这里的18万元施工款是按照施工合同魏某及其施工队应得的利益,是正当的利益,因此,魏某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一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条文解读

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同时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1.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2.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3.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4.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行贿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行贿的对象有五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二类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第三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四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五类是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里所说的“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所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这里所说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目前的状态是已离开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包括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情况。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37]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行贿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条规定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向单位行贿或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二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38]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条文解读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犯罪行为。首先,行贿人主观上应当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即不知道请托人有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意图,而从中帮忙联系的,即使请托人事实上暗中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该介绍人也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次,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介绍行贿人与受贿人沟通关系,促使行贿实现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犯罪行为,实际上是检举、揭发了行贿、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贿赂犯罪事实,惩处贿赂犯罪将起到很重要的作用,这里所说的“被追诉前”,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关联参见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一、(七)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条文解读

本条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关于犯单位行贿罪的如何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这一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具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回扣、手续费,是指故意违反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的禁止性规定或规章制度在账外暗中给予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行贿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多次多人或数额较大,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等。

第二层意思是如果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行贿而获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即以单位名义行贿,实际上将得到的不正当利益个人中饱私囊的,实质上就是个人行贿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有关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按单位犯罪处罚,而是按个人行贿罪处罚,即最高法定刑可处无期徒刑。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三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140]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 条文解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私人所有的房屋、车辆、存款、现金、股票、生活用品等。“支出”,是指各种消费以及其他开支。“超过合法收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数额,明显超过其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的报酬的数额。

“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仅包括财产和支出两项总和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也包括财产或者支出其中一项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情况。“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有待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本条所规定的“不能说明其来源的”,是指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是如何获得的。这里既包括本人拒不向调查的司法机关说明,也包括“说明”的内容经调查证明是虚假的情况。

本款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在清查、核实行为人的财产来源时,司法机关应当尽量查清其财产是通过何种非法方式取得的,如果能够查清其财产是以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方法取得的,应当按照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确实无法查清其巨额财产非法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的情况下,才应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追究。

关联参见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一、(九)、(十)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