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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与诽谤

时间:2022-02-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诽谤,美英等西方国家有专门的(反)诽谤法规约。对美英等西方记者来说,最需小心触及的雷区就是诽谤。诽谤问题不仅困扰着美英传媒,也是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新闻界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在希腊、捷克、埃及、巴西等50多个国家或地区,新闻记者和编辑犯诽谤罪要坐牢。在摩洛哥,新闻记者一旦被定为犯了诽谤罪,就意味着20年以上的监禁加上10万美元以上的罚款。也可以说,与传媒有关的诽谤主要是书面诽谤。

一、记者与诽谤

首先要说明一下诽谤与侵害名誉权的关系。英美法系国家把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通称为诽谤,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把损害名誉的行为分为诽谤和侮辱[1]。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所说的诽谤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侵害名誉权是两个大体对等的概念。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也把损害名誉权分为侮辱和诽谤两种形式。

对诽谤,美英等西方国家有专门的(反)诽谤法规约。英国的诽谤法历史悠久,早在1792年英国议会就通过了《福克斯诽谤法》。美国的反诽谤法直接源于英国法律,也有几百年的历史。

对美英等西方记者来说,最需小心触及的雷区就是诽谤。以美国为例,近几十年来,诽谤已成为美国传媒界面临的最严重的法律问题,大量的诽谤诉讼成为制约传媒采访报道活动的一个重要因素。

首先,高额的辩护费和赔偿金令传媒心有余悸。在1982年美孚石油公司总裁诉《华盛顿邮报》一案中,胜诉的《华盛顿邮报》支付了高达130万美元的辩护费。而一旦败诉传媒则要支付巨额的赔偿金,动辄数百万美元,甚至有的高达几千万美元。1997年,道琼斯公司因《华尔街日报》刊登的一篇文章被判2.227亿美元的赔偿金,最后实际赔偿也高达2 270万美元。高额的辩护费和赔偿金令传媒不堪重负,有的小传媒甚至会因此陷入破产的境地。

其次,诽谤诉讼还使记者编辑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美国,一个典型的诽谤案通常需要4年诉讼时间,严重牵扯相关记者和编辑的精力。

再次,诽谤诉讼会对传媒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往往引起受众对传媒的反感。

总之,诽谤诉讼的一个总的效果是使传媒的采访报道活动趋于保守。不少传媒为避免诽谤风险和高额赔偿,不得不对某些事件保持沉默,或采取一些所谓“稳妥”的报道方式。在英国,诽谤诉讼也是限制媒体采访报道活动的最有影响力的因素。由于诽谤指控不断发生,巨额罚金往往会使记者谨小慎微。在日本,对传媒提出的名誉损害诉讼有增加的趋势,与此同时,传媒的败诉率增高,损害赔偿金增多的趋势也很明显。

诽谤问题不仅困扰着美英传媒,也是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新闻界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根据陈中原对84个国家或地区新闻职业道德准则条文的分析,在全世界84个国家或地区当中,有47个国家或地区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提醒记者不要犯诽谤罪。因为在许多国家一旦被判诽谤罪就会面临处罚,包括罚款甚至坐牢。在希腊、捷克、埃及、巴西等50多个国家或地区,新闻记者和编辑犯诽谤罪要坐牢。在摩洛哥,新闻记者一旦被定为犯了诽谤罪,就意味着20年以上的监禁加上10万美元以上的罚款。在奥地利、比利时、美国、法国、西班牙、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或地区,尽管新闻诽谤案件属于民事诉讼,记者编辑不再坐牢,但是由于规定特别严格,所以新闻界经常被起诉,而且往往遭遇罚款[2]

我国没有专门的诽谤法或侵犯名誉权法,相关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如《宪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目前,侵害名誉权已经成为所有新闻侵权中最普遍的一种,传媒因侵犯名誉权成为被告的案件越来越多。可以说,侵害名誉权业已成为国内记者面临的最大的法律威胁。因此,如何在新闻采访报道中避免名誉侵权是国内媒体不得不正视不得不小心应对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也归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一点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

1.诽谤的定义、要素和类型

(1)诽谤的定义与类型

什么是诽谤?关于诽谤的定义有很多,而且大同小异,下面是一个比较经典的定义:

在没有正当或者合法理由的情形下,通过将某人置于被仇恨、被羞辱或者被嘲讽的境况之下……从而意在对其名誉造成损害的行为[3]

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把诽谤分为两种类型,即书面诽谤(也称为文本/文字诽谤)和口头诽谤。除了报纸、杂志外,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开传播的诽谤性言辞都属于书面诽谤。也可以说,与传媒有关的诽谤主要是书面诽谤。需要注意的是,新闻图片、漫画及其文字说明如果贬损他人名誉也会构成诽谤。比如在美国,图片包括图片说明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就构成诽谤罪:

·公开出版或向第三者散布;

·故意捏造事实、不顾事实真相;

·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4]

(2)诽谤的构成要素

合众国际社认为,一个诽谤由以下要素构成:

·陈述被发表;

·事实陈述错误;

·与特定个人或公司关联(无论是否指名);

·陈述具有诽谤之意;

·陈述者有过错;

·陈述造成损害[5]

美国学者梅尔文·门彻认为,原告要赢得诽谤诉讼,必须证明以下5点:

·诽谤性材料被公开了;

·这些言论内容涉及原告;

·内容是诽谤性的;

·内容是虚假的;

·被告有过错[6]

在美国,被告要证明的原告过错有两种,即过失和实际恶意。如果原告是公众人物(包括官员),那么他必须证明被告传媒发表错误的资料具有“实际恶意”,即传媒对资料的真实性有严重的怀疑,或者有意识地漠视事实,而非指记者或传媒对报道对象有敌意或恶意。如果原告是普通人,那么他只需证明传媒有“过失”,而无须证明“实际恶意”。即证明传媒在发表针对个人的错误和诽谤性内容时,没有做到通常应有的谨慎,工作存在疏忽。比如使用不可信的消息来源,未对报道做应有的核实等。因此,不同类型的原告所要证明被告传媒的过错是不同的。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合众国际社和梅尔文·门彻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提法不同而已。他们都阐明了在什么情形下,传媒的行为会构成诽谤。

在英国,原告要想在与传媒的诽谤诉讼中胜诉,必须证明下列事项:

·陈述具有诽谤性;

·陈述是针对原告的;

·陈述已公开发表。

如果原告证明了上述事项,那么他将赢得诉讼,除非被告传媒能以真实性、公正评论或特权为由成功辩护。

由于与传媒有关的诽谤诉讼主要是书面诽谤,所以原告人通常无需证明诽谤损害的存在,只需证明存在损害的倾向。而被告传媒通常需证明诽谤性内容是真实的。

那么什么是诽谤性陈述或内容呢?路透社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诽谤性陈述可分为以下几类:

·诋毁某人有不名誉的行为或动机,比如说一个人不诚实、撒谎、伪善、欺骗或滥用职权。

·贬低一个人的工作,如暗示某人的工作不能达到专业标准,或说一个公司的产品有缺陷或危险,或者它们的服务不符合标准。

·造成一个人被故意躲避的陈述。如暗示一个公司或人正陷入经济困境。

经比较可以发现,英美两国传媒构成诽谤的因素大同小异。除了内容具有诽谤性、内容与原告有关联、内容已公开发表外,在美国,构成诽谤的要素还包括诽谤性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有过错。而在英国,原告不需要证明被告传媒所言是错误的。

在我国,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下述情况下,传媒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行为人行为违法;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2007年5月20日,北京一中院以重庆商报社创造“新闻”,严重损害文清名誉权为由,终审判决重庆商报社在《重庆商报》上公开向文清赔礼道歉,并赔偿文清精神抚慰金等近11万元。该案具备名誉侵权的几项要素:《重庆商报》的涉案报道《车祸后不接电话也不赔偿 央视主持人文清跩什么》公开发表;损害的对象明确;文章的内容失实;文章的内容具有诽谤性;被告有过错,即不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报道新闻反而创造“新闻”。

由此,可以看出,诽谤或名誉侵权的构成要素上,中国与美国、英国的情况有同有异。

(3)造成诽谤的两种方式

造成诽谤的方式可归纳为两种,一种是直接诽谤,一种是间接诽谤。所谓直接诽谤就是通过明显的诽谤性的言词直接损害他人的名誉,如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使用“骗子”、“妓女”等诽谤性词汇描述他人。间接诽谤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则不是通过明显的诽谤性的言词,而是通过正常言词的隐含之义,比如通过暗示的方式间接表明他人从事不道德或非法活动等。

1)诽谤之词——直接诽谤

记者在措词方面失之谨慎是招致诽谤诉讼的重要原因。下面可能导致诽谤诉讼的危险之词:

产品掺假、艾滋病、道德败坏、通奸、破产、列入黑名单的、傻瓜、笨蛋、酗酒的、行贿受贿、骗子、虐待儿童、行骗高手、腐败、胆小鬼、内幕交易、姘妇、操纵、精神病、游手好闲的人、赖账者、无用的人、违约者、挪用公款者、离婚的、吸毒者、酒鬼、前罪犯、欺骗、骗局、歹徒、流氓、同性恋者、贪污受贿、职业杀手、非法/不正当关系、无能的、犯罪集团成员、情妇、作伪证者、剽窃者、投机倒把者、妓女、强奸、走私者、抢劫、小偷、不道德的、未婚妈妈、违反职业道德的、精神失常的、淫窝等[7]

诸如此类的诽谤性言词还有很多,这些言词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贬损了他人的名誉或人格,能够使他人被轻视、被孤立,进而可能影响到其职业声誉或信用。因此,记者在措词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不要使用诽谤性词汇,除非有充分的理由。比如,如果记者称某个人为“诈骗犯”,就必须是法庭已经裁定此人犯有诈骗罪,否则就不能这样说。

最常见的诽谤性言词,是错误指控某人有犯罪或不道德行为。

1998年5月,广西某报刊登一条消息《北海市挖出八条执法“蛀虫”》,报道了北海市8名法官、民警涉嫌受贿被逮捕一事。2002年,在该案中被宣判无罪的一名法官苏某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报社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该报的报道中使用“受贿”、“腐败分子”、“蛀虫”等词损害了苏某名誉。报社最终败诉。郑州某报在多篇报道中将犯罪嫌疑人荆某(后被判刑)称为“村霸”。荆某出狱后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该报告上法庭。2001年11月,在一审中,该报败诉,但该报上诉并最终胜诉。尽管法院认为,报道中使用“村霸”一词不足以构成对荆某的名誉权侵害,但是法院也认为使用“村霸”一词不当。

上面几个案例都是因不当措辞惹上官司,教训实在深刻。实际上,在我国,有关名誉权的官司大多数以传媒败诉而告终。据陈志武的研究,媒体在名誉侵权诉讼中的败诉率,美国大概是8%,但在中国是70%—80%[8]。传媒败诉有众多原因,其中一个就是记者编辑缺乏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随意使用带有侮辱诽谤性的词语,结果给自己惹来麻烦。

2)诽谤暗示——间接诽谤

有时,尽管记者在报道中没有使用明显的诽谤性的言词,但是报道的弦外之音或潜台词——隐含的含义具有诽谤性,损害了报道对象的名誉,比如暗示某人有罪,暗示某人的婚姻不道德等。

英国《每日镜报》曾刊登了一张被称为MC的绅士与一个年轻妇女在一起的照片。这张照片文字称,MC先生和X小姐宣布结婚。但是MC先生的妻子以报纸的措辞使她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为由将报纸告上法庭。因为知道她是MC妻子的几个人会通过该文认为事实上她不是MC的妻子,而是正与MC“不道德的同居”。上诉法院认为,这些内容能够构成对原告人的诽谤,尽管被告人不知道事实的真相;并且相关诽谤性含义仅仅为知道原告人是MC先生妻子的相当少的一部分人所知悉[9]

从这个案例来看,一般人并不能从报纸的图片和附加文字的字面意思直接看出对原告的诽谤之义,但是从图片及其文字隐含的含义来看却暗示MC的妻子与MC的生活是不道德的,从而贬损了其名誉。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是被告人不知道MC已经结婚的事实真相并不能作为其抗辩的理由。法官认为,正是被告人未能核实有关信息才导致了错误,法官认为,报纸应先进行调查再公开相关声明,以保证报道的准确可靠。从这个案例看,根据报纸知道的情况,MC与年轻女子结婚的声明是真实的,MC允许报纸报道其结婚,但是由于报纸没有对MC声明予以核实,所以报道却没有揭示事实真相,即MC已经结过婚。

二是即使诽谤性含义仅为少数人所知并不妨碍诽谤罪名的成立。也就是说,诽谤罪名是否成立与知晓诽谤性含义的人的多少没有必然关系。

因此,记者应特别注意这种可能造成诽谤的“暗示性”的用词,注意辨识措辞的弦外之音。

2.如何防范诽谤

在美英等国家,传媒在诽谤诉讼中的抗辩理由或防范措施通常主要有以下几项:

(1)真实性辩护

在诽谤诉讼中,事实的真实性是最有力的辩护理由,是一种完全辩护。也就是说,只要记者证明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就不构成诽谤。比如在美国狮子食品公司诉ABC案中,由于ABC所偷拍的新闻的真实性无可置疑,所以狮子食品公司不能以诽谤为由提起诉讼,而只能以其他理由提起诉讼。

这里所说的真实是指实质上或本质上的真实,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错误不会妨碍真实性抗辩的有效性。因此,在诉讼中被告传媒只需证明相关陈述的基本事实是真实的即可,不必证明每个细节的真实性。合众国际社认为,只要已出版或广播的陈述是实质的真实,也就是,作品的要点是真实的,诽谤法就会提供保护。在英国,真实性辩护也被称为正当理由辩护。但是,以真实性做辩护是很困难的一件事。

因此,为了防范诽谤诉讼,记者应力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尤其当记者意识到某些事实可能具有诽谤性时,更应小心谨慎,严加核实,切不可依据道听途说来做报道。布鲁克斯曾告诫记者,“一定要保证你所报道的不超出你所知道的事实。没有像那些指控一样的证据支持,谨慎的新闻工作者就不能刊登或广播那些指控。”[10]

为了应对诽谤诉讼,记者必须要有证据意识,即面临诉讼时,记者必须能拿出有效而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报道是真实的。由于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往往导致传媒在诉讼中败诉。在日本,由于传媒无法证明事实而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所以记者应注意保存采访中的录音等证据,但是这一点往往为许多记者所忽略。

(2)公正评论辩护

公正评论辩护适用于有关评论的辩护。何谓公正评论呢?公正评论被定义为“在涉及公共利益事项的情况下,公民诚实地表达其真实观点的权利,而无论相关观点是准确的,还是夸张的,或者是存在偏见的。”[11]延伸到传媒,只要传媒的报道涉及公共利益,并且评论或观点是诚实地依据真实事实作出的公正评论,传媒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也即被告传媒必须证明下列事项:

·该评论或观点是基于事实的;

·这些事实是真实的;

·相关观点或评论是在诚实状态下作出的;

·其涉及公共利益事项[12]

需要注意的是,传媒成功以公正评论辩护的前提是对涉及公共利益事项的评论,而非对个人与公共利益毫无关系的私生活的评论。另外,如果该评论具有恶意,如粗心、马虎,传媒就难以公正评论成功辩护,例如对错误的对象进行激烈抨击。

(3)特权辩护

在英国和美国的诽谤诉讼中,记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报道享有特权为由辩护。这种特权可分为绝对特权和有限特权。以绝对特权为例,只要传媒准确公正地使用法庭、政府、议会记录来做报道,即使对他人造成诽谤,也不会因此被起诉。在美国,报道政府活动的特权是对任何诽谤诉讼是最有力的辩护,即使陈述是错误的,即使错误的陈述损害了某人的名誉,也能使一个人免责。特权辩护适用于报道司法、立法和其他官方机构程序,甚至适用于即使被报道的陈述基本是不真实的情况。因此,如果报道是公正、准确和不偏不倚,记者可以报道警方记录和市议会的记录而不用担心责任问题[13]

在我国,传媒也拥有某些特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该规定,传媒享有该特权的前提是,报道客观准确。如果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传媒还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内学者魏永征认为,我国新闻侵权法的特许权规定还只限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行为,同外国诽谤法相比,范围比较小[14]

(4)同意辩护

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同意发表对其有诽谤性的资料,那么传媒就可以发表这些资料而不构成侵权。一旦发生诽谤诉讼,传媒可以该诽谤性内容的发表是经过原告同意为由作辩护。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同意发表该诽谤性内容。

在上面提到的《每日镜报》的案例中,如果MC先生对《每日镜报》提起诽谤诉讼,那么《每日镜报》可能不会输掉官司,因为《每日镜报》对其与X小姐结婚的报道是经过其同意的。

(5)答辩权辩护

这种辩护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传媒给予被诽谤者予以回应的权利,以回应诽谤。如果传媒因此被诉讼,就可以以答辩权作为辩护理由。在欧洲大陆,诽谤诉讼很少发生。因为,根据法律,被诽谤者有答辩权,他可以在同一家传媒上予以回击[15]

给被诽谤者以答辩的机会,不仅符合新闻报道的公正性原则,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减少诽谤诉讼。应注意的是,通常被诽谤者的答辩应在同一篇报道中,以使它们享有被受众同时看到的机会。

(6)更正辩护

传媒在发表诽谤性的内容后,如果迅速予以更正、道歉或者撤回报道或者作出相关提议,那么不仅可以避免一些诽谤诉讼,而且在法庭诉讼中,这些措施也可作为一种辩护理由,以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英国1996年诽谤法规定,被告人可以采用公开纠正错误行为、道歉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的方式向原告人进行赔偿,以了结相关诽谤诉讼。而当上述解决问题的提议遭到原告人拒绝的时候,被告人作出此类提议的事实可以在诉讼中被用作一种辩护理由[16]

一些研究表明,更正尽管不能完全避免诽谤诉讼,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少此类诉讼。因为诽谤诉讼不仅对记者和传媒是一种沉重的负担,对原告来说也是如此。美国有研究表明,如果大众传媒刊播更正或撤回诽谤性陈述,大多数诽谤案的原告就不会提起诉讼。根据美国艾奥瓦州诽谤研究所的调查,3/4的接受调查的原告说,如果新闻界刊播更正、撤回原报道或道歉,他们原本不会起诉[17]。在美国,为了将诽谤诉讼挡在法院之外已有30多个州制定了“撤销报道法”。根据此法,如果被告按要求进行了道歉或更正,那么法庭就会相应减轻甚至完全免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上述六项抗辩理由或防范措施中,各项的效力是不一样的,其中前三条最有效,是诽谤诉讼辩护的最重要的武器,据此可以免除法律责任。这三项抗辩理由被并称为在诽谤诉讼中保护新闻传播的“三大保障”。

当然,不同国家的传媒在诽谤或侵害名誉权诉讼中的辩护理由也不尽相同。比如在日本,一般来讲,在名誉损害的诉讼当中,损害行为如果关系到公共利益的事实(公共性),且主要以谋求公益为目的(公益性),同时其内容大部分为事实,或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它为事实(真实性、相当性),则可免除责任[18]。也就是说,在日本,如果具备上述三要件,则不构成名誉损害。

在我国,魏永征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抗辩手段除了经常采用的真实、公正评论、特许权外,我国媒介对于侵害名誉权指控的常用抗辩理由还有主观上无过错、没有特定指向、没有损害事实(适用法人名誉权纠纷)、平衡报道等[19]。顾理平认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包括内容真实、公正评论、正当的舆论监督、当事人同意。从这两位学者的观点看,我国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抗辩理由与美英国家基本相同,但是,也有差异。

总之,为了防范诽谤,记者应注意以下几点:

·确保事实的真实性,包括所引用资料;

·评论务求公正;

·尽可能获得报道对象同意发表的授权,最好通过文字方式得以确认;

·善意报道;

·有错误时,及时更正或撤回诽谤性稿件。

合众国际社防范诽谤的一些实践技巧

正式出版前的检查

最好的出版前检查首先来自记者,其次来自编辑。敏感的报道在出版前让律师审阅会有助于避免诽谤。

从法律上检查报道一般局限于长篇调查性报道,但是这类报道并非引来的诽谤诉讼最多。相反,诉讼更经常来自日常报道、常规报道,尤其是有关犯罪、儿童、专业报道。并且多数报道出错的原因仅仅是由于明显的马虎,如文题不符,图片说明与报道不符。

下面标准程序适用所有报道:

·报道的事实应尽可能地予以核实。

·新闻报道应当客观,并且如果可行,应就一个具体主题提供不同的观点。

·谨慎使用引语,因为如果被引用的陈述包含关于他人的错误和诽谤性信息,准确引述某人也不能作为诽谤诉讼辩护的理由。

处理撤稿

多数传媒有一条直截了当的规定:如果你发表或播出了一个错误并随后认识到你的错误,就更正它。这是一个正确新闻政策,尽管它不是一条诽谤诉讼的完全辩护理由,但是,通常,出版一条撤稿声明只能减轻损害。重要的是,撤稿声明起草应谨慎,尤其是错误的原始报道损害某人名誉的地方。应尽最大程度努力避免重复诽谤性的陈述,而只做正确的陈述。一条善意的更正可能不引人注意地增加对原告的损害。更糟糕的是,事实上记者对原始报道完全无过失时,承认自己在做一个有争议的陈述时有过失。建议在准备这种更正时咨询律师。

(来源:UPI Stylebook and Guide to Newswriting(Fourth Edition))

3.有关诽谤的几种误解

从传媒的实践看,关于如何避免诽谤有以下误解:

(1)交代消息来源可以避免诽谤

有很多记者有这样一种误解,即如果交代了诽谤性内容的消息来源,如指明诽谤性内容是谁说的,就可以把诽谤的责任推给消息来源,从而使自己避免陷入诽谤。根据英美的相关法律,交代消息来源并不能作为诽谤诉讼的辩护理由。

梅尔文·门彻指出,如果记者重复了诽谤性的陈述或引用了他人的诽谤性陈述,而原始材料又未被授予特权,那么记者将对该诽谤负责[20]

在英国,记者如果在自己发表的报道中引用诽谤性言论,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诽谤诉讼。路透社认为,仅仅因为是引述他人并不意味着路透社不会面临诉讼,路透社可能被指控传播诽谤性评论,并会像始作俑者一样承担责任。

唐·R·彭伯认为,从技术上说,同一诽谤的每一次新发表都可被认定为新诽谤。他引述一位法官的话说:

简而言之,重复某一诽谤的人需要为该诽谤承担责任,他需要证明该陈述的真实性,就好像这些话是他自己说的,这一结论是根据他自己的信息得出的,无论引号多么突出地强调这一陈述是来自消息来源而非作者本身[21]

总之,传媒仅仅因为交代了消息来源并不能免除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记者在使用可能是诽谤性的引述之前应三思,确定自己有证据支持该引述。比如在报道一项指控前,记者不能仅仅指明指控者是谁,必须能证明指控者所提出的指控是真实的。

萨莉·斯皮尔伯利在《媒体法》中提到一个范例:

X制作了一个与某一广为流传的谣言有关的电视纪录片,该谣言称格雷(Grey)先生,一个知名的政界人士,与他的厨师有暧昧关系。X小心地表明,他只是对相关谣言进行报道,其并非意在声称该谣言是真实的。格雷先生对此提起了书面诽谤诉讼,主张该节目的自然和通常的含义就是说他有外遇[22]

斯皮尔伯利认为,为了能在诉讼中取胜,X将不得不证明该谣言是真实的。对他而言,仅仅证明该谣言实际上正在传播这一事实是不够的。

从国内一些案例看,被告记者或传媒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应诉时只能指明自己报道的侵权内容的来源(在报道中未必指出来源),比如出自谁人之口或某篇文章,却不能证明侵权内容的真实性。1990年刘诗昆名誉权案,被告作者辩称关于刘的材料是从境外某刊物抄来的;1998年陆俊名誉权案,被告媒介辩称陆俊“受贿”的消息是有人打电话向报社举报的;1999年郭小川名誉权案,被告作者辩称有关材料是在公共汽车上听别人说的;2000年茅惠芳名誉权案,被告作者辩称有关茅的材料是根据另一本书写的,这些抗辩都不足以证明文章内容的真实性,因而不可能为法院采纳[23]

因此,记者在使用可能导致诽谤的资料时,除了交代消息来源,还必须能证明“诽谤性资料”的真实性(引用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件或资料除外)。

(2)使用他人资料可以避免诽谤

这误解与上一个误解紧密联系。一些记者认为,如果诽谤性内容是来自他人的资料,如新闻报道、书籍资料等,而非自己的采写,并且交代了消息来源,就可以避免诽谤。记者需要谨记的是,“如果重复或重新报道一条别人报过的消息,而那条消息其后证实属于诽谤,重复报道者同样可以被起诉。因此转述他人的报道前,要独立核实消息,以判断是否属于诽谤。”[24]

也就是说转载或者刊登其他来源的稿件都可构成诽谤。比如徐良诉上海某报案,上海某报因刊登《团的生活》记者赵某的文章而被判名誉侵权。在王发英诉刘真及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案中,被告之一《法制文学选刊》转载了刘真的作品,被法庭判决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负相应的责任。

所以,传媒在转载他人报道或文章时也应谨慎,予以核实,否则如果报道失实造成侵权,转载者也难辞其咎。

(3)不指名道姓可以避免诽谤

还有一种误解,如果在诽谤性内容不指出被诽谤对象的名字就能够避免诽谤。其实,一个人的身份可以通过很多途径得到认定,如照片、环境描述等。依据其他报道也能确定某人的身份。《大众传媒法》中提到的两个例子很典型。

第一个例子:一位美国女性在参加完一个聚会之后被绑架并遭奸污,当时她正站在宾夕法尼亚大学校园的一栋房子外面。当地一家电视台报道了这起绑架案,并播放了一位警察的评论,这位警察对被害者的讲述持怀疑态度。该女性认为,警察的评论是对她的诽谤。电视台没有对她指名道姓,但提到她是布林沃尔学院的女生,她住在布林沃尔学院的宿舍里,开尼桑车,案发当天参加了宾夕法尼亚大学的一次聚会,之后不久被绑架。电视台辩称,报道中涉及的事实并没有指明原告的身份。但一家美国地区法院不同意这种说法,它指出,在布林沃尔学院这种狭小的校园环境中,人们不难根据报道提供的信息辨认出原告的身份。事实上,原告提供了学生的证词表明,在电视台播放了这则新闻后,她被强奸的遭遇迅速传遍了整个校园[25]

第二个例子:美国警方在马萨诸塞州布鲁莱克恩抓获了8个涉嫌贩毒的人。其中一位被捕者曾是海姆餐厅的雇员,警方说,这些团伙成员有时在餐厅碰头。一家地方电台错误地报道:“布鲁莱克恩一家餐厅的老板及其他7人因涉嫌与国际海洛因团伙有关而被捕。”海姆餐厅的老板海姆·埃耶尔以诽谤罪提起诉讼。电台辩称,它没有指明餐厅的名字,而布鲁莱克恩有几十家餐厅。因此,它没有指明埃耶尔的身份。但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裁定,因为其他所有有关该案的新闻报道几乎都提到了海姆餐厅,所以听到这则错误报道的听众会知道该报道指的是哪家餐厅,并会误以为海姆·埃耶尔是被捕的团伙成员[26]

在这两个案例中,传媒报道并没有直接指出原告的姓名,但是它提供的一些相关信息却间接指明了原告的身份,或者受众依据其他传媒的相关报道的“拼图效应”可间接获知被诽谤者的身份。因此,尽管未指名道姓,电视台和电台也难逃诽谤责任。

在前面提到的徐良诉上海某报和赵某侵害名誉权案中,记者赵某在上海某报发表文章称“当一家新闻单位邀请一位以动人的歌声博得群众尊敬爱戴的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时,这位英模人物开价3 000元,少一分也不行”[27]。尽管文章没有指名道姓指明是老山英模徐良,但是因为老山英模中只有徐良一个人参加了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出,显然指的就是徐良。因此,被告不能以未指名道姓为由逃避侵权责任。

(4)获得同意可以避免诽谤

通常只要所发表的诽谤性资料获得当事人同意或授权,就不构成诽谤,如果传媒被起诉,传媒可以以此为由抗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同意并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比如无法证明的口头同意,未成年人、智障者等没有能力做出同意者做出的同意。所以,记者一定要保证自己的获得的同意具有法定效力。

此外,一些记者认为,“据称”、“据报道”、“据悉”等说法,可以避免诽谤。美国学者凯利·莱特尔等认为,使这类引述手法不能保护发表诽谤言论的记者免遭诉讼。既然明确交代消息来源不能避免诽谤,那么这类含糊指明信息来自其他消息来源的方式自然也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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