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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承发包法规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2-10-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招标职业资格。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应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如下:

一、招标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51条的规定处罚(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①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②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49条的规定处罚(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①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③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④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以上第①,③,④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做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②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③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④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⑤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做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82条的规定处理(即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二、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50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即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招标职业资格。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①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② 擅离职守;③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④ 私下接触投标人;⑤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⑥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⑦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做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⑧ 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8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招标等事项的评标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以上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四、投标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以上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53条的规定处罚(即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① 以行贿谋取中标;② 3年内有2次以上串通投标;③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④ 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以上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以上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54条的规定处罚(即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以上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① 伪造或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② 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③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④ 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以上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以上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中标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以上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 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② 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③ 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七、其他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规定,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以上违法行为的,依照以上规定追究其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根据2011年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设计建筑面积19 945 m2,预计造价7 40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3 402万元,配套设备暂定造价为3 998万元。2001年初,该工程项目进入广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总承包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

经常以“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交往的包工头郑某得知该项目的情况后,即分别到广东省和广州市4家建筑公司活动,要求挂靠这4家公司参与投标。这4家公司在未对郑某的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业绩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同意其挂靠,并分别商定了“合作”条件:一是投标保证金由郑某支付;二是广州市原告代郑某编制标书,由郑某支付“劳务费”,其余三家公司的经济标书由郑某编制;三是项目中标后全部或部分工程由郑某组织施工,挂靠单位收取占工程造价3%~5%的管理费。上述4家公司违法出让资质证明,为郑某的串标活动提供了条件。2001年1月郑某给4家公司汇去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给广州市原告1.5万元编制标书的“劳务费”。

为揽到该项目,郑某还不择手段地拉拢广东省交易中心评标处副处长张某、办公室副主任陈某。郑某以咨询业务为名,经常请张、陈吃喝玩乐,并送给张某港币3万元和洋酒等物品。张某、陈某两人积极为郑某提供“咨询”服务,不惜泄露招投标中有关保密事项,甚至带郑某到审核标底现场向有关人员打探标底,后因现场监督严格而未得逞。

2001年1月22日下午开始评标。评委会置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于不顾,把原安排22日下午评技术标、23日上午评经济标两段评标内容集中在一个下午进行,致使评标委员会没有足够时间对标书进行认真细致地评审,一些标书明显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错误未能发现。同时,评标委员在评审中还把标底价50%以上的配套设备暂定价3 998万元剔除,使造价总体下浮变为部分下浮,影响了评标结果的合理性。24日19:20左右,评标结束,中标单位为深圳市某公司。

由于郑某挂靠的4家公司均未能中标,郑某便鼓动这4家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设法改变评标结果。因不断发生投诉,有关单位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最终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投标无效。

案例评析: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是一宗包工头串通有关单位内部人员干扰和破坏建筑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件。本案中的有关当事人违反了多项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惩处,但本案的行政处理结果值得斟酌。

首先,《招标投标法》规定了6种“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中,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看,并无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定事由。而从投标人郑某的行为看,虽然实施了串标和骗标的行为,但由于中标并不是郑某,所以也不符合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尽管本案中存在着一系列的违法纪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中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过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作为整个招投标活动的组成部分,中标自然也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民法通则》根据法律效力不同,把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及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而判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除此以外的任何机构(主要指行政管理部门)均无权确认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规定的6种中标无效情形,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确认“中标无效”的唯一权力机构。如果赋予行政监督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的权力,就从根本上犯了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相竞合的错误,这在法律上是讲不通的。

案例二:

基本案情: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承包人,丙和丁分别是分包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案乙和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承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思考题

1. 什么是工程建设的发包与承包?它有哪些方式?

2. 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当遵守哪些原则?其含义是什么?

3. 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具备哪些条件?

4. 我国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哪些?

5. 简述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的优缺点比较。

6. 联合招标的条件和其资质等级、各方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7. 重大偏差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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