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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拘留制度之缺陷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主体范围之狭窄还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赋予普通公民刑事拘留权,而是单独规定了扭送制度。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扭送制度。由于情况紧急,对刑事拘留无法进行也无必要进行事前的审查。立法的这种缺陷必然制约刑事拘留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司法审查之缺位可谓为我国刑事拘留制度之最大缺陷。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否应当拘留,由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自行审查。

二、我国刑事拘留制度之缺陷

(一)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对于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完全刑事拘留权(第61条),人民检察院在其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有拘留的决定权,但其作出的拘留决定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第132条),人民法院无权决定拘留。因此,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执行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这些规定的缺陷在于人民检察院的拘留权问题。拘留所面对的是涉嫌犯罪的紧急情形,若等待公安机关的执行,恐检察院的拘留决定已无执行之必要。主体范围之狭窄还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赋予普通公民刑事拘留权,而是单独规定了扭送制度。这是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另一大缺陷。

(二)扭送制度游离于刑事拘留制度之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现行犯和几种特定的准现行犯,任何公民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处理(第63条)。这些特定的准现行犯包括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和正在被追捕的。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扭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赋予公民刑事拘留权,而是基于“依靠群众”之原则,规定了扭送制度。

扭送制度游离于拘留制度之外这一奇特情形,导致人们对扭送的性质之认识有失偏颇。有学者在概括扭送的性质时认为,“扭送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并非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8)该学者还进一步指出,“从扭送的非诉讼性和私力强制性出发,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出扭送的非程序性。扭送是一种公民在诉讼外所为的行为,是正当化的个人暴力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强制”。(9)如果扭送既不具有诉讼性,也不具有程序性,循着该学者的思路,我们可以得出“扭送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这一惊人的结论。因为,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外,我们无法得到其他权利。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首先将会遇到两个棘手的问题:一是无从区分扭送与正当防卫;二是无法解释为什么程序法要特别规定扭送制度。

这种游离状态还导致公民对现行犯和准现行犯进行捕获后的相应义务不明。扭送包括两个行为:一是“扭”,即对现行犯或准现行犯进行捕获;二是“送”,即在捕获成功后立即送交给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于“扭”,立法以授权性规则加以调整,公民享有自由选择之权利。对于“送”,立法以义务性规则加以调整,公民必须毫不迟延地将被捕获之现行犯或准现行犯交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例如,日本刑事讼诉法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及司法警察职员以外的人在逮捕现行犯后,应当立即送交地方检察厅或区检察厅的检察官,或者送交司法警察职员”(第214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扭”与“送”未加区分。刑事诉讼法第63条是一个笼统的授权性规则,公民可以为,也可以不为扭送。因此,公民只有“扭”之权利,而无“送”之义务。

(三)拘留证制度乃画蛇添足之举

如前所述,刑事拘留所面对者为正在作案之现行犯或嫌疑明显之准现行犯。由于情况紧急,对刑事拘留无法进行也无必要进行事前的审查。立法的这种缺陷必然制约刑事拘留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才会有“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第106条)。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第20条)。然而,这种部门规定或者“数机关联合规定”直接突破现行法的做法,又常常为世人所诟病。执法机关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四)拘留后羁押的期限过长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65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69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拘留期限为10日,特殊情况下为14日。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案件比较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调查取证困难等情形。在更为特殊的情况(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下,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加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7天,羁押的最长期限为37天。

显而易见,我国拘留后羁押的期限远远长于其他国家。如此长的羁押期限已远远超出实现刑事拘留目的所必需,对于公民基本人权之保护极为不利。也难怪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拘留大体上相当于无证逮捕(arrest without warrant)和羁押(detention)的总和”。

(五)司法审查之缺位

此处所谓司法审查是指事后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可以有效防止错误的拘留不当地延长拘留后的羁押时间,对于公民基本人权之保护极为重要。其对于刑事拘留之重要性,恐怕浓墨重彩也不足以完全表达。司法审查之缺位可谓为我国刑事拘留制度之最大缺陷。这种缺陷又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拘留的合法性缺乏司法审查。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否应当拘留,由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自行审查。这好比让服从于同一个大脑的一人之左手去监督其右手,其有效性和中立性无从谈起。这种缺陷必然导致拘留之滥用,其危害不容忽视。

2.拘留后羁押期限之延长缺乏司法审查。刑事诉讼法第69条没有明确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之归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之延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109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明确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之归属。这种缺陷,必然导致延长羁押期限之随意,对公民人身自由之侵害甚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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