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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庭前协议的效力,提高税务诉讼的效率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庭前协议,是指在税务诉讼过程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就事实问题达成的协议,类似于美国税法上的事实协议。之所以协议的内容只限于事实,主要是因为税法必须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能违法减免税。只有等到90天期限届满后,税务局正式将欠税记入纳税人名下,税收核定才算完成。对被留置的财产,税务局享有一定程度的优先权。

(四)承认庭前协议的效力,提高税务诉讼的效率

所谓庭前协议,是指在税务诉讼过程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就事实问题达成的协议,类似于美国税法上的事实协议(StipulationofFacts)。之所以协议的内容只限于事实,主要是因为税法必须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能违法减免税。不过,对于案件的事实部分,如纳税人是否发生了交易,交易的金额为多少,纳税人是否发生了费用,费用的金额是多少,等等,如果确实无法证实,不排除双方协商的余地。至于交易所得是否属于应税所得,交易费用是否可以扣除,这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不容当事人协商。

我认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中国不妨学习美国的税务诉讼经验,允许当事人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协商,只要能够达成协议,法院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就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这种协商的过程可以由当事人自主进行,也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如果当事人自主协商,达成协议,对于如何适用法律,法院应尽量尊重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既然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法院没有必要进行合法性审查。(12)

在我国学界中,由于机械地理解税收法定主义,大多数人对税收协议持排斥态度。这种观点主要源于德国学者的见解。例如,Tipke/Lang就认为,如果允许纳税人与稽征机关订立契约,或允许税务法院进行调解,则将无法达到课税的公平。合法性和公平性禁止稽征机关与人民订立违背法律的协定,或进行非法的同谋与合作,所以反对任何形态的税收协议。(13)不过我主张,在不改变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税收协议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承认。(14)例如,这里所提到的庭前协议,由于只涉及事实,不涉及法律效果,应该不至于违反税收法定主义。

【注释】

(1)*熊伟,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本文的写作得到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Avi-Yonah教授的指导,以及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陈静的帮助,在此表示谢意。但一切可能的错误和责任都由我本人承担。

(2)Syracuse University的研究报告显示,1997年联邦税务局对个人申报的稽查比例为12.8‰,1999年为9.0‰,2001年为5.8‰,2004年为7.7‰。同期对非个人纳税申报的稽查比例为1997年5.6‰,1999年3.3‰,2001年2.2‰,2004年1.9‰。http://trac.syr.edu/tracirs/highlights/current/indvsbusG.html

(3)欠税通知书并不具有核定税收的效果。只有等到90天期限届满后,税务局正式将欠税记入纳税人名下,税收核定才算完成。之所以在此特别交待,是因为税收核定自动触发税收留置权(Tax Lien)。税收留置权及于纳税人的所有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权益。对被留置的财产,税务局享有一定程度的优先权。如果税务局认为必要,将留置权登记并公告,其所对应的税收就会成为担保之债,从而享受特别优先权。而欠税通知书即使送达,也不具有这样的效果。See MichaelI.Saltzman,IRS Practice and Procedure,Research Institute of America Inc.1991,Boston,U.S.P.14-23to14-34.

(4)对TaxLien的理解和翻译,我主要从两个角度进行。一方面,我把TaxLien理解为一种法定的措施,所以翻译为“税务留置”。另一方面,从TaxLien中,确实又会产生一种权利,其目的是维护税收安全,因此我又把它翻译成“税收留置权”。就像人们对抵押的理解一样,有时候是指抵押行为,有时候是指基于抵押行为而产生的抵押权。

(5)法院最后采用Regular opinion还是memor and umopinion,由首席法官决定。前者一般用于适用法律比较复杂的重大案件,具有更为重要的先例价值。后者出现的问题,在以前的regular opinion中大多出现过,只是事实部分有所变化而已,因此其先例价值远远比不上前者。

(6)参见《加拿大税务法院法》第12节。http://www.tcc-cci.gc.ca/juris_e.htm。

(7)参见翟继光:《财政宪政的实现机制——兼论中国财政立宪的路径选择》,北京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5页。

(8)参见武汉大学研究生财税法研究会在“中国财税法网”举办的论坛。http://www.cftl.cn/ forum/showtopic.asp?TOPIC_ID=712&Forum_ID=18

(9)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页。

(10)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6页。

(11)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2页。

(12)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法院可以裁定不准。不过,我认为,法院能够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就不错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可能有些不切实际。所以,如果税务机关改变税务处理决定,纳税人申请撤诉,法院没有多少理由不准。

(13)转引自陈清秀:《税法之基本原理》,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0、71页。

(14)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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