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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的一般原理

时间:2022-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个自然人必须具有某特定国家的国籍才能成为该国的公民。国籍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纽带,它意味着公民可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所谓国籍的取得,是指由于某种事实的出现或存在而使个人具有某个国家公民的身份或资格。个人因出生而取得国籍,一般称为原始国籍或出生国籍。这是多数国家不承认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这一原则的要求。

一、国籍的概念与意义

关于国籍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认识,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可称为“法律依据说”,这种观点认为“所谓国籍是指自然人取得公民资格的法律依据”[6]。第二种可称为“资格记载说”,这种观点认为“国籍是一种资格的记载”[7]。第三种可称为“身份或资格说”,这种观点认为“国籍是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8],或者“国籍是表示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或国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永久的法律联系,处于该国的属人优越权之下”[9]。“法律依据说”是描述性的,但它并没有直接界定什么是国籍。“资格记载说”强调对资格的记载,实际上,这种“记载”不过是国籍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是国籍本身。笔者有保留地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也就是说,在界定自然人的国籍时,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但是,国籍并不仅仅归于自然人拥有,船舶、航空器等也存在国籍问题。

笔者认为,国籍是指自然人或船舶、航空器等对特定国家的一种归属关系。国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而言,国籍是指权利主体或者权利客体隶属于某一个国家的记载,包括自然人的国籍、法人的国籍、船舶与航空器的国籍等。狭义的国籍仅针对自然人而言,是指自然人归属于某特定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本书取狭义的国籍概念,它表示某个自然人为某个特定国家的构成分子,从而与该国家发生的一种固定的法律联系,即自然人与该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一个自然人必须具有某特定国家的国籍才能成为该国的公民。

国籍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纽带,它意味着公民可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各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国籍所包含的权利与义务在不同国家存在差别,因此,国籍概念具有国别性。国籍概念只能是一个形式定义,其内涵则各不相同。对国籍概念而言,真可谓“有多少个国家就可能有多少种定义”[10]

国籍对公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国籍是确定公民资格的唯一要素,是区分本国人与外国人的根据

国家根据国籍来判定谁是本国人,谁是外国人。本国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而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只享有部分的权利,承担部分义务。一些权利和义务专属于本国人,则外国人不能享有这样的权利,不能承担这样的义务。

(二)国籍表征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一种实质联系

所谓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实质联系,是指公民凭借其国籍依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而国家要承担对公民的财产与安全进行保护的义务,在这里,具有国籍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国籍对公民个人而言至关重要,只有拥有一个国家的国籍,他才能取得该国赋予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及各种待遇,个人的权利在国际上才能获得本国的保护。

(三)国籍意味着公民与公民之间存在的最低限度的平等

具有某国的国籍即意味着是该国的成员,这是一个人所具有的一种最基本的、最初始的共同体的身份。国家的一切组织及其行为都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国籍所意味的权利是最低限度的权利,而其所意味的义务也是最基本的义务。在作为国家成员的基础之上,形成各种组织,而在组织中再形成各种各样的身份,人们在这些组织中的身份存在着差别甚至形成等级,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也很不相同。因此,国籍绝不意味着拥有相同国籍的所有人其权利与义务都完全一样,它只意味着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些基本权利与义务方面是一样的。前述公民概念所蕴涵的平等正来自于国籍所包含的平等性。

(四)国籍是国家对其公民实行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

国际关系中,公民的国籍所属国有权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有义务接受其回国。在国际公法上,凡具有某国国籍的人便有权请求该国对其提供外交保护,当然,他也负有对本国效忠和接受其管辖的义务。在国际私法中,国籍是适用属人法的连接点,也是冲突规范适用本国法的依据。

二、国籍的取得

所谓国籍的取得,是指由于某种事实的出现或存在而使个人具有某个国家公民的身份或资格。个人通常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国籍。

(一)因出生而取得国籍

个人因出生而取得国籍,一般称为原始国籍或出生国籍。原始国籍是各国国内法依个人出生的事实而赋予的。世界上绝大多数人的国籍都是原始国籍。原始国籍的取得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大体上采取三种原则。

1.血统主义原则,又称属人原则

即确定一个人的国籍以其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准,不问其出生地为何,只需其父母具有某一国的国籍,子女即具有该国的国籍。目前采取血统主义的国家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宗教气氛浓厚的国家及非以外来移民为主的国家多采取血统主义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当父母具有不同国家的国籍时,在立法中其子女的国籍多依父亲的国籍来确定,被称为“依父主义”。目前的趋势是采用“父母双系血统主义”,即只要父母一方具有某国国籍,其子女当然取得该国国籍。[11]

2.出生地主义原则,又称属地原则

即以出生者的出生地来决定其国籍,而不管其父母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采行出生地主义原则的国家多为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或者是欢迎移民以及以移民为主组成的国家,如巴西等国。

3.混合主义原则

采取单纯血统主义或者单纯出生地主义的国家都非常少,而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将以上两种原则结合使用。或者以血统主义原则为主,以出生地主义原则为辅;或者相反,以出生地主义原则为主,而以血统主义原则为辅;或者不分主次,平衡地兼采两种原则。

据李浩培先生对99个国家国籍法的研究,在这99个国家中:有5个国家采用纯粹血统主义,45个国家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28个国家以出生地主义为主、血统主义为辅,21个国家平衡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没有采取纯粹出生地主义的国家。[12]

(二)因入籍而取得国籍

个人因入籍(也称归化[13])而取得的国籍,称为继有国籍。继有国籍是在自然人出生以后,因与出生无关的事实,而获得的国籍。自然人在取得继有国籍之前,一般都已经取得了原始国籍,因此,继有国籍又被称派生国籍。

继有国籍的取得有两种情形:

1.根据当事人的意思为准而取得的国籍

这又分两种情况:(1)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并经获准而取得国籍。由于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因此,申请加入国籍往往意味着当事人放弃原有国籍而获得新国籍。当然,也存在无国籍人申请经获准而取得国籍的情形。(2)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面临着同时具有两个或多个国家国籍的可能性时,得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并经有关国家确认而获得某一国家的国籍。这种选择,实质上是由当事人决定放弃一个或多个国家的国籍而只保留一个国家国籍的过程。这是多数国家不承认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这一原则的要求。

2.根据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取得的国籍

大体而言,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国籍,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由于婚姻而取得国籍。这是指当事人与某个国家的居民结婚而入籍该国。在这种情况下,婚姻是当事人取得某国国籍的法定理由。但实际上并不是当然取得,多数情况下,真正要具有该国国籍仍然需要申请。之所以需要申请,是因为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前已经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如果通过婚姻自然获得另一国家国籍则势必使他同时拥有两个国籍,这在多数国家都是不被承认的。因此,通过申请实际上是由当事人放弃原有国籍,从而避免双重国籍甚至多重国籍的可能。

(2)由于收养而取得国籍。这是指儿童被某国公民收养而取得收养人所属国的国籍。儿童因收养取得国籍,同上述因婚姻取得国籍一样,一般也不是当然取得国籍,而需要申请。

(3)由于认知而取得国籍。这通常是指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由于取得准婚生地位,而自其取得这种地位之日起,取得其父亲的国籍。[14]

(4)因领土归属的转移而取得国籍。这是指由于国家领土割让或者合并,使该领土上的原居民取得接受该领土的国家的国籍。因领土归属的转移而取得国籍的,一般无须经过申请。如马来西亚宪法(1957年)第22条规定:“因领土合并而取得公民资格如有新领土在马来西亚日后根据第2条的规定并入联邦,议会得立法规定何人自何日起因其与该领土的关系而成为联邦公民。”美国于1845年取得Texas,1900年取得Hawaii,原住居民是依条约或国会议案而采取团体入籍的方式取得美国国籍的。[15]须指出的是,领土归属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原住居民丧失原国籍或取得新国籍。美国与西班牙于1898年签订条约,将Porto Rico和菲律宾割让与美国,条约上规定岛上人民不得改入美国籍。至1917年,美国国会通过议案,给予Porto Rico人民以公民资格。菲律宾人民仅获得一部分特权,如旅外时受美国保护,用美国护照,但不得为美国正式公民。[16]

(5)因主权恢复而取得国籍。这是指由于历史原因,租借地的居民因租借期限届满由主权国家恢复行使主权而取得原主权国家的国籍。如我国恢复行使主权后的香港、澳门的公民即是如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年)规定:“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恢复行使主权后的澳门居民也有类似规定。

(6)因入籍取得国籍的其他情况。除上述因入籍取得国籍的情况外,还有其他一些情况也会导致取得国籍。如因接受公职而取得国籍,这是指一国公民接受另一国家的公职,从而获得所履行公职的国家的国籍。各国一般都规定,须由本国公民担任该国公职。因此,本国以外的人要担任公职,必须取得该国国籍。

值得一提的是,经入籍而取得国籍者,又称归化者、归化人,从理论上讲与一般公民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任何差别。但是,从一些国家法律的具体规定看,归化人的某些权利的行使受到了限制,特别是部分政治权利的实际行使有时间的限制。如美国宪法规定,当选为美国总统者必须是在美国出生的公民,任职时年龄在35岁以上,在美国境内居住满14年以上。之所以作出如此限制,学者们如是解释:“其主要意图在于确保归化者在经过长时间的归化之后建立起较强的归属感,从而对国家保持忠诚。”[17]这样的规定,假定归化者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才会对国家产生认同。

三、国籍的丧失与恢复

(一)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失去某一特定国家的公民的资格或身份。按照各国法律规定,公民失去其国籍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1.自愿丧失国籍

所谓自愿丧失国籍,是指某些国家由法律赋予公民因法定事由申请并经获准解除其国籍的行为。在有些国家,还允许拥有双重国籍的公民放弃该国国籍而只保留外国国籍,在这样的国家的公民声明放弃国籍的情况下,就丧失该国国籍。

2.非自愿丧失国籍

非自愿丧失国籍有两种情况:

(1)由于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国籍。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公民由于与外国人结婚、被收养、领土归属关系转移、认知、接受外国公职等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国籍。根据《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个人身份的变更,如结婚、婚姻关系消灭、取得婚生地位,认知或收养足以使其丧失国籍者,其国籍的丧失应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为条件。(1961年,第5条)也就是说,为了减少无国籍状态,丧失某国国籍须以取得另一国国籍为条件。

(2)由于被剥夺而丧失国籍。剥夺国籍是指某些国家由于公民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依法剥夺其国籍。各国法律规定剥夺国籍的理由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未经本国允许而在外国政府或军队中服务,参加外国的政治选举,犯有叛逆行为或从国家武装部队中逃跑,在申请入籍时作虚假陈述,为了逃避公共服务的义务久居国外不归等。如1954年波兰《国籍法》第12条规定:“居住在国外的波兰国民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得剥夺其波兰国籍:①对波兰国家不履行忠诚义务;②其行为损害波兰人民的重要利益;③在1945年5月9日后非法离开波兰国境;④经主管机关召唤而拒绝回国;⑤规避强制兵役;⑥在外国因普通刑事罪而被处刑,或是累犯。”[18]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剥夺国籍多为政治方面的原因。如1924—1925年苏联解除了大约两百万反对过布尔什维克政权的人的国籍;德国根据《第三帝国公民法》实施基于种族原因解除国籍的行动,意大利于1938年采取了同样做法。[19]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一系列关于国籍问题的国际条约的签订,由于政治原因剥夺国籍的现象有所减少,但不能说得到了有效控制。如,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出台过取消非法离境者国籍的法律,前苏联及前东欧国家、部分拉美国家有对持不同政见者剥夺国籍的做法。[20]但多数国家都规定不得剥夺公民的国籍,至少是规定不得任意剥夺公民的国籍。《世界人权宣言》将国籍权设定为一项人权:“(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二)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第15条)这项人权在当今一些国家的宪法中有所体现,如《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不能被剥夺自己的国籍,也不能被剥夺改变自己国籍的权利。”(第6条)西班牙1978年宪法规定:“任何出生在西班牙的人,其国籍不得被剥夺。”(第11条)

(二)国籍的恢复

国籍的恢复,又称国际的回复,是指曾经有过特定国家国籍的人,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重新取得该国的国籍。多数国家的宪法或法律对此都作了规定。

四、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法律地位

(一)对外国人的待遇

针对某一特定国家而言,外国人是指处在一国境内但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在国际法上,一般把无国籍人也视为外国人,给予他们一般外国人的待遇。一般外国人是指为从事商业、留学、进行各种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活动,或者为了定居、与亲人团聚等,离开本国到国外作短期或长期居留的人。一个国家虽然没有允许外国人居住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对一般外国人都给予必要的保护。那些长期居住在他国的人被称为侨民。国籍国与外国人居留国的关系直接影响着外国人在居留国的地位。如果两国签订有侨务条约,则都有义务给予对方公民以条约规定的待遇;如果两国有外交关系,本国公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违反国际法的侵害时,有权请求国籍国给予保护,而国籍国也有义务对其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外交保护。[21]如果双方没有外交关系,依国际法的规定,双方也应给予对方国家公民一定待遇。对外国人的待遇的具体内容在国际法上并无具体规定,在不违反条约的情况下,各国可以自己作出决定。但根据国际法的实践,外国人一般不得享有所在国公民专有的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也不履行所在国公民的专属义务,如服兵役等。因此,外国人的待遇一般就只是指民事权利及其保护。根据国际法及其实践,外国人的待遇一般分为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互惠待遇、不歧视待遇及差别待遇几种类型。

1.国民待遇

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国家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即让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目前,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都通过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相互给予对方国家公民国民待遇。当然,出于对本国公民保护的需要,对外国人的某些权利作限制性的规定,在国际法上也是允许的。对外国人的权利常见的限制包括,不动产的取得;某些职业的限制,如英国规定外国人不得充任商船船长、大副、轮机长,不得充任渔船船长或助手,不得在联合王国水域内担任引水员,不得任文官,美国一些州规定外国人不得谋求从事律师职业,等等。[22]

2.最惠国待遇

所谓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某外国(受惠国)公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公民的待遇。最惠国待遇主要适用于外国人的经济、贸易和投资活动等方面,是各国公民在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或投资活动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国家间自17世纪开始订立最惠国待遇条款,现今已被广泛采用。在实践中,最惠国待遇往往是通过签订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或协定来实现的。最惠国待遇在实行过程中也有限制,不实行最惠国待遇的情况包括:施惠国给予其邻国的优惠待遇;关税同盟内的优惠、自由贸易区或经济共同体内的优惠;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等。[23]

3.互惠待遇

所谓互惠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的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须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给予该国在其境内的公民同等优惠、权利或利益为前提。[24]

4.不歧视待遇

所谓不歧视待遇是指国家通过条约约定彼此不把低于其他一般外国人的待遇以及特殊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适用于对方公民的制度。它是针对歧视待遇而言的。所谓歧视待遇是指一国在法律地位方面实行歧视性做法,把对其他大多数国家公民都不适用的限制或禁止专门措施施加于特定国家公民,从而使其地位不仅低于内国人,而且也低于其他大多数国家公民。[25]

5.差别待遇

所谓差别待遇是指:①居留国给予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以不同的待遇,即相互间有差别,如西方有些国家对有色人种的外国人的待遇低于白色人种的外国人;②居留国给予外国人在民事方面的权利低于或少于本国公民。[26]

(二)无国籍人的法律地位

如上述,无国籍人虽然被视作外国人而享有一般外国人的权利,但无国籍人毕竟没有国籍国的保护,始终处于不利地位。为此,联合国全权代表大会于1954年9月28日通过了《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这个公约适用于“任何国家根据它的法律不认为是它的国民的人”(第1条)。该公约专门对无国籍人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

(1)缔约各国应对无国籍人不分种族、宗教或原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第3条)

(2)每一无国籍人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第2条)

(3)无国籍人的个人身份,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第12条)

根据《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无国籍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继续居住权

无国籍人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放逐并移至缔约一国的领土并在其居住,这种强制留居的时期应被认为在该领土内合法居住期间以内。无国籍人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逐出缔约一国的领土,而在本公约生效以前返回该国准备定居,则在强制放逐以前和以后的居住时期,为了符合继续居住这一要求的任何目的,应被认为是一个未经中断的期间。(第10条)

2.行动自由权

缔约国对无国籍人应给与选择其居所地和在其领土内自由行动的权利。(第26条“行动自由”)

3.入籍权

缔约国应尽可能便利无国籍人的入籍和同化,尽力加速办理入籍程序,并尽可能减低此项程序的费用。(第32条“入籍”)

4.财产权

缔约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权利,应给与无国籍人尽可能优惠的待遇。(第13条“动产与不动产”)按照该国法律的规定,并准许无国籍人将其财产转移至另一国家。(第30条)

5.宗教自由权

无国籍人有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第4条)

6.结社权

关于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缔约国应对无国籍人尽可能优惠。(第15条)

7.职业活动权

缔约国对无国籍人就从事工作换取工资的权利(第17条)、经营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第18条)、持有该国主管当局所承认的文凭并愿意从事自由职业者(第19条)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

8.社会保障权

无国籍人与本国公民同等享有定额供应权(第20条),在房屋(第21条)、公共教育(第22条)、公共救济(第23条)、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第24条)等方面缔约国对无国籍人给以与本国人同等待遇或尽可能优惠的待遇。该公约还对缔约国针对无国籍人的驱逐出境(31条)、财政征收(第29条)作出了限制,并要求缔约国在无国籍人正常地需要协助时给以协助(第25条)、发给无国籍人身份证件(第27条)、旅行证件(第28条)。

(三)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1840年鸦片战争后,西方列强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根据这些条约,外国人在中国攫取了种种特权和利益;通过领事裁判权,外国人在中国更是达到无法无天的地步。直到1949年以后,我国才彻底取消了外国人在华特权,并依国际法的原则及条约通过立法确定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已有数十部法律、法规对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规定。综合起来,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遵守中国法律

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第32条第1款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这里的外国人指的是在中国境内短期滞留或长期居住的具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自然人。早在1949年《共同纲领》中就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保护守法的外国侨民”(第59条)的规定,1954年、1975年、1978年宪法都有类似规定。根据这个原则,我国的刑事法、民商事法及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都作了相应规定。

2.享有法律及相关条约所载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外国人在我国享有的待遇标准主要是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及优惠待遇。在民事法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外国人同中国公民一样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同等的责任。在知识产权等方面,我国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根据这些公约,外国人在知识产权方面也享有国民待遇。在诉讼法律事务方面,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外国人享有同中国公民一样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当然,我国法律对外国人的权利也作一些限制。如,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取得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得充任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渔业资源调查、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等,不得充任律师、公证员、引水员等。[27]

3.服从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根据规定,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必须持护照或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及申请材料到我国主管机关办理签证,或者依双边协定规定的手续办理。获准入境后,还须通过边防、海关的检查。需要延长的,应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向有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90日,最长为5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180日,最长为5年。无论是停留还是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都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外国人离开中国也要办理出境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47条还对外国人的永久居留作了规定:“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4.庇护权

我国现行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1949年《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外国人民因拥护人民利益参加和平民主斗争受其本国政府压迫而避难于中国境内者,应予以居留权。”(第60条)以后我国几部宪法都对此作了类似规定。这在国际法上被称为庇护权或政治避难权,它是指一国公民因为政治原因请求另一国家准予其进入该国居留,或已进入该国请求准予在该国居留,经该国政府批准,而享有这些的权利。[28]

五、国籍冲突及其解决

(一)国籍冲突的种类及产生的原因

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各国关于国籍的立法多种多样。从国籍的立法例来看,有的国家采行宪法主义,即在宪法中规定国籍的取得、丧失等国籍事宜,如马来西亚1957年宪法、西班牙1978年宪法等;有的国家采行民法主义,即在民法法典中规定国籍的取得、丧失等国籍事宜,如1811年法国民法、1829年荷兰民法、1844年意大利民法、1866年葡萄牙民法等;但多数国家采行单行法主义,即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国籍的取得、丧失等国籍事宜。从原始国籍取得的原则看,各国也存在差异,有的采出生地主义,有的采血统主义,多数国家采混合主义。另外,虽然多数国家不承认双重国籍,但也有一些国家认同双重国籍,如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62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根据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可以拥有外国国籍(双重国籍)。”这种立法的差异导致了国籍冲突的产生。国籍的冲突,一般可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种。国籍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如,采取血统主义原则决定国籍的国家的公民在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的国家内所出生的子女,就同时具有两个国籍;在因婚姻、收养、认知等原因入籍时,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当事人在取得新国籍时仍保留原国籍从而导致双重国籍的产生;以及上述一些国家规定允许双重国籍存在,等等。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的无国籍现象。如无国籍人在采取血统主义原则国家所生子女,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国家的公民在采取血统主义原则国家内所生子女,被褫夺国籍而又未取得新国籍者,这些都是无国籍人。无论是国籍的积极冲突,还是国籍的消极冲突,都是不正常现象。国籍的积极冲突,会导致国际法上属人管辖权的冲突,也会导致个人多个国家效忠和履行公民义务的要求。而国籍的消极冲突,则会导致当事人处于极不利的地位。一方面,当事人在居住国只能享受一般外国人的待遇甚至低于外国人的待遇,而不能享有该国公民的专属权利,其中最重要的不能享有政治权利。另一方面,在国际关系上,无国籍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国家为其提供外交保护。为此,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消除国籍的冲突。

(二)国籍冲突的解决

1.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对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涉及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在国际法的层面,是指通过签订国籍冲突问题的条约来确立处理国籍积极冲突的原则。如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规定了避免双重国籍及减轻其后果的原则。又如1930年《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议定书》确立起“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人,如其经常居住地在他具有国籍的国家之一,而且事实上他与该国关系最为紧密,应免除其在别国的一切兵役”的原则。[29]在国内法的层面,是指通过国内法规定不承认双重国籍或对双重国籍问题的处理。前述多数国家不承认双重国籍,这些国家一般都是通过国内法直接作出规定的。马来西亚宪法(1957年)第24条规定因取得他国公民资格或行使他国公民权利而被剥夺公民资格,这实际上就是不承认双重国籍。如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了双重国籍公民权利的处理:“俄罗斯联邦公民拥有外国国籍,如果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未作另外规定,不减少其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也不免除其承担的由俄罗斯国籍所产生的义务。”(第62条)我国国籍法中明确将不承认双重国籍规定为一项国籍法基本原则。

2.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国际条约来进行的。如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关于某种无国籍情况的议定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都有这样的规定。其中,《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是最重要的一个公约。它规定:缔约国对在其领土出生,非取得该国国籍即为无国籍者,应给予该国国籍(第1条);凡在缔约国领土内发现的弃儿,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应认定在该领土内出生,其父母并具有该国国籍(第2条);凡在船舶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船舶所悬国旗的国家领土内出生。在飞机上出生者,应视为在飞机的登记国领土内出生(第3条);缔约国对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者——该人非出生于任何缔约国的领土内——应给予该国国籍,如果其父母之一在他出生时具有该国国籍的话(第4条);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个人身份的变更足以使其丧失国籍者,其国籍的丧失应以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为条件(第5条);缔约国不应剥夺个人的国籍,如果这种剥夺使他成为无国籍人的话(第8条)。[30]随着这些规定的落实,无国籍现象大大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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