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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选举实践看我国选举制度的民主性

时间:2022-08-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选举原则、方法是选举制度中的核心问题。选举制度是决定和组织代表机关的基本制度。因而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制度的本质,对劳动者来说,必然是不真实的民主。我国现行选举制度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新型的社会主义的选举制度,也是现阶段最民主的选举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实现了选举权的普遍性。我国享受选举权的主体是十分广泛的。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举制度就广义而言,指的是选举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所应遵循的各种制度。本文所论述的仅限于选举代表机关代表的选举制度。它指的是选举代表机关代表的各种原则、方法和组织程序。它的原则、方法包括选举权的普遍性、平等性、直接性、公开投票或秘密投票,它的组织程序是指建立选举机构、划分选区、制造选民册、公布选民名单、提出候选人、举行投票、公布选举结果,以及处理选举舞弊和选举诉讼等。选举原则、方法是选举制度中的核心问题。

选举制度是决定和组织代表机关的基本制度。它和代表机关一样,同是统治阶级实现国家权力的重要形式和手段,它是一个国家民主性质和民主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

选举代表机关代表的选举制度,是伴随着资产阶级代议制产生出来的。它是作为封建王权世袭制和等级授职制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它的出现,标志着近代民主政治的形成。但是,资产阶级民主制是在资产阶级内部实行民主和对无产阶级、广大劳动人民实行专政相结合的。因而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制度的本质,对劳动者来说,必然是不真实的民主。正如马克思所揭示的:只是每三年或六年决定一次,究竟由统治阶级中的什么人在议会里代表和压迫人民。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和阶级力量对比的变化,资产阶级国家的选举制度也随之发展变化。有些国家逐步建立起一套比较完整的、形式上的普遍、平等的直接选举和秘密投票的原则和方法。这套原则、方法建立的过程,也就是资产阶级民主制逐步发展的过程,它体现着资本主义国家民主制各种不同的发展程度。不论其发展变化的情况如何,资本主义国家的选举制度始终没有也不可能改变它压迫劳动人民的本质,改变劳动人民无权的地位。恩格斯指出,“在现今的国家里,普选制不能而且永远不会提供更多的东西”。[2]

无产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选举人民代表的制度,是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的一种新型的选举制度,即社会主义性质的选举制度。这种选举制度,是作为资产阶级选举制度的对立物而产生的。它的出现,标志着社会主义民主制的确立和资本主义民主制的衰败。新型的社会主义选举制度,是由人民挑选自己所满意的公仆,派遣他们进入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因此,它同资本主义选举制度是有本质区别的。当然,它们之间,还存在着历史的联系。它也有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也要通过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和秘密投票等原则、方法的具体运用,来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我国现行选举制度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新型的社会主义的选举制度,也是现阶段最民主的选举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实现了选举权的普遍性。所谓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凡属具有一国国籍、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除精神病患者或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之外,都取得该国选举资格,都有选举权。新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个规定体现了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的普遍性,我国的选举实践也说明了这一点。我国享受选举权的主体是十分广泛的。

第二,从实质上实现了平等选举权。所谓平等选举权是指任何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其投票所产生的实际效力完全相等。新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选举法根据宪法的原则精神,明确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完全符合平等选举的原则,同时还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按一定人口比例产生,也在特定范围内表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但是,由于城乡之间、工农之间以及各民族之间的人口数的差别,选举法对城镇代表名额、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规定,给予了特殊照顾。例如,选举法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省级人大和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也有类似规定。又如,选举法规定,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少数民族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也有类似规定。从形式上看,这些规定似乎确认了城镇选民、少数民族选民所投选票的实际效力高于农村选民、汉族选民的选票,似乎违背平等选举权的原则。但是从实质上看,这些规定能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它能正确地反映国内各阶层各民族之间的共同利益,便于促进各阶层各民族之间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第三,尽可能地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所谓直接选举就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表机关的代表,间接选举则是由选民选出的选举人或选举团体选举代表机关的代表。新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这些规定确认了我国采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根据人民的觉悟程度和组织程度,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和交通条件以及30年来积累的选举工作的经验,我们把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直接选举范围的扩大,进一步加强了人民代表和选民的直接联系,加强了人民对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的监督,更便于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

第四,实行了秘密投票。秘密投票也称无记名投票,即由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亲自将选票投入密封票箱。他人既不能当场知道选的是谁,事后也无从探悉。秘密投票的优点,是保证选民能够在选举中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这种方法有效地保证了选民自由表达自己意志的优点。它有助于破除选民的情面观念,有助于杜绝各种利用权势、拉扯关系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非法活动,也有利于保障人民选举权的实现。

第五,选举的组织程序保证了选举原则、方法的贯彻执行。例如,选举法规定,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这样规定,即可适应各种不同情况,便于酝酿提名代表候选人,统一安排生产、工作和选举活动,加强代表同选民的联系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又如,选举法规定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如对选举委员会的处理不服,还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就体现了慎重地对待选举权的态度,既不允许非法剥夺选举权,也不容许非法窃取选举权。再如,选举法规定,代表候选人的提出要经过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即保证选民或选举单位能够优中选优,选出自己最为满意的优秀代表。所有这些规定,乃至其他关于选举的组织程序的规定,都是实现选举原则、方法的有效保证。

我们目前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认真贯彻执行新宪法和选举法所规定的选举制度,以此保障和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并把社会主义民主推进到一个更高的阶段,夺取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新的胜利。

【注释】

[1]本文载于《政治与法律》丛刊1993年第6期。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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