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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时间:2022-10-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节在借鉴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分析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最后,侵权损害事实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新闻侵权行为中,将违法性确定为构成侵权行为的一大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不能将这种消极后果的出现归责于新闻侵权,因为正当的舆论监督不具有违法性,不是新闻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被视作侵权行为构成的一大要件。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_新闻传播伦理与法规 理论与案例评析

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14]。本节在借鉴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分析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涉及侵权的作品已经发表

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只有在正式发表后,才可能对新闻当事人产生损害事实,进而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如果侵权性的新闻作品没有公开传播,将不会发生任何对受害人不利的影响,更谈不上对受害人人格权的侵害。

首先,侵权作品发表后,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贬损性议论及周围人们对受害人疏远、排斥、误解等表现,是新闻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直接引起的后果之一。这种反应,是侵权行为造成的一种直接后果,可以直接证明侵权作品确已给受害人造成不利影响。但有的侵权言论发表后,公众对报道对象并没有负面评价,但这不足以否定损害事实的存在,这只能说明侵权言论影响较小,但它可能已在知悉有关内容而又不明真相的受众心目中留下了对受害人不利的印象。因为公众价值观、道德观的差异,仅从公众影响来判断侵权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有可能莫衷一是,所以,公众贬损性反应的有无,只是大众传播侵权损害程度的一种参照。

其次,侵权损害事实会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如有些媒体在报道时不依据客观事实,对新闻当事人的人格进行扭曲报道,可能让当事人的心灵受到伤害,精神痛苦。但是产生这种后果的依据往往只来自受害人的自述,这种痛苦的程度到底有多大很难进行鉴定。因此,言论相对人的精神痛苦表现同样只是新闻侵权后果的一种参照,既不能以相对人并无痛苦表现而否定侵权,也不应单纯以相对人非常痛苦就轻易认定侵权。

最后,侵权损害事实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例如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权,但是它同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是有联系的。如对某一人物不合事实的诋毁报道,可能致使该人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地位下降,进而导致其工作、生意或活动受到影响,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当然名誉受损导致财产损失也只是一种可能,不能因为没有导致财产损失而否定名誉侵权的损害事实,也不能因为名誉受损就推断必定发生财产损失。

总之,侵权作品只要已经发表,就足以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至于上述社会反应、受害人精神痛苦以及财产损失等,是新闻侵权行为损害事实造成的后果。这些后果虽然一般不影响侵权的成立,但是对于确定侵权损害的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及赔偿责任的种类和数额,依然是十分重要的[15]

(二)新闻作品有违法性

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做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法律保护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那么传播含有侵害人格权内容的作品无疑是违法的。按照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报道中一般含有诽谤或侮辱他人的内容,侵害隐私权的报道中有非法获取或宣扬他人隐私的内容,未经同意而以盈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则是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在新闻侵权行为中,将违法性确定为构成侵权行为的一大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闻记者在新闻工作中,除了以正面报道为主,宣传社会美好、颂扬社会正义外,还将抨击社会丑恶,批评社会不公,将履行正当的舆论监督作为自己的基本职业要求。在开展舆论监督的过程中,舆论监督作品的发表必定会使被批评者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受批评者感到痛苦,或者会带来财产的损失。但是,不能将这种消极后果的出现归责于新闻侵权,因为正当的舆论监督不具有违法性,不是新闻侵权行为。另外,新闻工作者的其他合法行为即使带来了相对人损害性的后果,同样不能构成新闻侵权,因为该行为缺少“违法性”这一法律要件[16]。如记者在报道贪官时揭发其贪污数额、不法行为时,如果报道内容真实准确,当事人不能认为该报道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隐私权。

(三)新闻侵权作品有特定指向

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被视作侵权行为构成的一大要件。新闻侵权具有其特殊性,受害人可以被指认是新闻侵权的第三个构成要件[17]。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传播主体所发表的不法信息对报道对象的人格权造成侵害时,可以构成新闻侵权。

以特定人为报道对象的新闻,如果又指名道姓,当然具有特定指向。但是,媒体通过叙述特定人在特定时间和特定环境中的特定身份,描述特定人的相貌、行为、嗜好等,或者采取各种排他性的标识足以将新闻的指向对象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使旁人能够指认新闻中所描述的对象,这就可以确认该作品有特定指向,也可构成新闻侵权。如我国首例跨越台湾海峡的新闻侵权案,某女在大学期间与从台湾回乡探亲的某男认识,后来确定恋爱关系,但《湖北日报》《襄樊晚报》对两人使用化名进行报道,把两人的关系肆无忌惮地歪曲报道,恶意扭曲交往事实,某女身边的朋友、老师告诉其该篇报道,两人认为文中化名与自己名字是谐音,将两家报纸告上法庭,最终原告赢得诉讼。

(四)新闻媒体与记者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18]。过错分为故意过错和过失过错两种情况,故意过错是指加害人预见到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过错则是指加害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造成损害性后果的状态。

在新闻实践活动中,记者有时处于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或为了自身的利益,会故意通过新闻作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属于记者的故意过错。过失的侵权行为是新闻侵权行为常见的形式,这涉及记者的职业素质、稿件来源、操作手法等问题。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下达(民)复(1988)11号批复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条司法解释,可以看成是对新闻媒体的一条法律义务,而新闻作品的失实,多与新闻媒体没有很好地履行“审查核实”的法律义务有关,所以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新闻记者也不例外,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要求,新闻记者必须采写真实的新闻。“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任何侵权新闻都是对新闻真实性要求的背叛,必须据此承担责任。这说明,新闻单位及记者要对新闻源提供的新闻及自身获取的新闻进行核实,对不管哪一种情况的失实都负有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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