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电视剧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特别问题

电视剧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特别问题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电视剧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特别问题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特别表现形式,电视剧侵权与一般侵权一样要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是电视剧侵犯人格权行为,在每一个构成要件上都有自身特点。(一)违法行为电视剧侵权行为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二、电视剧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特别问题

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特别表现形式,电视剧侵权与一般侵权一样要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是电视剧侵犯人格权行为,在每一个构成要件上都有自身特点。

(一)违法行为

电视剧侵权行为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是行为人通过电视剧实施有损他人权利的行为。法理和司法实践上一般把侵权作品已经发表(刊登或播放)作为大众传媒侵权行为发生的依据。[1]具体到电视剧侵权上,是电视剧在电视台的播放或在市场上的发行,其内容已被公众所知,公众了解了的电视剧的内容,由此,给相关主体带来了一定的影响,这样才能构成侵权。

其次,该行为有特定指向。这里所谓特定指向,就是作品中的人物和现实中的人物的一致性和排他性。电视剧侵犯人格权是由于电视剧播出内容侵害了特定的人或组织的权利,所以电视剧的内容应有特定指向。如果泛指某一类人,某些现象,而并无排他性的标示可使侵害对象与他人区别开,那么该行为`就不具有特定指向,也就不构成侵权。如1999年发生的清末太监小德张的后人诉电视剧《宦官小章子》损害小德张名誉案,法院认为剧中人物小章子是太监这一群体的缩影,不能同现实人物简单等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2]根据一般学理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谓特定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如果通过特定场景、特定身份以及相貌、行为、语言,等特征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推知所指为某一特定人,即可构成特定指向。比如,贾正喜诉北京电影制片厂录音录像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和保定市电视台名誉侵权案,就非常具有代表性。在前两被告拍摄、第三被告播放的电视剧《敌后武工队》中,最后一集将敌后武工队队员贾正表现为英勇不屈、壮烈牺牲。剧中人贾正是否就是生活中的贾正喜,或者说剧中的贾正是否指向生活中的贾正喜,就是一个需要通过法律证明的问题。只有通过相关法律事实证明剧中人物贾正确实指向生活中的原告贾正喜,那么贾正喜作为诉讼的原告才是适格的,有关电视剧的内容是否构成对贾正喜的名誉侵害,才有需要去判断的必要。在本案中,原告通过《敌后武工队》小说原作者的夫人的证明,通过所举相关证据,证明了剧中贾正的生活原型就是原告,所以说该剧中涉讼情节中的人物指向是特定的。

第三,该行为有损特定人的权益。该等权益主要是公民的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当然,在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特别是电视剧这种艺术作品所播放的内容是否违法,是否会损害他人特定的权益,在实际判定中往往并不容易。在贾正喜案审理中,贾正的生活原型贾正喜并没有死亡,而且一直健在。那么,通过电视剧这种艺术表现形式将某一个具有英雄经历的健在的人,表现为一个壮烈牺牲的烈士,是否是一种侵权行为?是否会损害生活原型的权益呢?

与此相类似的还有电影《霍元甲》,将霍元甲表现为其家被满门抄斩,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引来霍家后人的不满。那么这种整体上是对主人公的歌颂性质的剧作的具体情节是合法还违法?是合理还是超出常理?是为相关主体带来更高的社会评价,还是会损害其权益?本书作者认为,对于这类问题不能孤立地看待电视剧的内容本身,而应把它的传播效果放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中去看待,因为名誉本身是环境的产物,强调的是当时所处的环境对于特定对象所给予的社会评价。一种作品传播开来,无论它是什么性质的内容,如果对于相关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带来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是一种恶化,同时这种恶化已经明显地对于当事人带来了不良影响,那么,就应该认为这种内容对于当事人的名誉带来了侵害,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由此我们来分析一下贾正喜一案的问题。该案中原告贾正喜正是由于自己当年参加敌后武工队的英勇经历,使得当地的人们对他充满尊敬,由此经常被邀请参加各种活动,为青少年和其他人讲述当年的光荣经历。但是,该电视剧的播出,使得人们对于贾正喜产生了怀疑,认为他的英雄事迹是假的,有人甚至当面就这样说。同时基于他的英勇故事所发出的各种邀请也明显减少。在这样一个具体的社会环境中,我们可以发现,电视剧把英雄表现得越壮烈,对于生活原型来说损害也就越大。因此,不能断然地认为只要是歌颂赞美性质的表现,就都是正当合理的行为。作者没有查到本案判决书的正文,但在网上看到一篇文章间接引用了终审判决书的内容,该文中同时还有作者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作者所表达的对于法院判决支持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3]由“没有降低剧中人物的形象”来作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抗辩事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二)损害事实

由于电视具有受众广泛、传播迅速、生动形象、影响力大等特点,其播出有损他人权利的内容更易为人所知,同时受害者本人也难以提供具体证据证明自己权利受损的物质性表现,因此应以推定方式确认损害结果的存在,也就是说只要涉诉电视剧被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就可认定这种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当然受害人也可以提供诸如公众对自己的贬损性议论以及身边他人对自己的疏远、排斥等行为,或其他导致自身处境恶化等损害事实的证明,来证明损害的程度。法官可以将此作为判断损害程度以及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依据。相反,如果被告主张证明侵权内容播出后,原告不但没有受到损失反而获得收益,这也不能排除被制为违法性。证明原告的权利未受损害。[4]

(三)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因果关系应由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而如前所述,特定人所受损害可以推定方式确认损害结果的存在,而无须受害人举证,因此在电视剧侵权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同样无须受害人加以证明。

(四)主观过错

电视剧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即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利用电视剧故意侵权的不多,一般情况都是行为人由于过失,特别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侵权。电视剧制作机构由于不够谨慎和对他人权利的不够尊重,在电视剧中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或在电视剧中透露他人隐私等,由此造成对他人肖像权、隐私权的侵犯。像在上述贾正喜案中,改编者和电视剧的制作者在对小说《敌后武工队》进行改编时,知道该作品取材于真人真事,但对涉及剧中人物生死的这样一些关键问题,未加考虑就作出了完全不同于实际生活的再现,显然,这里制作者对于这样的情节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持一种漠然处之的态度,对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后果是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这里还要特别注意电视剧播放机构的审查义务。电视剧的播放机构对自己播放的电视剧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即合理审慎地对电视剧内容进行检查,防止有“禁载”内容的传播,其中就包括防止有损害他人权利的内容播出。如果该电视剧是根据真人真事改编,则电视剧播放机构在播前审查时,也应该有意识地注意电视剧是否存在有损他人权益的情况。即使电视台事前经合理审查没有发现问题但是事后如果当事人提出了异议之后,仍置之不理继续播放,此时,其主观上就有了过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