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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坚持真理必须坚持理治,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

时间:2022-09-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传统哲学认为治就是理,所以常把治和理并称为 “治理”。所以,治理有时必须颠倒过来:颠倒过来 “治理”就是理治。过去提倡 “合法的一定要合理,合理的一定要合法”,就是要求法理的一致性。坚持法治必须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法是人类自己制定检验人类自己过去行为的标准,规范人类自己未来行为的准则。法治,简单地讲就是用法律来治理国家,治理社会。因此,人治和法治是统一的。

中国传统哲学认为治就是理,所以常把治和理并称为 “治理”。但治理只有动词 “治”和 “理”的意思,而治理必须包括名词的 “理”的意思,即要包括符合真理的治理。所以,治理有时必须颠倒过来:颠倒过来 “治理”就是理治。“理治”就是用正确反映事物联系和联系的结果治,即用真理去治。事物联系和联系的结果是规律、是道。理治用 “道”去治就必须知道。所以,荀子说:“故治之要在于知道。”(《解蔽》)坚持真理必须坚持理治。理治就是法治。过去提倡 “合法的一定要合理,合理的一定要合法”,就是要求法理的一致性。所以,坚持理治就是坚持法治。坚持法治必须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必须认识什么是 “法”,什么是 “法的作用”,什么是 “法治”,“法治好,还是人治好”,“怎样做到法治”,“法与真理的关系是什么”,“怎样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的问题。只有认识这些问题,才能正确地认识为什么坚持真理必须坚持理治,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

什么是法?这个问题不同的法学学派有不同的说法。《辞海》对 “法”有十多种不同定义的解答,我们这里讲的是法学用语,法学定义的 “法”。《法学词典》认为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规范)的总和。……通常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法令、条例、决议、指示等规范性文件和国家认可的判例、习惯等表现出来,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法”与 “法律”一词通用。人们都把法律认为是“法”。“法”的定义简单地讲就是:用公平、公正、公开的立法形式制定下来用以检验和规范人们行为的命令。形式就是标准,因此法就是标准。“效法”也就是效仿标准,按标准行为。当然,实践行为不一定能达到要求,所以有的法是用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的立法形式制定的,这就产生了不标准的法。

法的作用,也就是标准的作用。法的作用亦称 “法的功能”“法的功用”,指法存在的价值。《法学词典》认为:“法是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用以调整人们之间关系、确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法学词典》从这个定义出发,说明了法的作用和其具体表现形式。法的作用,许多社会名士也作过论述。中国的朱熹说:“法者,天下之理。”欧阳修说:“法者,所以,禁民为非而使其迁善远罪也。”(《剑州司理参军寿可大理丞制》)英国的温斯坦莱说:“法是人和其他创造物在自己的行动中为了保持普遍和平而遵循的规则。”(《温斯坦莱文选》,第190页)古罗马的西塞罗说:“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它们与自然的标准相符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以捍卫和保护的那些人类法。”(《法律篇》)意大利的阿奎那说:“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准则或尺度。”(《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第104页)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说:“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要使事物合乎正义 (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政治学》)法的作用确实是非常大的。法是人类自己制定检验人类自己过去行为的标准,规范人类自己未来行为的准则。正如美国凯尔森说的,它是 “赏罚的原则——报应的原则——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原则”(《法律与国家》)。

什么是 “法治”的问题过去也曾经有多种认识。《辞海》解释:“‘法治’是两种政治主张:①中国古代法家以法治国的政治主张。李悝、商鞅、韩非集法家学说之大成,总结和发展了前期法家的法治思想和政治实践,把 ‘法’‘术’‘势’三者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治理论。法指的是体现当时以君主为代表的统治阶级意志的政策、法令,‘术’指的是任免、考核、赏罚各级官吏的方法和手段,‘势’指的是君主的地位和权力。法治的主要内容是 ‘以法治国’(《韩非子·有度》),规定明确的法律,并公布于众;法律要统一,稳定,并要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加以修订;奖励耕战,严格执行赏罚制度,‘赏厚而信’,‘刑重而必’(《韩非子·定法》);废除世袭贵族的分封制、世袭制,实行 ‘宰相必起于州郡,猛将必发于卒伍’(《韩非子·显学》)的官吏选拔制度;并要求用法律统一人们的思想,主张 ‘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使 ‘境内之民,其言谈者必轨于法’(《韩非子·五蠹》)……②资产阶级宣扬法治主义的政治主张。英法等国资产阶级革命后,德国资产阶级哲学家康德、法学家施泰因等提出。”法治,简单地讲就是用法律来治理国家,治理社会。因为法应以真理为标准,所以法治应为理治。理治即真理之治。

“法治”与 “人治”常被用来类比。亚里士多德在其 《政治学》一书中就提出了 “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的问题,论述了法治胜于人治的理由,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关于法治优于人治的证明,任何人都有这样的常识,如果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没有人的行为规范,只凭一个人的是为是,一个人的非为非,那么国家与社会将会是个什么样子呢?关于这个问题,还是亚里士多德为我们主张法治的人说了句心里话。他说:“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政治学》)

实际上,关于法治和人治的问题,也要辩证地来看。法治最终还是人治。人治最终要发展成人用法去治。因此,人治和法治是统一的。人类社会可称为 “治”的活动产生以后,就从未有过绝对的人治或法治,都是人打着 “法”的旗号去治。虽然产生 “治”的早期没有文字,不可能有成文法,但还是运用着自然法。自然法的运用不但体现在治理人的法治上,还体现在治理自然的治理上。有文字反映:在大禹治水时,就运用了规矩和准绳。规矩和准绳就是治理自然的自然法。我们现在强调法治就认为可以不要人治,是十分可笑的。现在有提倡 “宪政”和 “反宪政”的争论,我看都是扯皮的争论。因为绝对的依赖 “宪政”和不依赖 “宪政”都是错误的,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才是真理。荀子说:“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君道》)马克思也认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可见,法治还是以人为本。法是人的反映。人用法去治,就可简称为 “人治”。只有人没有法不行,只有法没有人治也不行。所以,现在不是争论人治、法治的问题,而是要搞清人用什么法去治、怎么治的问题和法制不能搞成非法治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十分重要的哲学理论问题。法是标准。法治就是用标准去治。标准在运用时是不与人分开的。因此,人治和法治都涉及标准问题,都是用什么标准治的问题。我们讲的 “法”,是真理性的法。是用真理标准检验确定的法。错误的人制定错误的,不是法的 “法”来治是不行的。因此,人治法治都必须是理治才行。人治法治是统一的,不是孤立的。必须统一的东西硬分割开来是错误的。主张人治否定法治,或主张法治否定人治都是偏见。当然,正如同不是宗教创造人,而是人创造宗教;不是国家制度创造人民,而是人民创造国家制度一样,是人创造法律,不是法律创造人。在民主制度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法律应以人为本,人应以真理为本。因此,人和人的法律都应以真理为本、为标准。法是人制定的,是人运用的。法一旦掌握在违法犯罪的人手中,法治还是非法治。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像马克思和毛泽东一样辩证地既反对权力标准,又承认权力标准;既反对个人崇拜,又提倡个人崇拜。

怎样做到法治呢?改革开放后,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等中央领导都做过重要说明,并组织安排制定了很多行之有效的宪法和法律法规。习总书记也多次强调要依法治国,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他说: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决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简单地讲,法治就是要用法作为标准去治。用法作为标准去治,就要建立一种法治制度。“法治制度”,也就是 “法律制度”。因为法治总是要依照一定的法律制度来实施。没有法律制度就称不上 “法治”。有了法律制度不去治理,也不是法治。法律制度的简称就是:“法制”。法制,《法学词典》认为是 “统治阶级按照自己意志通过国家政权建立的用以维护其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是一定阶级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国家管理的一种原则。由立法机关制定较完备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是法制的首要任务;依法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是法制的基本含义”。《法学词典》的解释不一定完全正确,但法治就是要做到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正确的法治,是真理之治。真理之治可以解决社会存在的一切问题。今天的成百上千个哲学疑难问题也可以通过法治手段来解决。因为真理的检验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检验。依法办事什么都好办,依法办事应该说是真理。法与真理有必然的联系。

法与真理的关系是什么关系呢?也就是说,法怎样与真理联系在一起呢?原来,法与真理的关系是法以真理为标准,法反映真理、代表真理的关系,即真理标准大于法的标准的关系,真理规范法的关系,法行使真理标准的职权的关系。根据我们前面作出的 “任何反映的真理标准都必须是真理”的定论,法 (包括 《宪法》)——这个人类反映的真理的标准,也应该是真理。由真理来规范法。法是人为的,是立法机关根据规定安排人参与制定的。参与制定法的人凭什么制定法?就是凭他们认为是真理的理论制定法。人制定的法,人为的法是会错误的。不能拿错误的法施于人。法是死的,人是活的。不能拿死的害活的。法一旦失去真理的规范,宪法一旦错误,也就没有什么神圣可言了。神圣的本质基础是真理,而不是什么实践和宪法。只有真理才神圣。法不能阻止真理的实践。宪法也不能阻止真理的实践。法不能成为压制真理的手段。法一旦与真理矛盾,就必须按真理标准修改法。真正的法应该是施于违法犯罪而使违法犯罪者无可辩驳的法。如果法施于违法犯罪而坚不起违法犯罪者的实事求是辩驳,就不是法。所以,法 (包括宪法)的制定,必须以真理为标准。在宪法这样的大法、母法中,就要讲清法的制定标准是真理,执行的标准是真理。真理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标准。否则,让法大于真理,在执法中让实践大于真理,还是不行的。所以,法与真理的关系,从立法时起到执法的终结,整个立法和执法程序的法治制度都不能离开真理。真理是立法的标准,执法的标准。立法的实质就是立真理的标准。所立法律的实质应该是真理。不是真理的法应该废除。

关于法的标准是真理的论述,亚里士多德下了个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政治学》)中国古代对“法”的标准早作了文字上的定义。“法”字古体为 “灋”。《说文·廌部》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灋,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意思就是说,法是刑的别称,法要像水一样公平、不公平的就用獬豸的独角 (喻为标准)触去。古人的这个会意字对法的标准作了具体、生动、形象的说明。法就是要公平、公正、公开。不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就不应该是法。因此,法要符合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立法 (按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活动)的标准应该是真理,检验所制定、修改后的 “法律”能不能作为法律的检验标准的还是真理;检验运用法律当否的标准还是真理。因此,法与真理的关系应该是桥梁的关系、纽带的关系、一致的同质同类关系。法本身也就应该是真理的关系。就是说,合法的一定要合理,合理的一定要合法,但真理是法的标准。所以,法就应该代表真理,行使真理的标准职能,用以检验和规范人们的行为。法治应该是理治。理治就是真理之治。这点,肯定是没有人反对的,也是不可反对的。谁敢说 “我不用真理去治,我要用错误去治呢”?但是,过去的法以阶级和阶级斗争为标准,以有钱人或无钱人的阶级为标准。在无产阶级未取得国家政权时,法为地主资产阶级服务。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明确规定法为无产阶级服务。这明摆着法不公平,法以错误为标准的实质。因为法只为那个阶级服务都是错误的,用法来产生无产阶级更加错误。法是全人类的,法不能以阶级为标准,只能以真理为标准。真理是立法的标准,执法的标准。

“法治即理治”的理论,是治国安邦的重要理论,是提倡和谐社会的基础理论。中国不搞阶级斗争后,阶级和阶级矛盾并不是不存在。只是阶级、阶级矛盾,交由调整真理和错误矛盾来调整罢了。调整真理和错误矛盾就可以调整阶级矛盾和社会矛盾。调整真理和错误矛盾就是用真理作标准制定出真理性的法律,通过实施真理性的法律来做到 “理治”。这样,法律必须以真理为标准,从而代表真理标准,行使真理标准的职能。

法律必须以真理为标准的论述,还是听听名人们说的吧:“法律不应该逃避说真话这个人人应尽的义务。法律更应该这样做,因为它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8、139页)“法制只服从于既正确而又简单的规则。”“……不公正的法律,不管是以什么名义出现的,比无知的巫医的致命草药之难于成为救命良药还难于成为法律……”(马布利 《马布利选集》,第23、144页)“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这种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这种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公理为转移的……凡是侵害不可剥夺的人权的法律,按其本质来说都是非正义的和暴虐的;它不是法律……法律对一切人都应当平等。”(罗伯斯比尔 《革命法制和审判》,第73、137、138页)“刑法不道,众民不能顺;举措不当,众民不能成。”(《管子·禁藏》)“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法正则民悫,罪当则民从。”(《史记·孝文本纪》)“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知,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形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韩非子·有度》)“法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目标。”(阿奎那)“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王安石)“任何行政当局可以推行的唯一公正的法令也必须是符合于公众利益的。因此,公正的政治法令不过是从道德规范中精选出来的一部分。”(葛德文 《政治正义论》)“任何法律都无权阻挠真理的实践。每个人应该在一切场合说真话。一种义务决不是犯罪行为,既不是犯罪行为,就不可能是有害的行为。”(雪莱 《人权宣言》)“法律不应该向科学擅施强制,这是无可辩驳的,因为科学的目的是真理。”(莱辛 《拉奥孔》,第13页)法不能没有理性,执法同样不能没有理性。法是人为的。法以人为本。法必须以真理为标准。即法必须以人的意识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为标准。为什么法要以真理为标准,中国古代的 “道生法说”回答了这个问题。因为法是以规律为根据 (标准)产生的,以规律为标准的法律实际上是以真理为标准。因为被正确运用的规律就是真理。所以,法要有理性。法要合理。法是标,理是本。法律与真理的一致,是立法和执法的原则。这样,才符合任何人类的反映都以真理为标准的规定。

怎样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呢?就是制定 (立法)、修改或废除法律的活动,必须以真理为标准;制定和修改好的法律要符合真理这个标准;执法必须符合真理这个标准。在中国,以人为本的国家制度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权属于人民。人民用符合人民利益的以人为本,为人为本真理作标准制定法律。不符合真理的,即不是真理的法律就是必须废除的法律。因为它根本不能作法律。不能作法律的就不是法律。这是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的首要前提。没有这个前提,就没有符合真理,代表真理的法律。有了符合真理 (即本身就是真理)的法律之后,要宣传符合真理的法律。正确的法律是真理,也是科学。“科学的力量在于大众对它的了解。”黑格尔也说:“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拘束力。”(《法哲学原理》)英国的霍布士说:“法也者,必国家乃可以制定,且必以明显的方式昭告于人民,否则人民无由从之。”同样是英国的温斯坦莱说:“假如有很好的法律,但人民不了解它们,这对共和国来说就像没有任何法律一样糟糕。”(《温斯坦莱文选》,第159页)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就是要认识真理性的法,这也是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的一个方面。认识真理性的法以后,怎样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呢?那就是运用真理性的法律了。简单地讲,就是依真理性的法律办事。做到:有真理性的法可依,有真理性的法必依,执真理性的法必严,违真理性的法必究。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不符合真理性的法就要修改废除。

法治的结果要做到政治和理治。毛泽东说:“没有正确的政治观点,就等于没有灵魂。”正确的政治观点非常重要,正确的政治观点就是科学的观点。科学的政治观点就是正确治理的真理。没有正确治理的真理,就不能正确的治理。也就是不能真正的政治和理治。在真理和政治的关系问题上,我们不应当害怕真理;应当正视真理,并以真理为标准制定全部政策实践真理。实践真理就是实践科学发展观。实践科学发展观就是实践真理。

我们认识什么是 “法”,什么是 “法”的作用,什么是 “法治”,怎样做到 “法治”,法与真理的关系是什么,怎样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的问题后,为什么说坚持真理必须坚持法治,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的问题,也就不言而喻了。坚持真理不坚持法治只凭人治能行吗?坚持法治不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能行吗?这当然是不行的。不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难道坚持法以错误为标准吗?所以,坚持法治必须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

坚持法治制度,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谁都能够认识。但要人人坚持这个制度和标准,不是件容易的事。我观摩过很多法院审理的案子,证明很多案子都是法官引用不适当的法律条文枉法判决。引用不适当的法律条文枉法判决肯定不是坚持法治,也不是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道理很简单,不是正确的标准不是标准,不是适用的法律不是法律。如果贪赃枉法也是坚持法治,贪赃枉法也是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那就无所谓法治不法治,标准不标准了。法治反而是坑害有理的,打击坚持真理的了。所以,坚持法治、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不但要从当事人的遵纪守法上来认识,更重要的是要从检验者 (执法者)的执法上来认识。执法者违法而治不是法治,更不是理治。因为法律不能只是用来惩罚犯罪的百姓,更重要的是要用来惩治违法的官员。只检验和规范被统治阶级和被统治者的法,绝不是健全的法和真正的法。

坚持法以真理为标准的问题,是治国安邦的重要基础理论之一。正确的根据规律 “敷演申陈”引申运用它,可以帮助人们解决全部法律的制定依据。如涉案当事人和执法机关的调查对象有没有“沉默”权问题。根据我的理论,这种 “沉默”权是不应该有的。任何人只有坚持真理的权利,没有坚持错误的权利。知情不报就是坚持错误。这是不道德、不正义的行为。所以,任何人在事实面前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事实真象,没有权利违背实事求是的事实真象采取沉默的态度违背真理,违背道德、正义、理性、良知。没有权利知错不改,坚持错误。再从法和真理标准的强制性上讲,“法律不应该逃避说真话这个人人应尽的义务”;任何人的行为必须坚持真理标准,即正确反映事实。所以,真理面前任何人也没有保持沉默,不反映真理的权利。权利不能违背真理,违背真理没有权利。因为权利是真理的标准赋予的,是人运用标准获得的权益。权利的运用也不能违背真理。违背真理运用权利就不是权利。在审判案件的问题上,有人主张 “有罪推断”;有人主张 “无罪推断”。其实,单纯的作一种推断都是形而上学的,对每一种情况都必须作各种推断。思维不能单采用顺向思维,还要采用逆向思维,即要按事物联系得到联系结果的方向思维,还要从联系结果向联系原因方向思维。推断结果以真理为准。决不能以单方面的反映为准,或者以单方面的客观事物及其规律为准。我们不能有人说他自己杀了人,就凭他单方面的反映判定他杀人;也不能有被杀的人就判定没有杀人的人杀人。推断是实践活动的方法,不是标准。因为推断是方法,推断错的要改正,推断不了的只能作不可推断处理。不可推断,是新的 “不可知论”。这种 “不可知论”是正确的。是在无证据 (标准)的时候作出的。世界上没有事实作标准的情况是很多的。所以,宇宙间的事并不是都可知的。有的还是不可知的。绝对的 “可知论”和 “不可知论”都是错误的。还有,正确的运用坚持真理的方法告诉我们:审理案件不能搞 “逼供信”。“逼供信”虽然是获得口供的捷径,但这种口供往往不可信。轻信就会犯错误。在执法中遇到法不合理时,不能用不合理的法作标准。只能用真理作标准。不能用不合理的法阻止真理的实践。雪莱说:“任何法律都不能阻止真理的实践。”这是正确的。这些都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背离客观情况来决断。

法是标准。法治就是用真理确定的法作真理的标准去治。法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是人类的意识反映。法治是存在法治对象或可能存在法治对象的前提下作出的。不治不行,治不依法不行。法治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前提。法治是手段,和谐是目的。中国社会的和谐,是建立在一切社会合理管制,包括枪枝弹药的合理管制基础上的。合理管制,就是合真理的管理。没有合理的管理,就根本没有什么和谐社会可言。当然,合理管理,也是符合正确理论的管理。没有正确理论基础和方法,就不能做到有效的法治管理。所以,法治不能错治,只能坚持真理之治,即坚持理治。坚持理治就是要坚持用真理作标准治。用真理作标准治的好处是避免用错误治。所以,法律应该强调真理,以真理为标准,使实事求是的本质成为国家的准则。以错误为真理的唯一标准不是检验真理,而是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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