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技术创新与相关竞争法建设

技术创新与相关竞争法建设

时间:2022-08-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此外,获得专利权后,如果专利权人自己不实施专利权,同时也不许可他人实施,则也可能构成专利权滥用。拒绝许可,即专利权人凭借其享有的专有权,对竞争者提出的合理的许可请求置之不理。

一、竞争法在我国社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一)鼓励与保护公平竞争

鼓励与保护公平竞争是竞争法的宗旨和基本任务,它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这一作用:

1.创制、完善公平竞争的社会条件

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平衡性,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以及不同时期的市场经济,由于社会环境、历史文化等的不同而各有特点。这些特点可能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开展,也可能不利于市场竞争的开展。因此,立法者总是试图通过竞争立法,扬长避短,不断创新,完善市场竞争条件,以此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

2.确立公平竞争的原则和制度

竞争法建立包括主体地位平等、自愿竞争、公平竞争奖励等原则和制度,为具体竞争行为提供模式,以规范、引导竞争者公平竞争,在制度方面为公平竞争提供保障。

3.保护竞争者的竞争权

一方面由竞争法明确规定竞争者的正当竞争权,界定竞争权的内容和范围,即予以授权;另一方面,具体规定当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措施与制度。

(二)制裁反竞争行为

竞争法在正面鼓励和保护竞争的同时,还从反面对包括非法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内的各种反竞争行为予以制裁和打击,净化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以充分实现其促进竞争的价值与功能。竞争法明确规定各种反竞争行为的性质、特征、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法对各种反竞争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同时,还建立了反竞争行为的检查监督制度,从检查监督的体制,到检查监督的主体;从检查监督的权限分工,到检查监督的方法、程序都有系统的法律规定,以保障对反竞争行为的全方位控制。

(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反竞争行为的客观存在,直接增加了正当经营者的竞争风险和成本。尤其是一些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诽谤、假冒注册商标等,往往是不正当行为人直接针对竞争对手实施的侵权行为,多对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伤害。因此,竞争法制裁、打击各种反竞争行为,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许多反竞争行为,在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如通过假冒方式盗用他人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通过经营者的联合固定价格的行为,会使消费者承担不合理的高价;通过搭售或附加来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等。因此,竞争法通过对竞争的调控,为消费者提供最大可能、最优质量、最廉价格的消费实惠,以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五)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反竞争行为在损害经营者、消费者个体利益的同时,还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弱化竞争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导致一国市场结构的严重失衡,甚至会动摇一国的经济基础。竞争法正是通过对竞争的有效保护,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构建合理的市场结构,促进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以实现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

二、专利权滥用及我国的相关立法

总体上,在与技术创新有关的技术、制度和意识等综合实力上,我们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基本的态势是“他强我弱”,我们不但在技术、制度等硬指标方面远逊于对方,而且在技术创新经验和保护意识等软状态方面也存在着严重欠缺。下文将在以下两个方面展开论述:我国所面临的(跨国公司)专利权滥用的主要表现以及我国当前规制专利权滥用的立法现状。通过这些分析,目的在于指出我国现阶段技术创新法制完善的重点所在。

(一)专利权滥用的主要表现

从权利效力的角度,专利权首先表现为排他权,其次表现为支配权。作为支配权,专利权的效力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即实施、许可、转让、追究侵权责任。同时,在这四个方面,专利权的滥用行为也都有表现。

1.在实施领域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人享有将其专利技术付诸商业实施的权利,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主动实施,或者通过转让、许可等行为交由他人实施,自己收取转让费或许可费。在其主动实施的过程中,滥用专利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相关的实施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或者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专利权人利用其专利技术制造毒品、赌博工具等。此外,获得专利权后,如果专利权人自己不实施专利权,同时也不许可他人实施,则也可能构成专利权滥用。

2.在转让、许可领域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1)拒绝许可。拒绝许可,即专利权人凭借其享有的专有权,对竞争者提出的合理的许可请求置之不理。拒绝许可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排除其他人的竞争以巩固自己的垄断地位。

(2)搭售行为。搭售是指将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致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产品的行为。在我国市场上,某些跨国公司有过搭售的实例。

(3)价格歧视。价格歧视,也称为歧视性定价,是指企业在提供、接受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比如,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如果他们是不合理的,即与成本无关,就会构成价格歧视。

(4)掠夺性定价。掠夺性定价也可称为低价倾销,是价格歧视的一种,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5)过高定价。这里所称的过高定价,是指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索取垄断性高价,实际上是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消费者和用户进行剥削的行为。本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定价水平是由市场调节的,对于一般企业的高价,反垄断法不予过问;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垄断性高价,往往是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表现(尤其是在市场进入存在明显障碍或者以过高定价作为拒绝交易的变相手段时),因此其也成为一些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

3.在联营领域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跨国公司经常会实施一些与专利许可有关的联合商业行为,最典型的如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交叉许可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许可对方使用自己的专利权的行为;联合经营则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将他们在某一领域内的专利权集中在一起,相互予以许可,并许可第三人使用的行为。这些联营行为,有时会产生一些积极的结果,比如减少由于各自的专利权所产生的对技术使用的障碍;但这些行为也可能会产生对竞争不利的影响,尤其是当行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瓜分市场、集体定价或限制产量时,其违法性非常明显。

4.在侵权领域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1)恶意诉讼。发现他人侵犯专利权后,提起诉讼是专利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在现实中,有的专利权人并无充足证据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基于拖垮竞争对手的目的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在诉讼过程中,专利权人也可能滥用法律所赋予的请求诉前、诉中禁令的权利;尤其对那些在经济上占优势的企业来说,通常愿意通过提供担保来换取禁令,以阻止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获取时间上的优势,谋求不正当利益。

(2)滥用责令停止侵权的责任形式。应该说,维持专利权的完整性并不是最终目的,而仅是专利权人取得相关经济利益的必要手段。因此,如通过其他方式,既可以保证专利权之完整,又会顾及经济利益之实现,停止侵权将不再是最理想的选择。比如,为了准备实施专利技术,被告已经支出了较大的一笔投资,若适用责令停止侵权,将会给其带来巨大损失;在被告已经同意支付合理的赔偿金或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告如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将构成专利权的滥用。

(二)我国规制专利权滥用的现行立法

针对滥用知识产权、专利权的违法行为,我国的现行立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规制,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以及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等。但在制度的总体安排上,与技术创新有关的“相关竞争法”仍有待完善。

三、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的相关竞争法建构

本着技术创新法制重构“本土化”的基本要求,我们的立法应该实现“准弱化”的专利法与“最强化”的相关竞争法的系统结合。总体上,在专利法部分,我们应该坚持弱化专利权保护的基本立场。在TRIPs协定的强制下,真正意义上的弱化已无法实现,但该方向应该是清楚的,确切地说是“准弱化”的专利法。

在竞争法部分,我们应该确立“最强化”的相关竞争法,以期有效地制约本已十分强大的西方国家的专利权,尤其是为根治各种专利权滥用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更何况,目前国际条约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国竞争法的限制并不多,即使是发达国家内部在相关竞争法方面也存在着显著分歧,因此,我国可以较为“自由”地立法。

我国的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开始实施,该法不但对规制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垄断行为十分必要,而且也是有效治理知识产权滥用的基本法。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一)全面规定专利权滥用的行为表现

专利权滥用有很多表现情形:在自己实施专利技术时,主要表现为使用相关技术制造违法产品;在销售专利产品时,主要表现为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等;在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时,主要表现为拒绝许可、许可附加不合理条件等;在侵权诉讼中,主要表现为恶意诉讼、滥用责令停止侵权的责任形式、以侵权相威胁等。这些行为中,如销售专利产品时的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企业合并中的滥用等,可以由将来的反垄断法主要予以规制。对于“技术许可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滥用,反垄断法也可发挥作用,但许多国家往往通过制定操作性更强的、竞争性的单行法予以进一步规定;对限制性许可协议进行反垄断法审查,是这些国家相关竞争法的最主要部分。在我国未来的相关单行法中,对限制性许可协议所可能引发的专利权滥用,也应重点予以规制;但同时,对上述其他的专利权滥用,立法上也应严格惩治,因为这些行为同样危害无穷。例如,在专利懈怠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利用专利侵权诉讼时效规定不完善的漏洞,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仍采取放任的态度,不及时提起侵权诉讼,待侵权人发展至一定规模时才提起侵权诉讼以索取高额赔偿。并且,由于其他人在专利懈怠的长时间内,因误信权利人放弃权利而进行决策,招致了除赔偿以外更广泛的损害。最后,除了尽可能规定各种专利权滥用行为之外,还须创立一个“一般规范”,以应对将来新的专利权滥用行为。

(二)严格专利权滥用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任何人或者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当有过错;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属于后一种情形。因为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其专利,即构成侵犯其专利权。条文中并未要求行为人有故意或者过失,可见是明确采取了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因此,专利权人控告他人侵权,无须证明实施专利的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出于保护专利权人和保护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平衡考虑,在规制专利权滥用时,考虑到专利权滥用行为的具体情形,采“混合归责原则”也许是更好的选择。对于“技术许可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滥用行为、滥用技术标准、专利权滥用行为等,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要合同条款中有不当的限制性条款,就应当让其承担责任;至于其他的专利权滥用行为,大致可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也不应是简单的故意责任。

(三)加重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责任

参照我国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专利法中的相关规定,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责任大致包括刑事、行政、民事三种责任形式。以专利法为例对此予以说明。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在起诉之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侵权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措施;在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确立赔偿的基本数额依据,若此二者无法计算清楚,则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若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或其明显不合理的,则最多可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违法行为,除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外,由相关行政部门适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除承担相关的民事、行政责任之外,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