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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时间:2022-07-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制是“乌拉圭回合”的一个重要成果。在未能达成各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时,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成员撤销被认定违反世贸组织有关协定或协议的措施。它有利于及时纠正成员违反世贸组织协定或协议的行为,使受害方得到及时的救济,也有助于增强各成员对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这一原则大大增强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端的效力。

第二节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争端解决机制是“乌拉圭回合”的一个重要成果。其标志就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达成。该机制适用于多边贸易体制所管辖的各个领域,并克服了旧机制的缺陷,通过迅速有效地解决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使多边贸易协定的遵守和执行得到更大的保障。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同时作为负责解决争端的机构,履行成员方之间争端解决的职责。

一、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一)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起源与发展

目前的争端解决机制遵循的程序和规则是半个世纪以来《关贸总协定1947》实践的发展,也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

通常而言,《关贸总协定1947》第22条和23条是关贸总协定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规则和法律基础。第22条规定了缔约方之间进行磋商的权利;第23条规定了提出磋商请求的条件、多边解决争端的主要程序及授权报复等。但是,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一些严重缺陷。例如,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争端解决往往久拖不决;由于奉行“协商一致”原则,被专家组裁定的败诉方可借此规则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这些缺陷使得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大打折扣。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乌拉圭回合”将争端解决纳入谈判议程,并最终达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谅解》或DSU),建立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针对旧机制的缺陷,建立了一套精细的操作程序、严格的时间限制和交叉报复机制,发展了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是世贸组织协定的附件2。从《谅解》3.1的规定可以看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根据关贸总协定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管理争端原则,以及对该原则的进一步详述和修改。《谅解》中规定了争端解决体系的程序和规则,缔约各方都有遵守世贸组织协定的义务。1995年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由于成员国不断求助于争端解决机制而使这个机制的作用日益重要。

(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和目标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可以这样概括,即它是根据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阐明各项协定的内容,为保障成员方享有根据有关协议产生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为多边贸易制度提供安全保证及可预见性。

《谅解》第3条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的目标,即用来保障各成员方在有关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当某一成员方根据世贸组织管辖的有关协议本应获得的利益由于另一成员方采取的措施而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损害时,该成员方可诉诸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以维护其根据协议本应获得的利益。所有的争端解决办法(包括磋商、裁决等)均应与争端涉及的有关协议的规定相一致,不能取消或损害任何成员方根据协议所获得的或应获得的利益。

(三)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谅解》第1条,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作了如下规定。

1.全面适用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各成员根据世贸组织负责实施管理的所有协定和协议中提起的争端。

2.特别规则优先

《谅解》附录2列出了所有含有特别规则和程序的协议,如《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纺织品服装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反倾销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及有关附件等。当特别规则与一般规则发生冲突时,特别规则可优先适用。

3.对适用规则的协调

当某一争端的解决涉及多个协定或协议,且这些协定或协议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存在相互冲突时,则争端各当事方应在专家组成立后的20天内,就适用的规则及程序达成一致。如不能达成一致,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应与争端各方进行协商,在任一争端当事方提出请求后的10天内,决定应该遵循的规则及程序。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在协调时应遵守“尽可能采用特别规则和程序”的指导原则。

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一)实行程序统一原则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规定要以统一的程序来解决成员方就《世贸组织协定》、《谅解》、世贸组织多边贸易协议、诸边贸易协议等各方面产生的争端。其中关于诸边贸易协议的争端还要适用诸边贸易协议各方通过的有关解决争端的特别规定。

(二)鼓励成员通过双边磋商解决贸易争端

如同1947年关贸总协定一样,磋商依然是世贸组织解决争端的主要方法。世贸组织鼓励争议各方尽量采取友好协商的办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

《谅解》规定,争端当事方的双边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步,也是必经的一步。即使是争端进入专家组程序后,当事方仍可通过双边磋商解决争端。《谅解》鼓励争端当事方通过双边磋商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案

(三)以保证规则的有效实施为优先目标

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是使争端得到积极有效的解决。争端各方可通过磋商,寻求均可接受并与世贸组织有关协定或协议相一致的解决办法。在未能达成各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时,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成员撤销被认定违反世贸组织有关协定或协议的措施。如该措施暂时未能撤销,应申诉方要求,被诉方应与之进行补偿谈判,但补偿只能作为一项临时性措施加以援用。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达成满意的补偿方案,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申诉方可采取报复措施。

(四)严格规定争端解决的时限

迅速解决争端是《谅解》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为此,对争端解决程序的各个环节都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时间表。它有利于及时纠正成员违反世贸组织协定或协议的行为,使受害方得到及时的救济,也有助于增强各成员对多边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

(五)实行“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

《谅解》引入了“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在争端解决机构审议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时,只要不是所有的参加方都反对,则视为通过,从而排除了受诉方单方面阻挠报告通过的可能。这一原则大大增强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端的效力。

(六)授权救济原则

为了改善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决难以获得执行的不良现象,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世贸组织成员中如果一方违反协议,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或者阻碍了协议目标的实现,各方应考虑采取争端当事方一致同意并与各协议相一致的解决办法。如果无法达成满意的结果,申诉方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获得救济。救济的手段主要有三种:

(1)被诉方停止与协议不相符的措施。这一救济手段类似于民法中停止侵害或排除妨碍等救济手段,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追求的首要和最终目标。只有在这种救济手段无效或不可能立即实施的情况下,才援引其他的手段。且其他救济手段实施的主要目标之一,仍然在于促使违规一方停止与协议不相符合的国内措施。

(2)补偿。这一手段类似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只有在立刻停止违规措施不太可能的情况下,才诉诸补偿手段,且补偿手段应该作为停止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前的一项临时措施。

(3)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世贸组织最具特色的救济手段,也是其最后的救济手段,是经过争端解决机制的授权,胜诉方有权中止有关协议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在败诉方应该履行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之后的20天内,仍未达成令人满意的补偿办法,申诉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适用对有关成员进行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七)禁止未经授权的单边报复和允许交叉报复

一方面,《谅解》的规定禁止采取任何单边的、未经授权的报复性措施。另一方面,《谅解》规定,如果某个成员在某一领域的措施被裁定违反世贸组织协定或协议,且该成员未在合理期限内纠正,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利益受到损害的成员可以进行报复。报复应优先在被裁定违反世贸组织协定或协议的措施的相同领域进行,称为平行报复;如不可行,报复可以在同一协定或协议下跨领域进行,称为跨领域报复;如仍不可行,报复可以跨协定或协议进行,称为跨协议报复。

例如,某成员对农产品进口实施数量限制的措施,违反了《关贸总协定1994》关于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且该成员不接受争端裁决,则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利益受损害的成员应优先考虑针对从该成员进口农产品进行报复;如不可行,也可在其他产品的进口方面进行报复;如仍不可行,则可在其他任何协定或协议所管辖的领域进行报复。

(八)保障发展中国家利益原则

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凡涉及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争端都作了特殊规定,主要是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优惠的待遇。例如,《谅解》第3条第12款规定,如果发展中成员方基于有关协议对发达成员方提出申诉,申诉方可援引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于1966年4月5日所作决议(即《关于第23条程序的决议》)的有关规定,作为执行《谅解》的规则与程序的变通手段。又如,《谅解》还规定,在审核对发展中成员方的投诉时,专家小组应给予足够的时间来准备和提交有关的证据。如果当事方是发展中国家,专家小组报告应明确写明业已考虑到发展中成员方的差别待遇和更优惠规定等等。

《谅解》第24条还对涉及最不发达成员方的案件规定了特殊程序:如果争端涉及最不发达成员方,各成员方应特别考虑这些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境遇。各成员方在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议及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应适当地克制。世贸组织总干事或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在此类案件中,一经某个最不发达成员方请求,就应在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提出之前,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活动,以帮助当事方解决该项争端。

三、机构设置与争端解决程序

(一)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设置

设立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区别于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广义的争端解决机构包括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本身、专家组、上诉机构、世贸组织秘书处和总干事。

1.争端解决机构

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能是统一主管世贸组织贸易争端解决事宜,因此,它有权成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上诉报告,保持对裁决和建议的执行及监督。《谅解》第2条规定,为管理争端解决原则与程序及有关协议中争端解决的专门条款,设立“争端解决机构”。它直接隶属于部长会议,设有自己的主席、工作人员、工作程序等。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谅解》第1条第l款的规定,在处理涉及只适用于部分成员方的诸边贸易协议的争端时,只有该协议的签字方才可参与争端解决机构,对该争端采取决定和行动。

根据《谅解》第2条的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应向世贸组织各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与其有关协议相关的各项争端的进展情况。争端解决机构可根据需要召开会议,以期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争端处理的任务。争端解决机构在就贸易争端作出决定时,应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

争端解决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成立专家小组并通过其报告;(2)建立常设上诉机构并通过其报告;(3)监督裁决和建议的履行;(4)根据有关协议授权成员方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

2.世贸组织秘书处

世贸组织秘书处的职能是协助专家小组工作,向专家小组提供资料和技术帮助、法律专家、法律帮助和咨询。《谅解》第27条规定了世贸组织秘书处在争端解决中的责任。具体内容包括:

(1)秘书处有责任协助专家小组工作,特别是在被处理问题的法律、历史和程序方面向专家小组提供资料和帮助,并在文秘和技术方面提供支持。

(2)应各成员方请求在争端解决方面提供协助,特别是为发展中成员方提供额外的法律咨询和协助。在发展中成员提出请求时,秘书处应从世贸组织的技术合作处中选派一名合格的法律专家,该专家应以确保公正的方式帮助该发展中国家处理争端。

(3)秘书处应开设有关争端解决程序和实践的培训班,以使各成员方中研究与解决贸易争端问题的专家更加了解这方面的知识。

3.专家组

专家组是解决争端实体问题的最主要的机构。《谅解》对它的设立、组成及其职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专家组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它是在某一具体争端中应当事方的请求而专门设立的。根据《谅解》第6条的规定,争端双方经60天的磋商未能解决争端时,任一当事方可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

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1)是否已经进行磋商;(2)争端所指向的具体措施;(3)简要说明该项投诉的法律依据;(4)如果请求设立的专家组具有标准职权范围以外的特殊职权,则书面申请应包括该特殊职权的建议文本。争端解决机构最迟应在将该请求列入正式议题的会议之后的下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组,但如果会议成员经协商一致不同意成立专家小组的则属例外。

4.常设上诉机构

《谅解》第17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应设立一个受理上诉的常设机构,处理争端当事方对专家小组决定不服提出的上诉请求。上诉机构由7名成员组成,任何一件上诉案件将由其中的3人审理。上诉机构的成员任职期限为4年,可连任一次。但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后第一批被任命的7人中,有3人的任期是两年。这样可以保持上诉机构人员的轮换,而不会发生一次更换全部7名人员的情况。上诉机构一般由具有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及各有关协议所涉及的专门领域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他们与任何政府没有关系,不受任何当事方的影响。

5.世贸组织总干事

《谅解》第5条第6款规定,世贸组织总干事以其职务资格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以协助各成员方解决争端。这一规定是对关贸总协定有关总干事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继续,总干事凭借对事实和法律知识的权威,在斡旋、调解程序中可以充分发挥作用。

(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包括:磋商、专家组审理、上诉机构审理、裁决的执行及监督等。

1.磋商

《谅解》规定,争议各方首先要通过磋商解决争议。当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违反或不符《世贸组织协定》,从而使自己遭受损害时,可要求对方进行磋商,同时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和有关理事会或委员会。被要求磋商的成员应在接到磋商请求之日后的10天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接到请求之日后不超过30天的时间进行磋商。磋商应在被要求方接到磋商请求之日后60天内完成。《谅解》规定60天的期限是希望争端各方在此期限内能够通过外交磋商的友好方式解决争端。如果该成员方在接到请求之日后10内没有答复,或在接到请求之日后30天内没有进行磋商,或在接到磋商请求35天后双方均认为达不成磋商一致,或者在接到磋商请求之日后60天内未达成磋商一致,投诉方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请成立专家组。争议各方也可不通过磋商,直接要求成立专家小组。

一方提出磋商要求时,应说明对方违反了世贸组织哪一个协议的哪一个条款,提出法律根据。若某一第三方认为正在进行的磋商与自己的贸易利益有关,也可以以第三方的身份参加磋商。但第三方须在得到磋商通知之日后10天内通知磋商当事各方参加磋商的请求。若磋商各方认为该问题与第三方没有贸易利益关系,也可以拒绝第三方参加磋商。

2.专家组审理

(1)专家组的设立

在双边磋商未果,或经斡旋、调解和调停仍未解决争端的情况下,投诉方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一旦此项请求被列入争端解决机构会议议程,专家组最迟应在这次会后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予以设立,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决定不成立专家组。由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实行反向协商一致原则,争端解决机构有关会议一致反对成立专家组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专家组的设立几乎不会成为问题。

如果一个以上的成员就同一个事项请求成立专家组,则尽可能由一个专家组审查这些申诉。若成立一个以上专家组审查与同一事项有关的各种申诉,则各专家组应该尽可能由相同的人士组成,各专家组的审理进度也应该进行协调。

(2)专家组的组成

《谅解》第8条就专家组的组成作了详细规定,内容包括:

①专家组成员的资格。专家组成员的选择范围很广泛,可以是政府人士,也可以是非政府人士。具体可以是以下人员:曾经在专家小组任职的人员;曾担任《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代表;世贸组织管辖协议的专门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在世贸组织秘书处讲授过国际贸易法或政策,或者出版过有关著作的专家;曾经担任过某一成员方的高级贸易政策官员。

②专家组成员的选定。在从上述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定专家组成员时,应当确保其具有客观独立性,且有处理国际贸易问题的足够丰富的阅历和经验。如果某一专家组成员候选人属于争端当事方或争端第三方的公民,则他不能成为该争端的专家组成员,但如果各争端当事方均同意其成为专家组成员的,则属例外。

③专家组候选人花名册。世贸组织秘书处保存有一份拥有上述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人士的花名册,以便从中选出合格的专家组成员。花名册中应列明其在某一领域的技术专长或特殊经历,各成员方可以定期地提议将一些政府和非政府人士的姓名纳入花名册中,并提供该人士在国际贸易某些部门或有关协议方面拥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信息资料。提议经争端解决机构批准,这些人员的姓名可以增补到花名册中。

④专家组成员。专家组一般由3名专家组成,特殊情况下也可由5名专家组成,但必须从专家组设立之日起10日内得到各争端当事方的同意。争端解决机构应在专家组成立后立即将其组成情况通知各成员方。世贸组织秘书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推荐专家组的人员提名,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争端各当事方应当接受秘书处的提名。如果在决定设立专家组后20天内未就其人员组成达成协议,任一当事方可提出请求,由总干事与争端解决机构主席、争端所涉及的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协商,任命其认为最合适的人选担任专家小组成员。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应在收到请求后10天之内,向各成员方通报专家组的组成情况。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而不是作为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的代表履行职能。各成员方不能以任何方式影响专家组执行处理争端的职权。

⑤发展中成员方的优惠待遇。如果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成员方可提出请求,要求专家组中至少应包括1名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专家组成员,争端解决机构对此请求应予以接受。

(3)专家组的职权范围

《谅解》第7条第1款,规定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和工作程序。在专家组成立后20天内,若争端各当事方对专家组的职权有特别要求,争端解决机构也可以授权其主席与争端各方磋商,在遵守《谅解》规定的前提下,确定专家组的职权。

专家组应当具有下述职权:按照有关协议的规定,审查争端当事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的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最终作出解决该争端的决定,并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裁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专家组享有向任何个人或机构索取必要资料的权利。后者应对专家组的此类通知及时地予以答复。专家组在对争端作出决定后,将以书面形式向争端解决机构报告其调查结果,说明事实真相、引用的有关条款及作出决定的基本理由。如果争端在专家组阶段已由各成员方自行协商解决,专家组的报告只需要扼要说明案件及已达成的解决方法,此外,在设立专家组的过程中,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授权其主席通过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拟定专家组的职权,其拟定的职权可以是《谅解》所规定的标准职权,也可以是非标准职权。如属于后者,则任何成员方均可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异议,经过拟定的职权应通告全体成员方知晓。

(4)专家组的审理程序

在案件审理中,专家组要调查案件的相关事实,就引起争议的措施是否违反相关协定或协议作出客观评价,对争端的解决办法提出建议。

专家组设立后,一般应在6个月内(紧急情况下3个月内)完成全部工作,并提交最终报告。如专家组不能如期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延误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预期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应申诉方的请求,专家组可以暂停工作,但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如超过12个月,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则终止。

通常情况下,专家组首先听取争端各方陈述和答辩意见。一般情况下,在争议各方提交书面材料后,专家小组紧跟着有2次口头听证会(实质性会议),此后专家小组开始实质的工作,由秘书处提供协助。然后,专家组将报告初稿的叙述部分(事实和理由)散发给争端各方。这仅是一个描述性报告,对事实和双方的观点进行阐述,若双方认为其与事实有出入,可以向秘书处澄清。

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争端各方应提交书面意见。待收到各方的书面意见后,专家组应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完成一份中期报告,并向争端各方散发,再听取争端各方的意见和评议。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叙述部分、调查结果和结论。争端各方可以书面要求专家组在提交最终报告前对中期报告进行审查。如有此要求,专家组应与争端各方举行进一步的会谈。如专家组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争端各方对中期报告的意见,则中期报告应视为专家组的最终报告,并迅速散发给各成员方。争议各方和专家小组的交流必须通过书面的方式,由秘书处传达。各方的书面意见作为副本,附在报告之后。专家小组形成的最终报告应以3种工作语言(英、法、西)作出。

为完成最终报告,专家组有权从他们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获取资料和专门意见。专家组在向成员方管辖的个人或机构索取资料和意见前,应通知该成员方政府。对于争端中涉及的科学或技术方面的问题,专家组可以设立专家评审组,并要求他们提供书面咨询报告。

如争端当事方以外的成员认为该争端与自身有实质性的利益关系,则在向争端解决机构作出通知后,可以以第三方身份向专家组陈述意见,并有权获得争端各方提交专家组首次会议的陈述材料。

(5)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谅解》第16条规定,为使各成员有足够时间审议专家组最终报告,只有在报告散发给各成员方20天后争端解决机构方可考虑审议通过。对报告有异议的成员方,应至少在召开审议报告会议10天前提交供散发的书面反对理由。在最终报告散发给各成员方的60天内,除非争端当事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他们的上诉决定,或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则该报告应在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通过。

3.上诉机构审理

为了使当事方有进一步申诉案情的权利,使争端解决机制更具有准确性和公正性,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常设了上诉机构。

(1)上诉机构的组成

《谅解》第17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设立常设上诉机构,受理对专家组最终报告的上诉。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通常由其中的3人共同审理上诉案件。该机构成员由争端解决机构任命,任期4年,可连任一次。为保证上诉机构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其成员应是法律、国际贸易和世贸组织协定或协议方面的公认权威,并有广泛的代表性。该机构成员不得从属于任何政府,也不得参与审议可能对他们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1995年11月29日争端解决机构从23个国家所推荐的32位候选人中,任命了常设上诉机构的7名成员。

(2)上诉机构的职权范围

上诉机构只审理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做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结论。

(3)上诉机构对案件的审理

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报告的审议,自争端一方提起上诉之日起到上诉机构散发其报告之日,一般不超过60天。如遇有紧急情况,上诉机构应尽可能地缩短这一期限。上诉机构如果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交报告,则应将延迟的原因及提交报告的预期时间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但提交报告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4)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

争端解决机构应在上诉机构报告散发后的30天内通过该报告,除非争端解决机构经过协商一致决定不予通过。

4.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执行及其监督

上诉机构报告一经通过,其建议和裁决即对争端各当事方产生约束力,争端当事方应该无条件地接受。

(1)裁决的履行

《谅解》第21条规定,在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天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关成员应将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和裁决的意愿通知该机构。有关建议和裁决应该迅速执行,如果不能迅速执行,则应该确定一个合理的执行期限。“合理期限”由有关成员提议,并需经过争端解决机构批准;如未能够获得批准,由争端各方在建议和裁决通过后45天内协商确定期限;如果经过协商也无法确定时,则由争端各方聘请仲裁员确定。

(2)补偿

如果被诉方的措施被认定违反了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则被诉方应申诉方的请求,必须在合理期限届满前与申诉方进行补偿谈判。补偿是指被诉方在贸易机会、市场准人等方面给予申诉方相当于它所受损失的减让。根据《谅解》第22条规定,补偿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即只有当被诉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时,方可采用。如果给予补偿,应该与世界贸易有关协定或协议一致。

(3)授权报复

如申诉方和被诉方在合理期限届满后20天内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申诉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对被诉方进行报复,即中止对被诉方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争端解决机构应该在合理期限届满后30天内给予相应的授权,除非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拒绝授权。根据所涉及的不同范围,报复可分为平行报复、跨部门报复和跨协议报复三种。被诉方可以就报复水平的适当性问题提请争端解决机构进行仲裁。

报复措施是临时性的。只要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报复措施就应终止:

①被认定违反世贸组织有关协定或协议的措施己被撤销;

②被诉方对申诉方所受的利益损害提供了解决办法;

③争端当事各方达成了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4)监督执行

争端解决机构应该监督已通过的建议和裁决的执行情况。在建议和裁决通过后,任何成员都可随时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与执行有关的问题,以监督建议和裁决的执行,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另有决定。在确定执行的合理期限6个月后,争端解决机构应该将建议和裁决的执行问题列入会议议程,并进行审议,直至该问题得到解决。在争端解决机构每一次会议召开的10天前,有关成员应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一份关于执行建议和裁决的书面报告。

表3-1 WTO争端解决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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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斡旋、调解和调停

斡旋是指第三方促成争端当事方开始谈判或重开谈判的行为。在整个过程中,进行斡旋的一方可以提出建议或转达争端一方的建议,但不直接参加当事方的谈判。

调解是指争端当事方将争端提交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该委员会通过查明事实,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促成当事方达成和解。

调停是指第三方以调停者的身份主持或参加谈判,提出谈判的基础方案,调和、折衷争端当事方的分歧,促使争端当事方达成协议。

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斡旋、调解或调停是争端当事方经协商自愿采用的方式。争端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请求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可以随时开始,随时终止。一旦终止,申诉方可以请求设立专家组。如果斡旋、调解域调停在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已经开始,则申诉方只能在该60天届满后请求设立专家组。但是,如争端当事方均已认为已经开始的斡旋、调解或调停不能解决争端,则申诉方可以在该60天内请求设立专家组。在争端进入专家组程序后,如果争端当事方同意,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也可同时继续进行。当事方在斡旋、调解或调停中所持的立场应予保密,而且任何一方在争端解决后续程序中的权利不得受到损害。世贸组织总干事可以他所任职务身份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

五、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世贸组织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它对于促进世贸组织目标的实现、保证各成员国的贸易利益,以及约束各国的贸易政策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谅解》第3条第2款规定: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体制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用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依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该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来说,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促进各成员国间的经贸合作

世贸组织已拥有150多个会员,且主要贸易国皆参与世贸组织活动,因而它已成为名符其实的国际组织。然而,世贸组织法律体系是否有效,必须具备3个条件:(1)会员同意协定并遵守;(2)会员清楚认识自身在世贸组织中的权利和义务;(3)必须具备一套有效规范非法行为的制度。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利用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来阐明世贸组织条文,使成员国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并通过授权受害国中止减让等措施来制裁非法行为,从而成为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的关键制度。可以说,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对世贸组织体系的发展,对客观实现世贸组织宗旨,以及促进国际贸易合作及世界经济成长等方面,都有着重大贡献。

(二)迅速有效地解决国际贸易争端

很多情况下世贸组织争端是因各国在解释世贸组织法律条文上的分歧造成的。通常一国的政策措施非常复杂,且对于这些政策措施是否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定,各国都有自己的理解。这是因为,一项政策措施可以同时实现多个目标,并且它还通常涉及世贸组织的多个条款或多个协定。而世贸组织协定并没有在非法措施与合法措施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许多政府的政策处于所谓的“灰色区域”地带,即政策措施既不存在明显违反世贸组织协定的地方,又不是明显地符合世贸组织协定,各国都是根据自身的利益来解释世贸组织法律义务。世贸组织透过争端解决机制来统一公正地解释世贸组织协定。这包括:(1)审查当事国的贸易政策及政策意图;(2)明确解释世贸组织相关协定的含义;(3)澄清会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各国都同意遵守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及裁决,从而有助于贸易争端迅速有效地解决。

(三)再谈判场所

世贸组织协定具有不完全性,存在许多遗漏和模糊不清的语句。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语句的模棱两可或不清楚造成世贸组织协定的模棱两可或不清晰;二是谈判方因为疏忽未把有关事项纳入协议中;三是因为谈判订立某一条款以解决某一特定事项的成本超过其收益而未考虑;四是因世界经济形势发生变化而致使现有协议出现漏洞。这些漏洞和模棱两可的语句需要弥补和澄清,不然会影响到世贸组织协定的有效执行。然而世贸组织对于直接处理正式解释条款这个问题,设定了一个非常严格的条件,即3/4以上的全体成员通过。由于经常有1/4的成员不出席重要会议,因此世贸组织正式解释条款很难被启用。于是,对漏洞和模棱语句解释的任务自然就落在争端解决机制身上。于是,一国参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可以了解并影响世贸组织协定的解释与应用,甚至影响世贸组织法的发展,并使自己在世贸组织中处于有利的地位。不过,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弥补现行协定的漏洞方面不能也不应该承担过多的任务,因为《谅解》第3条2款要求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四)使成员国更好地履行其国际义务

在一个自我执行的制度中,受害国对违反世贸组织协定者的最后威胁是贸易报复。而小国的贸易报复不可信。因而从这个角度看,是否遵守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只是一个道德问题。不过,事实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情况非常好。这是因为在世贸组织的重复博弈中,一个成员的信誉至关重要。国际经济关系中因各国主权的存在及国家利益的现实考虑,更需要各国的诚信合作来解决争端。国家不分大小,经济主权都是平等的,任何协议的达成,都需要各国的配合、妥协甚至让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发挥着违约信息收集与发布的作用,影响着一国的声誉。各国也从争端解决过程中吸取经验与教训,增强了进一步改革和实现贸易自由化的努力,从而保证了世贸组织协定得到切实履行。

(五)使国际经贸关系朝“规则导向”方向发展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建立一种“规则导向”的国际经贸关系。世贸组织已建立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除了保留传统的关贸总协定协商方法外,同时也大大强化了争端解决专家组的“司法”性质。争端解决机构对专家组报告采取“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模式,即除非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成员一致反对,否则有关决议视为通过。此决策模式意味着专家组报告将自动通过。“反向协商一致”因此成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走向“规则导向”之重要设计,排除了有关成员对专家组报告的“政治审查”或不当干扰。另外还成立了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报告进行“法律审查”,避免专家组报告可能出现的严重法律错误。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组成的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两级终审制”,使得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浓厚的司法程序及强制性色彩。世贸组织作为国际贸易关系方面的最高法律,对其成员国来说,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秩序”。各国贸易法规与政策必须遵守世贸组织协定,尤其在对外贸易关系方面,才会进一步取得“合法性”。

六、中国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策略选择

2009年这一年中,世贸组织新发生案件半数涉及中国,中国超越美国、欧盟成为当年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活动中心,被学者称为“中国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的崛起年”。截至2011年7月底,中国作为争端方参与了30个世贸组织争端:在8个案件(涉及8个争端)中作为起诉方,在13个案件(涉及22个争端)作为被诉方。美国是中国主要目标,占了中国8个起诉案件中的6个,欧盟占2个。美国对中国发起11起,欧盟5起,墨西哥3起,加拿大2起,危地马拉1起。中国发起争端解决的案子主要集中在贸易救济领域(目前我们告美欧的案件主要是反倾销、反补贴和特保,唯一的一个例外是告美国的727禽肉案)。中国基本维持着攻少守多但又不失均衡的状态。

在中国达成入世协议之际,许多学者曾预言中国的加入可能导致WTO案件急剧增加,将使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不堪重负。这是因为,一方面,中国可能不断求助于争端解决机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中国的贸易伙伴也会要求中国履行入世承诺而向世贸组织投诉。甚至有学者指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应成立专门部门来处理有关中国的贸易争端案件。中国常驻世贸组织孙振宇大使也表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利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贸易纠纷,制约贸易保护主义。但是到目前为止,中国在有效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其中的原因不禁让人深思。

中国未来应积极利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身贸易利益,具体策略可选择如下:

(一)转变观念,重视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要充分认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性。一方面,随着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不断上升,我国不可避免地与他国发生贸易争端;另一方面,将贸易争端的解决依赖于准司法机构的DSB是国际贸易环境改善的重要表现,是其法治化的巨大进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维护各国特别是弱国小国权益的最好工具。虽然不能断言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能否做到百分百的公平,但至少可以避免强国单方面挑起贸易战这样的极端情况,有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中国已成为最大反倾销受害国,其面临的反补贴及技术性贸易壁垒问题也越来越严重。贸易摩擦的高发给我国的企业及国外消费者都带来不利影响。中国本着解决问题的务实精神,以友善态度来处理贸易争端,不能简单地束缚于“和为贵”、“息讼”的传统观念。中国应努力为中国经贸开拓良好的发展空间,不惧怕纠纷,重视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国只有坚持在世贸组织框架下解决争端,方能确保贸易争端非政治化,以多边主义对抗他国的单边行为,更好地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更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倾向于审诉方的机制。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实践中,审诉方胜诉的概率非常高,约占90%左右。因此,我国应多充当审诉方,而不是应诉方。

(二)建立专门的协调管理机构

世贸组织的管辖范围扩展至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及知识产权领域,还涉及劳工标准、环保等领域,这几乎涉及国内所有经济部门,而各方面、各部门的利益往往相互影响或相互冲突。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国内建立一个权威机构统一协调有关世贸组织法律事务,或明确授权某一政府部门进行统一协调与管理。这样做的好处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调动各方面的资源用于世贸组织诉讼,包括企业和社会的资源,为开拓我国的出口市场而努力;二是在中国驻日内瓦代表团、中央政府和国内企业界建立长期制度化的联系,便利它们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包括收集资料、接受国内受影响的企业或行业组织的投诉、举行听证会等;三是有利于培养自己的世贸组织法律人才。该机构可以长期从事世贸组织法律的研究,并与国内外世贸组织法律研究机构及大学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以及资助国内大学从事世贸组织法律研究与国际交流等。巴西就在其首都建立了一个管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事务的专门机构,并与其驻日内瓦代表团合作,同时又与国内企业界联系,形成一个处理世贸组织法律事务的“三足鼎立”的组织机制。这对巴西活跃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三)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

前面提到,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每一项主张或反驳都必须有充分可靠的材料,而这些材料的取得单靠政府部门是极难办到的。尤其是当外国政府采取某项措施时,其是否对国内产业产生不利影响,只有代表该产业利益的行业组织才能够作出准确的判断。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行业组织是政府调查的法定申诉人,他们具有法定的职能,也有能力提供准确而全面的信息。然而,我国的行业组织大多是政府有关部门的附属机构,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得不到企业的认可。这不利于行业协会在协调社会与国家、企业与政府关系方面发挥作用,不利于协会在全球化经济竞争形势下为企业利益、行业利益服务。为此,我国应当明确现有的各行业组织的独立法律地位,尽快完善其功能,明确其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的职能,使行业组织有能力对本行业情况实行调查、能够适时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研究国外的产业政策以掌握充分论据,为我国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投诉和应诉方面的服务。

(四)加快培养本国的专业人才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涉及面广泛,内容非常复杂,有学者称其为“迷宫”。从世贸组织已受理的争端看,有关案件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日趋复杂,这需要越来越多的世贸组织法律与政策专家。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有两个,一是从国外律师事务所聘请人才,二是自己培养人才。从国外聘请人才对于具体争端案件的解决虽有立竿见影之效,但却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这些外国律师对于我国政策的细微差别及现实情况不甚明了,而且成本高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现实问题。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培养出一批自己的精通国际贸易法律与实务的律师队伍。这批精通业务的律师将来可以受雇于政府,也可以成为政府律师,从而积极地参与到有关世贸组织的国际经贸纠纷案中来,充分利用法律专业技术来争取对本国最有利的裁决。

(五)重视与有关国家及国际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自己培养有关世贸组织法律与政策的专业人才不是一蹴而就的事。它不仅要过语言关,还要精通各国法律政策及世贸组织法律,同时还应具备诉讼经验与技巧等,这需要长期的培养与积累。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国际的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内外的资源,取长补短。首先是与国外私营律师事务所合作,来增强我国的法律能力,暂时弥补人才的匮乏,这是现实之举。在许多争端案中,发展中国家都花重金聘请发达国家的律师。许多欧美的律师多次参与世贸组织争端案,具有丰富的经验与策略,我们可以借助他们的优势来弥补我们的不足。其次,我们可与世贸组织法律顾问中心合作。世贸组织法律顾问中心的职能就是就世贸组织的特定问题向发展中成员提供法律意见,向发展中成员参加争端解决活动提供支持;通过定期不定期的研讨班、人员进修等方式,向发展中成员的政府官员提供世贸组织法律培训。最后是与其他国际进行联合起诉。在许多情况下,某一成员国的不合理措施会损害到众多成员的利益,我们应加强与有关国家的合作,共同起诉,特别是对欧美等发达国家。这时若发达国家不遵守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我们还可以集体报复,从而使本国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2002年,中国与欧盟、日本、韩国、瑞士和挪威等国一起共同起诉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就是一个成功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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