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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业相关国际规则

时间:2022-07-1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一般服务贸易规则1.WTO服务贸易规则。我国会展业在收费上“内外有别”,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本国的民族企业,但会展市场公平的竞争机会丧失,长远来讲,还会损害我国会展市场的竞争力。德国作为会展强国对世界各国国家的参展商都实行国民待遇。根据GATS和服务贸易谈判小组的十二个部门分类中,会展业属于职业服务范畴。

(一)一般服务贸易规则

1.WTO服务贸易规则。WTO(世界贸易组织)实质上是一系列法律规则,覆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三大领域,条文众多,内容复杂,但都是WTO原则的具体化。WTO的基本原则包括无歧视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互惠原则和公平贸易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缔约方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的待遇。该原则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关税减让、国内税费征收、营销活动、政府采购、投资措施、知识产权保护、出入境以及公民法律地位等领域。我国会展业在收费上“内外有别”,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本国的民族企业,但会展市场公平的竞争机会丧失,长远来讲,还会损害我国会展市场的竞争力。德国作为会展强国对世界各国国家的参展商都实行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对方。其基本要求是使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享有不低于任何第三方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待遇。这条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也是WTO所倡导贸易自由化的基石。

无歧视待遇原则也称无差别待遇原则,是指缔约一方在实施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对其他缔约方实施歧视性待遇。任何一方不得给予另一方特别的贸易优惠或加以歧视。该原则涉及关税削减、非关税壁垒的消除、进口配额限制、许可证颁发、输出入手续、原产地标记、国内税负、出口补贴、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领域。

透明度原则是指缔约方有效实施的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引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以及缔约一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必须迅速公布。该原则适用于各成员方之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法律规范和贸易投资政策的公布程序等领域。我国会展业目前还未达到WTO的要求,会展法制还处于建设过程中,但会展环境会逐步改善。

市场准入是指一国允许外国的货物、劳务与资本参与国内市场的程度。该原则在WTO现在达成的有关协议中,主要涉及关税减让、纺织品服装、农产品贸易、热带产品和自然资源产品、服务贸易以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等领域。由于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只能通过各成员国的“具体承诺”以渐进的方式逐步实现,我国会展市场准入制度尚不完善,政府管制较多,与WTO的要求还存在距离。但这一制度对推动我国政府机制向市场机制转化起到催化作用。

2.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根据GATS和服务贸易谈判小组的十二个部门分类中,会展业属于职业服务范畴。[1]会展业统一规定在CPC87909[2]之下,是因为会展业是一项传统的服务贸易,其由来已久且不会有较大的变化。因此,WTO成员在会展业方面只需克尽GATS的一般义务即可。虽然我国在加入WTO的有关谈判中仅对会议服务(Convention Service)做出承诺,不对其进行限制,并给予国民待遇,但是展示和展览服务乃是在其项下出现的,因此,我国仍应当遵守GATS的相关规定。GATS把服务贸易分为四种方式:“跨境服务”,这种服务不需要提供者和消费者实际移动;“境外消费”或“消费者流动”,即境内涉外服务;“商业存在”,即跨国开业;“自然人存在”或“人员流动”,即劳务输出。以上四种方式在我国会展业都是存在的,WTO成员国还必须按照自己的承诺制定相关的政策。从入世谈判情况来看,我国政府并未对入世后的会展业开放作出承诺,世贸成员国也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要求。另外根据原外经贸部(商务部)的有关规定,入世后,外商仍不能在中国注册成立独资的会展公司,但可以与中方成立合资公司。

3.TRIPS(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协定)。从整体上看,TRIPS可以说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因此受到各国和各个关税独立区的高度重视。TRIPS新提出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简称MFN)。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这条原则来源于关贸总协定(GATT)第1条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列于TRIPS第4条。(2)透明度原则。这是在TRIPS中第63条规定的原则,来源于GATT第10条贸易基本原则。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性行为,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3)争端解决原则。即确认GATT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原则,这是在TRIPS第64条中规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条、23条关于解决贸易争端的规范程序,直接引入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4)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TRIPS明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第62条第5款),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第41条第4款)。对于发明专利的撤销和无效决定,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第32条),对于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只要该程序的依据在无效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不必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第62条第5款)。

TRIPS提出了对侵犯知识的惩罚措施“即发侵权”和“赔偿损失”。所谓“即发侵权”是指那种即将会发生,但是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即发侵权”的制止措施:TRIPS第50条第3款中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之请求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自己即足以确认该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发生在即,该当局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这实际上是对允许权利所有人对于“即发侵权”采取的措施及向司法或行政当局申请保护所作的规定。这种阻止“即发侵权”力争把侵权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关于强化“损害赔偿”的措施,TRIPS第45条规定: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的侵权人,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的行为是侵权,司法当局仍可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TRIPS如同其他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一样,其实体内容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基本原则,这是全体成员必须遵守的;二是最低要求,这是全体成员必须达到的;三是一般要求,这是可以根据各成员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总体来讲,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PS存在的主要差距:(1)对会展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对假冒和盗版行为的打击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2)缺乏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二)主要会展国际公约

会展业的国际条约吸纳了各国会展业的先进经验,总结了展会的运营模式,展望了会展业发展的前景,明确了自身的使命,为国际性展会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主要包括展览类国际条约、会议类国际条约、奖励旅游类条约以及与会展服务相关的条约对不同类别的展会进行规制。会展业作为一项服务贸易也受到世贸组织贸易服务总协定的规制,应当遵守其有关规定。此外,会展业作为一个关联性极高的产业,也受到其相关方面国际条约规制,如会展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受到《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伯尔尼公约》等等这些条约的保护。主要国际会展类条约包括以下内容(参见表5-1)。

国际会展类公约(表5-1)

会展业以1928年《国际展览会巴黎公约》为标志,成为一个独立的产业。从法律视角看,即使是欧美发达国家其关于会展的专门立法也较少,会展法律主要体现在会展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英国和美国没有专门的会展法律,但会展业照样非常发达。

1.《国际展览会公约》。自1851年伦敦博览会成功以来,各国效仿,但良莠不齐,给参展商带来困惑。为了规范秩序,为以后的世界博览会举办提供法律依据。最早由法国政府于1907年首先提出制定《国际展览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号召,1912年,德国政府响应并召集起有关国家政府,开始为《公约》的制定做准备,柏林外交会议使得建立一个协调和管理世界博览会的国际性公约成为了可能。但是,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使这个外交协议遭到夭折。1920年,有关国家政府再次将制定公约之事提到议事日程。经过多年的努力,1928年11月22日,来自31个国家的代表在由法国政府召集的巴黎会议上,正式签订了《国际展览会公约》。此《公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协调和管理世界博览会的建设性公约,此后《公约》又经过1948年5月10日、1966年11月16日、1972年11月30日三个议定书以及1982年6月24日、1988年5月31日两个修正案修改,使世界博览会的分类和举办标准不断合理和科学。除此之外,还有16项[3]由国际展览局制定的规章,共同构成了国际展览公约体系。

根据《公约》规定设立了国际展览局,作为对世博会有关事宜进行管理与指导的机构,其在世博会的举办中居于核心地位。国际展览局下设全体大会、主席、执行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秘书长等机构,国际展览局主要职权包括:制规权[4]、裁判权[5]、行政权[6]

《公约》对世博会的申请与筹办条件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制。《公约》规定只有缔约国才能申请举办世博会,而非缔约国只有在承诺遵守该公约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此外,两个国家亦可联合申办世博会,譬如1982年,美国与西班牙联合申办1992年以“发现的时代”为主题的世博会。虽然国际展览局认可了多国联办世博会的申请,但是由于联合办展引起的协调困难、观展不便、耗资巨大等原因,导致这两次申请虽然得以申请,但并未成功举办。在世博会历史上尚未有多国联合办展成功的案例。《公约》规定,世博会参展方主要包括官方参展者与非官方参展者。官方参展者主要是指国家、国际组织。其中国家参展者始终占世博会参展者的绝对多数。参加世博会的国际组织只能是政府间国际组织,非官方国际组织则不允许。非官方参展者包括个人、公司或组织,这些参展者必须经由世博会政府总代表的授权才能参展,且只能在非官方参展区进行展示或者是从事其他非展示性活动。2010年上海世博会参展的国家和地区占193个,国际组织49个。《公约》同时规定,对世界上不发达国家的参展,主办国有义务在参展费用方面给予免费或优惠,并对有些不发达国家给予一定的资助。例如,除免费提供场地外,在展台设计、施工、布置和参展人员费用上给予补贴,让一些经济困难的国家也能参加世博会。

《国际展览公约》主要是针对政府参与的综合型展会,对一般的商展影响不大。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世博会的经验值得一般商展借鉴。国际展览局规章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据一些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一般来说,世博会主办国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的范围远远大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日内瓦著作权公约》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上海世博会特殊规章第11号:有关知识产权》就列举我国参加的15项相关公约。此外,我国还制定了《2010年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纲要》,提出了我国政府加强保护参展各方知识产权的相关措施。

2.《国际博览会章程》。1925年4月,20个世界主要博览会组织者、展览场所拥有方、各主要国际及国家展览业协会联盟等在意大利米兰市签订《国际博览会章程》,成立国际博览会联盟(The Union of International Fairs,UFI),2003年改名为国际展览业协会(The Global Association of the Ex-hibition Industry,但仍简称为UFI)。《国际博览会公约》主要对本联盟的法律形式、宗旨、任务、成员组成、议事程序以及UFI认证等作了规定。其主要的职能是:(1)采取一切措施帮助成员达成目标;(2)以适合国际组织之身份代表成员;(3)维护各成员的利益,且应当服从有益于本目标实现的各国有关当局的命令和措施;(4)采取有益行动,保障成员不受歧视,自由参加交易会和展销会;(5)进行与展览业有关的调查、研究和营销,并通过一切途径包括商业途径传播这些;(6)为成员或非成员的利益组织大会、研讨会、会议或者其他一切形式的培训项目;(7)提供技术援助,可根据展会主办方的请求提供援助,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城市;(8)支持任何有益UFI目标实现的行动;(9)获得适宜UFI目标实现的财产和不动产,为达到该目标可购买或租赁必要的不动产。[7]

UFI有一套成熟的展览评估体系,主要对其成员组织的展览会和交易会的参展商、展业观众、规模、水平、成交等进行严格评估,用严格的标准挑选一定数量的展览会和交易会给予认证。若经过UFI的认证,意味着参展商和观众可从专业化策划和管理的展会中获益,UFI标志和质量标记被用作标示经UFI认证的国际展会。UFI有严格的认证标准如《UFI认证规则》《UFI计算标准与定义》等,认证程序应当为:系统评估、展览会视察、数据库回顾和回访、授予证书。2009年10月通过了新的章程规定,UFI展会认证标准再次调整,掀起了新一轮的UFI认证热潮。

3.国际展览管理协会。国际展览管理协会(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Exhibition Management,简称:IAEM)成立于1928年,总部设立于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市。2006年1月为适应全球会展业的发展趋势,IAEM更名为IAEE(即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Exhibition and Events),IAEE和UFI管理和服务于全球展览市场。《国际展览和项目行为守则》对于IAEE的目标、使命、成员、会费、成员大会、董事会、行业工会等作了规定。IAEE其使命在于为主办方和参展商提供展会或者其他项目的有关信息,包括路演(Roodshows)、包含展览会的会议、私有企业展览等。IAEE是为这些展会构造、产生与服务提供相关帮助。[8]IAEE提供展览管理的注册培训认证项目。IAEE与UFI同为全球最重要的会展业国际组织,但是IAEE侧重于对于会展业从业人员的培训,IAEE在专业人才培养方面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与学习。

4.《国际会议协会公约》。国际会议协会(International Congress and Convention Association)是唯一将其成员领域涵盖了国际会务活动操作、执行、运输及住宿等相关各方面的专业组织。ICCA始建于1963年,其目标是通过合法手段,促进各种类型的国际会议及展览的发展。2010年10月24日,ICCA新的章程和附则在印度海德拉巴第49届全体会议上通过,新的章程规定了新加入协会者的条件。ICCA采用区域性的结构组织,在ICCA中设立区域分会、国际和地方委员会,为成员提供技术指导、信息交流、商业机会以及提高专业服务水平。

综上,这些国际会展公约在认证、信息服务、培训等方面为会员提供有价值的帮助,且能够根据国际会展业发展态势给予成员适时的指导,规避风险,这些值得我国会展行业协会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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