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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规则与惯例

时间:2022-11-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前国际结算法律系统主要由国际成文法律规则和国际惯例等两部分构成,涉及金融、贸易、往来和货运等各个方面、环节与领域。国际结算惯例作为一种非正式的约束国际不同主体行为的制度安排,在现实国际经济往来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和功能,因为国际结算惯例可以有效地填补各国有关国际金融清算法律方面存在的真空和缺失。

第一节 国际结算规则与惯例

在当前的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业务中,主要存在着贸易和非贸易两种形式的款项结算方式,要顺利实现这两种形式款项的结算业务,二者都必须经由国际银行间的支付与清算系统才可能进行下去。不过仅仅依靠国际银行支付与清算系统是无法最终完成结算业务的。原因是在国际贸易和政府及民间往来中进行结算和清算业务的双方(即债权方和债务方)分别处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有自己的关于结算业务的方法、金融制度规定、商业习惯、法律规范与措施,为了避免在国际贸易往来结算中双方之间出现结算程序、手段和方法等方面的歧义、争议甚至纠纷,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和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认为有必要由国际性组织对涉及国际结算的工具、方式、体系作某种形式和程度的制度规范和安排,以便为国际交往和贸易结算的健康而迅速地发展提供良好的国际结算法律系统和有利的国际结算业务执行环境或支撑条件。当前国际结算法律系统主要由国际成文法律规则和国际惯例等两部分构成,涉及金融、贸易、往来和货运等各个方面、环节与领域。

一、国际结算规则

国际结算规则是指由国际性的商务组织或团体负责协调、统一各有关贸易方的立场,就国际商务结算中的相关问题、程序和方式,所达成的为各方认可、接受和将在国际结算业务中得到遵循的国际性的商务结算规定、规范、惯例和原则。目前世界上比较重要的国际结算规则主要有:《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等;国际结算规则的基本特点如下:

1.存在应用前提

所有的国际结算规则,无论是URC、UCP600、URDG,它们都有具体的应用情况,所有的当事人都必须受其约束,除非在结算规则中有明确表达的规定情况除外。

2.贴近国际实务

总体来说,所有的国际结算规则已得到从事金融和贸易活动的银行界和商业界的接受和认同,因为这些规则紧密反映了国际金融和商务活动的实际。

3.规范国际结算行为,推进国际贸易发展

所有的国际结算规则的推行都不同程度上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可行性、公平性和规则化。随着国际金融和服务、贸易的发展,在制定经济合同和其他经济活动中,由于交易各方处于不同的法律和文化背景下,交易各方产生争辩是很自然的事情。以交易各当事人所处的各国的法律为背景来对一笔交易的本质、特征及运作的认识和解释是各国有所不同的。而国际商务活动不可避免地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考虑到此情况,国际商会这样的国际性组织意识到国际商务合作的必要性,因此其拟定和发布了各国共同遵守的一些国际结算规则。

4.与时俱进,不断更新

所有的国际结算规则都被修订过,并随着时代的发展仍然会不断地更新,以便与国际商务活动的变化同步发展。在所有的国际结算规则的修订中,国际商会既考虑到实际的演变过程和一些特殊情况(即那些已产生问题但现存的规则还不能解决的问题),还在修订版中反映出国际商会力图与国际商务活动同步发展的政策。

二、国际结算惯例

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交往实践中约定俗成的,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交往行为的惯常模式、规则、原则等,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的规范,是国际外交、国际经贸、国际军事活动、国际文化交流等惯例的总称。

世界经济发展到今天,其国际化、一体化的程度越来越高,使得国际经贸惯例在国际惯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显赫,一般提到国际惯例时多指国际经贸惯例。本章所论述的国际结算惯例即属国际经贸惯例,是指长期的国际经济和贸易往来中国家间和民间逐渐形成的一些对象较为明确的、内容相对固定的贸易结算习惯性做法,其中包括已经商议订有书面文件的成文或只在实务默契遵循的不成文的原则、尺度、规定和准则

(一)国际结算惯例的特点

1.国际性

国际经贸活动是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的,因此作为调整经贸关系的惯例也具有国际性,它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成为各国的共同行为准则。由于其国际民间性质,不涉及国家主权,各国为了避免相互之间涉外经济立法的冲突,避免按国际经贸法律协调时涉及国家主权问题,就都普遍愿意承认和采纳国际惯例。同时,国际惯例多是由国际性的商业组织或团体加以归纳整理而成文的,对各种术语、条款的定义及解释明确、规范,内容也较为稳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因此国际惯例具有世界通用性,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被许多国家的贸易界和银行界所采用,尤其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采用的国家有100多个,几乎成了办理此业务的真正的统一规则。

2.非强制性

尽管在国际贸易中国际结算惯例对国家间的当事人的支付与清偿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国际结算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国际结算惯例是国际民间团体(如国际商会)或同一行业的人们共同信守的规则,而法律则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制定和认可、集中体现国家意志的并由国家执法机关强制保证实施的约束人们的行为规范。国际结算惯例虽然也在一定范围内(如企业间国际贸易、政府和个人间国际往来)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但它却不是由国家机器强制执行的。国际惯例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它能够避开不同国家和地区文化背景的不同,尤其是在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就人们在长期的商业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做法加以确认,为大多数人所自愿遵守,是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在复杂的国际经济往来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也就更有应用价值。

3.相对稳定性

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经贸活动中,经过反复使用、约定俗成而历史地形成的,是经贸活动的历史产物,因此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若经常变动,就不成其为规范,失去了权威性,也不可能在国际经贸活动中发挥规范和调整作用。可见,稳定性是国际惯例必备的本质特点。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国际惯例,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稳定又不等于一成不变,它也要随客观条件、环境的变化而适时地修改和完善,否则就跟不上国际经贸活动发展的步伐,难免被淘汰。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自1936年由国际商会制定出来,至今就进行了七次修订和补充。

(二)国际结算惯例的功能

国际结算惯例作为一种非正式的约束国际不同主体行为的制度安排,在现实国际经济往来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和功能,因为国际结算惯例可以有效地填补各国有关国际金融清算法律方面存在的真空和缺失。主要表现在:

(1)可以推动和促进国际经贸活动的发展。国际惯例虽然不是法而只是一种行为规范,但当其被当事者采用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另外,一些国家在国内立法中引用国际惯例,或规定法院有权按照有关国际惯例解释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国际惯例成为不是法的法,在世界经贸活动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重要性。由于这些规范是在长期国际经贸实践中历史地形成的,是一种相对稳定和较为公平合理的国际经贸行为规范,因而对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能起到推动和促进作用。

(2)可减少或避免经贸活动中的法律冲突。各国都有经济方面的立法,但国内法律的制定均要维护本国的主权和政治、经济利益,因此相互之间存在一些矛盾,用某一个国家的经济法律来调整国际经贸关系,就涉及另一国家的主权和利益,而且各国的法律繁多,也很难搞得清楚,这客观上给国际经贸活动的开展带来了法律上的障碍。而国际惯例不涉及国家主权,用它来确定当事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调整经济关系,解决经济纠纷,就可以避免法律方面的冲突。因而国际惯例越来越多地被各国国内经济立法采纳、援引和遵循。国际惯例还可供国际法院或者国际仲裁机构对国家间的结算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和判决,从而调解矛盾和化解冲突。

(3)可以规范人们在国际的支付和清偿款项的商业行为和办法,降低资金结算的交易成本。

(4)如果在国际结算时当事人事先声明会按国际惯例行事,就可以体现一种国际风范,无形之中可以提高自身的商业信誉和诚信形象。

国际贸易中,从交易的达成到货物与款项的真正交付相隔一段时间,容易在进出口商人之间产生信用质疑。而贸易的发展本身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用,包括交易双方的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商业信用是交易能否成功的基础,而银行信用是商业信用的必要补充。但无论商业信用还是银行信用,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使买方保证向卖方支付货款或服务费用,卖方保证按合同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正是基于这一目的,贸易和银行界发展了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托收付款结算方式和一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信用证付款结算方式,并在这两种结算方式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公认的结算惯例。这就是金融和贸易界最为熟悉的《托收统一规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后来随着国际贸易方式的发展,许多大型工程项目建设以及大型的国际性采购等都需要通过国际招标来解决。这些大型交易的成功,既依赖于商业信用,又依赖于银行信用。为此,银行以保函的方式担保商人按合同履行义务。银行开出的保函在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但其格式、内容和做法各不相同,于是又产生了制定保函统一规则的客观需求。基于这种现实需求,国际商会制定了《合约保函统一规则》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用以规范银行保函的运作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便促进交易的顺利发展。

不过,由于国际惯例的性质并非法律,因而它不可能直接产生类似于各国国内法律的强制效力,也不可能自发地具有超然的法律地位。但是,在一定条件下,国际惯例也可以获得法律效力,发挥法律上的约束作用。这个所谓“一定的条件”是指国家法律要做出“明示承认”或“暗示认可”。如今在国际交往中的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这种方式来承认或认可某项国际惯例所产生法律效力的。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涉外的经济合同也规定,在处理涉外经济合同的问题时,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里就是指暗示认可的含义,只要我国的法律或缔约或加入的某条约没有明确规定某行为不能够适用国际惯例的,那么该行为的处理就可以遵循国际惯例的规范。当然“一定的条件”包括国际惯例的内容必须与本国法律没有抵触,也不违背本国的社会公民的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款。只有遵从这样的规定,仲裁机构才可以依据国际惯例对案件进行调解和判决,从而发挥对当事人真正的约束作用,也才有实际意义。

(三)国际结算惯例的制定机构——国际商会

国际贸易与结算惯例大多是由国际性的商业组织或团体来组织编纂和负责解释的,国际商会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机构之一。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由美国商会发起,是世界上重要的民间经贸组织,成立于1919年,总部设在巴黎,是由来自世界各国的生产者、消费者、制造商、贸易商、银行家、保险家、运输商、法律经济专家等组成的国际性的非政府机构。其宗旨是:在经济和法律领域里,以有效的行动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其工作方式为:制定国际经贸领域的规则、惯例,并向全世界企业界和商界推广应用;寻求与各国政府以及国际组织对话,以求创造一个利于自由企业、自由贸易和自由竞争的国际环境;促进各国或各地区会员之间的经贸合作,并向全世界商界提供实际和实用的服务。国际商会通过其下设的十几个专业委员会和数十个工作组,制定了许多国际商业领域的规则和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国际贸易结算规则等已为全世界广泛采用。ICC是联合国的重要对话伙伴,并与其他许多重要的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欧盟、经合组织、西方七国集团等保持着密切的关系,对这些组织在制订有关国际商业的政策时有着重要的影响。ICC为广大商界提供的实际服务如仲裁、临时进口单证系统、贸易信息网等,极大地便利了商界的国际经贸实务操作。

国际商会目前在83个国家设有国家委员会,拥有来自140个国家的8 000多家会员公司和会员协会。这些会员多是各国和地区从事国际经贸活动的中坚企业和组织。自1979年以来,国际商会就开始通过多种途径探讨与我国建立联系,发展业务合作关系。直到1991年6月,双方在巴黎宣布成立了“国际商会——中国国际商会合作委员会”。1994年11月18日,国际商会在巴黎召开第168届理事会,正式接纳中国为会员国。1995年1月1日,由中国贸促会牵头组建的中国国际商会(ICCCHINA)正式宣告成立。ICCCHINA目前的会员单位兼顾了国有、集体、乡镇、私营、三资企业等多种成分,包括了制造、外贸、金融、运输、保险、轻纺、商业等领域,较广泛地代表了中国经济的各个部门、各种成分、各个层面。ICCCHINA代表中国企业界、金融界参与国际商务事务和各种国际经贸规则的制定等工作,同各国商界、企业、双边和多边国际组织以及包括中国政府在内的各国政府机构展开对话。中国国际商会加入国际商会有助于推动我国企业和贸易公司进一步熟悉运用和及时了解国际商会所倡导的国际经贸活动的一些原则,从而使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公司、企业都能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参加经贸活动。这不仅能加强和扩大中国同世界各国经贸界的联系与合作,而且将使国际商会在世界上发挥更规范的影响和作用。

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的演变及内容

(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的作用与产生背景

贸易术语(Trade Terms),也称价格术语、价格条件或交货条件,是国际贸易合同中商品单价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一般采用三个英文字母作为代号来说明在一定价格基础上买卖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并具体规定其权利和义务。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承认和接受,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惯例之一。概括而言,国际贸易术语的作用可概括为:

(1)贸易术语简化了买卖双方磋商的内容,节省了时间和费用,有利于国际贸易的成交。它用简短的术语规定了买卖双方在交易中所承担的义务、费用和风险,以及购销价格、佣金等其他费用,可以使交易的时间和费用大大减少,提高业务效率。因此,贸易术语构成了合同的主干部分,它虽不能替代合同的全部,但却非常准确地表达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等核心事项。

(2)贸易术语是其他各项交易条件的核心要件。贸易术语关联着合同中其他的贸易条件,其他交易条件都要以贸易术语作为衡量、计算的标准。比如,贸易术语就决定着出口部门在单证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以及保险费支付等特殊要求。因此,有关管理部门可从术语中查出对外贸易成交的价格构成、了解贸易合同的性质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从术语的使用和选择上保护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

(3)贸易术语有利于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买卖双方一旦在合同中采用了某一贸易术语,则该术语的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就有法定约束力和影响力。因此,贸易术语是解决各国法律、习惯分歧的一种补救措施与手段。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分处不同社会文化背景下的两国或两地区,两国的贸易交往的习俗和对购销行为规范的法律或规定可能会有相当程度的差异。另外,货物要经过很多的运输环节,买卖双方要办理各种手续及支付相应的费用,还可能发生一些意外的风险,所以买卖双方在接货、交货过程中,要解决许多问题,主要有:有关的费用由谁支付;货物在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灭失和损失等风险由何方承担;申请进出口许可证、办理装卸货和运输保险等手续的责任;如何交接货物;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界限等。对于这些问题,可通过谈判来解决,但是,如果每笔交易都要对上述问题进行逐一的商谈,必然使磋商过程耗时长,催生双方间的矛盾和纠纷,最终影响贸易行为的顺利进行和完成。

基于这种背景,早在19世纪的国际贸易中建议双方就有使用贸易术语的习惯。这里的贸易术语是指用一个简短的词组或几个略语的组合来说明买卖双方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世界上各主要港口对涉及买卖双方责任的划分有传统的规定,不同行业又有不同的惯例,因此对贸易条件的解释也常有分歧。国际上某些有影响的学术团体和商会组织为了消除这些分歧、统一认识,试图对贸易条件做出比较一致的解释。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文件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在这三个文件中又以国际商会的解释规则最有影响。即使在美国,虽其本国对某些贸易术语下了定义,但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协会、全国对外贸易协会等七个商业团体也向美国对外贸易界推荐国际商会的解释规则以取代美国的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对外贸易界对外成交一贯采用国际商会的解释规则。

(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的演变历程

据有关贸易史料记载,国际商务中最早使用贸易术语是在1812年,当时一个外国商人到英国利物浦购买货物,要求英国供货人把货物交到停靠在利物浦的船上,合同使用了“FREE ON BOARD”的条件(即FOB),有关FOB术语的判例在19世纪的英国法院已有所记载了。随着国际贸易和交通运输的发展,相继出现了一系列贸易术语,并得到了广泛使用。对这些术语,开始的时候,不同国家、地区,甚至不同的港口都有规定和解释。后来有关的国际组织对普遍使用的一些术语做出具有通则性的解释和规定,从而形成了国际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从1936年至2000年先后经历了如下六次更新、完善和补充的过程。

国际商会最早于1936年开始拟订《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后,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特别是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的发展,先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分别作了修正和补充,将原来的九种贸易条件增加为十四种。

1980年进行修订时,又把以前的补充本合并成册,取名为《INCOTERMS1980》,成为该会的第350号出版物。

1990年,由于国际贸易又有了新的变化,随着国际航运方式的现代化,即集装箱运输和联合运输的发展,以及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广泛使用,国际商会又开始对1980年解释规则进行了重新编排、修订和更新。命名为《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并列为国际商会的第460号出版物。

2000年,为了使贸易术语能够更好地适应国际上无关税区的发展、交易中电子信息的增多及运输方式的继续变化,国际商会再次对1990年的规则进行修订,并与1999年9月公布《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简称《INCOTERMS2000》,从2000年1月1日开始生效。这是一套国际商业交往的术语,既可以适用于跨国境的货物销售,也可以适用于国内市场的货物销售。

(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2000年)》主要内容

在现行的国际贸易术语2000年规则中,依据卖方承担的义务的不同,或者说从卖方的角度来看,目前常见的国际结算业务中共有十三种专门的贸易术语。下面用表格的形式将13种贸易术语的中文表述方式和每种贸易术语的适用条件等情况进行概括和小结。具体内容见表3-1。

表3-1 13种国际贸易术语的中文表述方式及其适用条件等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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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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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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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各组术语之中,F组的三个术语比较而言,其相同点是:都是由买方负责签订运输合同并指定承运人,卖方只要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交通工具,就完成了交货义务。其不同点则是:在FCA下,卖方要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在FAS下,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码头将货物置于买方指定船只的船边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在FOB下,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才算完成交货义务。

C组四个术语的共同点是:它们均属于“装运合同(Shipment Contract)”,即装运等于交货或货交承运人等于交货;买卖双方费用划分的地点和风险划分的地点都不一样,卖方应负担货物运抵指定目的港或指定目的地的正常运费,而风险是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或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转移。而它们的不同点是:CFR和CIF只适用于传统的海上运输方式;CPT和CIP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和多式联运。

D组五个术语均属于“到达合同(Arrival Contract)”,卖方应自负费用并承担风险将货物运抵指定的目的地置于买方的掌管下。其不同点是,DAF、DES、DEQ和DDU卖方不负责办理进口手续和支付进口税,而DDP卖方负责办理进口手续并支付进口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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