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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使用权

时间:2022-07-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的土地制度决定了农村土地的唯一利益主体只能是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组织,农户拥有土地使用权和份额所有权。把“长久不变”写入党的全会决议,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意愿,妥善解决了遗留问题。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长久不变”既不是耕地承包期30年的简单延长,更不是割断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重新承包,而是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在稳定基础上的继续,是对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中国的土地制度决定了农村土地的唯一利益主体只能是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组织,农户拥有土地使用权和份额所有权。由于不同主体使用土地的效率差异,即使所有者并不必直接使用,也可以决定土地使用方式。土地家庭承包制的施行正是源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使用方式的一种选择。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分配给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使用,更有经济效率。历史也雄辩地证明了这一点。

以1983年中共中央的一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为标志,中国农民正式获得了土地的经营承包权。文件指出:“联产承包制采取了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原则,使集体优越性和个人积极性同时得到发挥,是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农民的伟大创造,是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化理论在我国实践中的新发展。”文件高度评价了以包产到户为主政策的实行,肯定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长期发展的方向。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历史证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迄今为止中国农村一项最为成功的土地制度变迁,其实质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由威权体系和底层民众达成高度共识的一种产权结构的调整和社会阶层利益的重新分配[3]。通过对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土地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所有权上的部分让步,使农民获得土地、耕畜以及农具等生产资料的自主经营权,这种制度安排符合农业生产的特点,有效地提高了激励效率,降低了监督成本,增加了农民福利的保障以及公共积累。

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该文从法律角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规范,迈出了土地承包关系法定化的第一步。

198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第一部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文以立法形式对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进行保护。1993年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写入《宪法》,将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上升到了宪法高度。

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开启了以土地利用为中心的物权制度的新阶段,明确了承包方、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进一步强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

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进行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使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化程度达到了相对完备的程度,真正确定了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物化权基础。

此外,为了稳定农民群众的预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不断被延长。在1984年的《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首次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

基于土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特殊性的考虑,为了避免承包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碎化,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与措施》,将土地承包经营期延长到了30年。之后,江泽民农村改革20周年之际,在视察安徽小岗村时,就农民群众的疑问承诺“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30年以后也没有必要再变”。胡锦涛在农村改革30周年之际,再次庄严承诺“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期不变”。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把“长久不变”写入党的全会决议,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意愿,妥善解决了遗留问题。土地承包经营关系“长久不变”既不是耕地承包期30年的简单延长,更不是割断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重新承包,而是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在稳定基础上的继续,是对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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