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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民间集资规制法律框架形成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

时间:2022-06-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现行的民间集资规制法律框架的形成与我国实施的金融抑制政策有着密切的关系。可能导致的最大问题是无法区分正常的商业信用和存款,也无法区分正常的借贷活动和吸收存款,更无法区分发行企业债券和吸收存款,可能将民间借贷、非法发行企业债券都混淆于吸收存款行为之中,模糊了不同监管制度的不同要求,导致打击面扩大。

我国现行的民间集资规制法律框架的形成与我国实施的金融抑制政策有着密切的关系。为了将迅速增加的个人部门的储蓄有效地集中到国家手中以弥补政府储蓄份额的下降,需要一个由国家控制并占垄断地位的国有金融体系,而且出于让居民储蓄更多地直接流入国有银行的考虑,也有必要限制居民的金融资产选择。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将大量金融资源集中到国有银行,为国家按照自己的偏好对其加以使用提供便利。多元化的金融供给并不符合国家的效用函数和利益最大化目标。[16]金融抑制政策下金融法的核心问题是我国法律对于民间集资行为合法性判断标准是模糊的、不科学的,给民间集资的正常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扰。由于行政法规未能对集资行为的“合法—非法”提供合理边界,是否要对某些集资“样态”进行查处,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发展经济欲求的影响,时而放松管制,时而严厉惩治,集资主体缺少明确的可预期性与稳定性。[17]

(一)关于承诺回报的批评

我国现行的法律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承诺回报作为界定存款的核心因素。这一界定存在很大问题。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承诺回报是所有债务工具的核心特征。金融资本持有者的要求权既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可变的。如果是固定的,金融资产可以被称为债务工具。[18]因此还本付息或承诺回报是存款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如果将承诺回报作为存款的充分条件,就会盲目扩大存款的范围。可能导致的最大问题是无法区分正常的商业信用和存款,也无法区分正常的借贷活动和吸收存款,更无法区分发行企业债券和吸收存款,可能将民间借贷、非法发行企业债券都混淆于吸收存款行为之中,模糊了不同监管制度的不同要求,导致打击面扩大。[19]将承诺回报作为界定非法集资的核心特征,其真实目的是禁止其他债务性金融工具的生存,保证社会资金以存款的形式流入国有银行系统。从这个意义上讲,现有的非法集资法律制度本质上是金融抑制政策在金融法律上的反映,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只是该制度的副产品。而且现有的非法集资法律制度能否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也是存疑的。

其一,将承诺回报作为非法集资的核心特征,并没有找出欺诈性集资的真正原因。虽然在实践中所发生的集资诈骗案件中,几乎都以承诺高额回报作为条件,但是不能经验主义地将实际生活中欺诈性集资的表现总结为其核心特征。从本质上讲,承诺回报与欺诈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关系。面对不特定对象的集资行为中容易发生欺诈的真实原因是资金供需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较为突出。[20]因此判定欺诈性集资的关键不在于看集资人是否承诺回报,而是看集资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

其二,将承诺回报作为界定非法集资的核心特征,会使某些集资行为脱离政府规制之外。实际上集资的手段多种多样,承诺还本付息只是吸引投资者的一种方式,分享未来收益但不约定固定回报也是可能的选择。如果一味以固定回报承诺作为界定非法集资的基本标准,那么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界定就可能范围过窄。[21]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但并不承诺回报的集资行为。由于我国把承诺回报作为非法集资的核心特征,因此这类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而我国证券法对于证券范围限定得十分狭窄,仅限于股票、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基金份额等。[22]这意味着我国只承认典型性直接融资,对于证券法定义的证券范围之外的金融工具的公开发行缺乏必要的制度框架。因此这类构成公开发行的集资行为既不受非法集资规范的规制,也不在证券法规制范围之内,投资人的权益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二)关于公开性的批评

我国现有法律结合集资对象和集资方式这两个层面来判断公开性并不科学,在实践中引起很多争议。[23]

其一,把公开宣传方式作为界定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缩小了非法集资的范围。以公开宣传手段开展非法集资活动,无疑涉及社会公众。但反过来推导,认为非法集资的公开性就一定具备公开宣传方式,则并不成立。公开宣传只是认定非法集资公开性的一种辅助手段,但不是必要条件。有之,则必具有公开性;无之,则未必具有公开性。并不排除当事人未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如当事人首先在亲友和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他社会公众知道此事后主动来找当事人要求将资金借贷给当事人,就没有构成公开宣传。如果把公开宣传方式作为界定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那么这类集资行为就会游离在法律规范之外。

其二,把特定对象界定为亲友、单位内部使安全港范围过窄且标准不清晰。一般认为,那些富有经验的投资者可以自己保护自己,因此不需要法律给予特别保护。因此各国在划定特定对象的范围时主要看该投资者是否需要获得证券法的保护,具体而言就是该投资者能够获得所需要的相关信息,并有能力对该信息进行分析,并作出理性的决策,符合上述条件的被称为合格投资者。其客观的判断标准包括投资者与发行人的关系、投资经验和资产数量等。我国现行法律将特定对象仅限于亲友和单位内部,极大缩小了特定对象的范围,使大量的融资者无法利用安全港规则。而且虽然亲友、单位内部确实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集资者可能和集资对象之间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但亲友之间关系有远近亲疏不同,单位内部不同员工所处位置也各不相同,其与集资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否足以为其提供保障,需要在个案中具体认定。[24]这就带来安全港规则的不确定性,导致融资者无法预见集资行为的合法性,阻碍了集资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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