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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制度下的城市房屋拆迁主体的确定

时间:2022-06-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6.2.1 土地储备制度下的城市房屋拆迁主体的确定现在的房地产开发商通常也是城市房屋拆迁的执行人,但其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具备行使征用权的权力。在实施土地储备的情况下,拆迁人完全变成了土地储备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代表政府的土地储备机构的拆迁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否可以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值得怀疑。

6.2.1 土地储备制度下的城市房屋拆迁主体的确定

现在的房地产开发商通常也是城市房屋拆迁的执行人,但其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具备行使征用权的权力。在实施土地储备的情况下,拆迁人完全变成了土地储备机构。实质上土地储备机构是政府对国有土地经营的委托机构,不管它是企业性质还是事业单位性质,它改变不了政府是拆迁人的法律责任属性。在这种状况下政府既是拆迁人也是拆迁管理行政机关,地方政府制订的拆迁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关的裁决,从法律制度上难以保持独立和公正,这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较大的缺陷。

以前的拆迁人主要是指建设单位或开发商,由建设单位自行实施拆迁,政府进行监督和管理在法律程序上是完全行得通的,但在现实中的土地储备制度下,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土地储备机构,实质上也就是政府委托的土地经营单位。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代表政府的土地储备机构的拆迁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否可以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值得怀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的条款在当前形同虚设,在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或土地征用立法中缺少实际意义。虽然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代表政府进行房屋拆迁,但是土地储备机构从法律上来看不应该是事业单位性质。土地储备机构如果是事业单位编制,就不符合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事业单位不得开展营业活动的规定。因此,必须尽快定义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将土地储备机构设置成为地方国有企业才真正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这样既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又可以接受政府授权委托实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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