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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时间:2022-05-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一、合同的主体和客体1.合同的主体合同的主体,也称合同的当事人,是缔结合同的双方或多方民事主体。作为合同的主体,其中享有权利的称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称为债务人。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节 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一、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1.合同的主体

合同的主体,也称合同的当事人,是缔结合同的双方或多方民事主体。作为合同的主体,其中享有权利的称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称为债务人。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相对的,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能够成为合同主体的应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是本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另外,合同的主体并不以具有行为能力者为限,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妨成为合同的主体,只不过是该合同的履行需要借助于代理人的辅助罢了。

在合同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是特定的,换言之,均有具体的民事主体,但是在近现代法中,为适应经济活动的实际需要,合同的主体是可以变更的,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以及合同地位的转移均无不可。

2.合同的客体

合同的客体,也可称为合同的标的,是指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为给付),是债的内容所要求的债务人的行为,称给付行为。给付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且原则上不以具有财产价值者为限。由于合同关系中往往不以单一的债之关系为限,债之关系为复数时,作为其标的的给付也是复数的。

在有的合同中,除了作为客体或标的的行为外,还可存在具体的物,称为标的物,是债务人行为具体作用的对象,实为给付的标的,比如汽车的买卖合同中的汽车,应当与合同之债的客体或标的加以区别。

二、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在我国,作为采购单位(集中采购中的用户)的政府各部门一般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局也基本定位于事业法人。在分散采购中,采购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采购局代为采购,由于委托代理关系明确,采购主体和合同权利义务的归属比较容易确定。但是对于集中采购来说,由于其中的关系比较复杂,涉及到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局)和采购单位(用户)等多方主体,特别是对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中的集中采购合同可以做出“集中采购机关会向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中的“合同”有不同理解,因此,在目前的实践中,关于集中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问题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有的地方是采购局与用户均以买方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即所谓“双甲方”现象);有的地方则是由用户单独为买方,与供应商签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由谁签的问题之所以倍受关注,是因为合同主体是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承受者,是合同的责任的承担者,合同主体选不好可能会影响到将来合同的履行以及对方违约后的救济效果。比如,在集中采购项目中,《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规定,合同原则上由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但是,供应商会考虑,一旦发生冲突在采购方、用户和本级政府之间,从民法和公法两个角度提供了不同的方案。分析结果表明:要解决集中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采购合同由谁签也许并不重要,关键是要理清采购局、本级政府和用户之间的关系,并以法律将其固定下来。

但是应该指出,我们上面的分析完全是基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私法属性之上的,未考虑采购合同的公法条规属性对于合同责任的影响。因此,《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代理人,如采购人是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符合该法规定的货物、工程、服务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学位及政党组织、群众团体、学术团体等。

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客体,各国和地区的定义有所不同。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该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该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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