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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承包合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认定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虽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生活中采取书面形式的较少,一般都是双方口头约定并长期履行。对于通过互换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新一轮土地承包期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以与发包方新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为准。

——唐某友等诉唐某跃、张某英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281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唐某友、唐某云、唐某长

被告:唐某跃、张某英

【基本案情】

唐某友、唐某云、唐某长系堂兄弟关系,其与唐某跃、张某英夫妻均系洪江市托口镇杨柳村(以下简称杨柳村)村民。1995年,唐某友、唐某云、唐某长父亲唐某成(已故)作为承包方的家庭代表与杨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柳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自1995年9月1日起承包地名为“石桥脚”的责任田,承包期限为30年,该田后一直由唐某友、唐某云、唐某长家庭进行耕种。2011年8月,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以下简称移民管理局)就“石桥脚”的责任田进行征收并补偿,唐某跃、张某英领取了该地块的补偿款共计3726.52元。

【案件焦点】

“石桥脚”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友、唐某云、唐某成与杨柳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唐某友、唐某云、唐某长依法取得“石桥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享有对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移民管理局及杨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能佐证“石桥脚”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唐某友、唐某云、唐某长享有,唐某跃、张某英辩称“石桥脚”责任田系自己承包,只是暂时与唐某友、唐某云、唐某长的祖父唐某敏承包的“羊古闹”责任田口头互换使用,“石桥脚”责任田的承包权仍为唐某跃、张某英享有,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责任田承包权互换关系,且唐某跃、张某英抗辩主张的互换时间为上一承包期内,即使存在互换关系亦因1995年第二轮承包时,唐某友、唐某云、唐某成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而终止,唐某友、唐某云、唐某成已就“石桥脚”责任田与发包方订立了新的承包合同关系,故对唐某跃、张某英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唐某跃、张某英在未经唐某友、唐某云、唐某长同意的情况下将“石桥脚”责任田的征地补偿费占为己有,且拒不返还,已构成侵权,故对唐某友、唐某云、唐某长要求唐某跃、张某英返还3726.5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限唐某跃、张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唐某友、唐某云、唐某长的征地补偿款共计3726.52元。

【法官后语】

本案案情及裁判并不复杂,但唐某跃、张某英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问题值得引起重视及思考。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及此类纠纷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的形式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虽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生活中采取书面形式的较少,一般都是双方口头约定并长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互换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实际上已经互换耕种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合同期限。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期限的认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于承包经营权互换就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其权利主体从互换之日起就已发生变更,故互换之日即是承包经营权互换期限的起始日。但承包经营权互换到何时终止呢?由于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该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即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期限届满时,互换协议自行终止,而非一朝互换就永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通过互换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新一轮土地承包期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以与发包方新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为准。当然,如果仍发包给原承包人,然后双方继续互换的话,那亦是新的互换关系,而非原互换关系的延续。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未报发包方备案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实践中报备的极少,发包方亦往往采取默许的态度。由于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承包经营权互换时未进行备案登记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编写人: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段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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